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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魏麗娟李媛媛吳麗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17號上 訴 人即 變更、追加 之 訴 原告  陽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森源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被上訴人即 變更、追加 之 訴 被告  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鴻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應准許者,其原訴因訴之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第二審訴訟之變更而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對之不得為廢棄或維持之判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公司(即變更、追加之訴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變更、追加之訴被告)「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於上訴人公司設立後始經核准設立,竟使用「陽岡」二字,與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完全相同,所營事業亦均為生產變頻器之業務,侵害上訴人公司之姓名權,且被上訴人李鴻鉅(以下與陽岡科技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晚期即著手籌備陽岡科技公司之設立,致與上訴人公司交易之相對人誤認陽岡科技公司即為上訴人公司,造成上訴人公司莫大損害,乃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聲明:㈠陽岡科技公司不得使用「陽岡」之名稱。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陽岡科技公司不得經營變頻器業務(公司登記代碼CC01010、CC01030、CC01080)。㈡陽岡科技公司不得使用「陽岡」之名稱。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迭次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變更訴之聲明係請求先位聲明:㈠陽岡科技公司不得經營變頻器業務。㈡陽岡科技公司應將其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中營利事業代碼CC01010之登記塗銷。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陽岡科技公司不得使用「陽岡」之名稱。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3頁) 。核上開聲明已變更原訴之先、備位順序,且於先位聲明追加營利事業代碼塗銷之請求,核屬訴之變更、追加,雖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背面),惟均係源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姓名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即無不合,均應予准許。而原審所為之裁判,即因上開訴之變更而失其效力,本院應僅就變更、追加之訴為審理。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6月27日庭呈民事準備㈡狀,更正其起訴事實之主張,並陳稱:伊公司原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設立登記時,使用與伊公司名稱相同之「陽岡」,且所營事業與伊公司相同,均為生產變頻器之業務,侵害伊公司姓名權;茲更正前開事實上主張為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設立登記時,使用與伊公司名稱相同之「陽岡」 2字,雖所營事業與伊公司不同,然於92年 2月25日變更其登記之所營事業及其代碼為與伊公司相雷同之營利事業代碼 CC01010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及CC01080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侵害伊 公司姓名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爰就上訴人公司更正後之事實審究上訴人公司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公司主張:伊公司原名稱為「陽岡電機有限公司」,於72年 5月18日經核准設立,嗣於84年11月24日更名為「陽岡股份有限公司」,所營業務包括營業項目代碼 CC01010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等,且係以配電設備中變頻器之設計、製造、販售為主要業務之公司。惟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於90年8月7日始經核准設立,竟使用「陽岡」二字,與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雖其當時所營事業與伊公司不同,然於92年 2月25日變更登記之所營事業及代碼為與伊公司雷同之營利事業代碼CC01010(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及CC01080(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並經營變頻器業務,顯已侵害伊公司之姓名權。又被上訴人李鴻鉅在90年10月1 日之前係伊公司負責人,於擔任伊公司負責人之晚期即著手籌備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之設立,致使與伊公司交易之相對人誤認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即為伊公司,將原為伊公司之訂單轉給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伊公司幾無訂單可接,營業接近停頓,造成極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公司法第18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判決先位聲明:㈠陽岡科技公司不得經營變頻器業務。㈡陽岡科技公司應將其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中營利事業代碼 CC01010之登記塗銷。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陽岡科技公司不得使用「陽岡」之名稱。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之完整名稱為「陽岡股份有限公司」,而陽岡科技公司之完整名稱為「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陽岡科技公司已於特取部分之後表明公司業務種類之「科技」二字,依現行「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下稱審核準則)第6條第2項規定,陽岡科技公司名稱與上訴人公司名稱即視為不相同。且上訴人公司實際營業項目僅生產、販賣「變頻器」此單一產品,而陽岡科技公司成立時之實際營業項目係視器(CRT螢幕)之製造與販賣,陽岡科技公司所經營之營業項目與上訴人公司並不相同,自無侵害姓名權之可能。縱認陽岡科技公司名稱與上訴人公司名稱相同,然陽岡科技公司使用「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乃係上訴人公司於90年 7月12日決議結束營業時,經上訴人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李鴻鉅建議使用,可認係經上訴人公司當時董事長之同意而使用,而無侵害上訴人公司姓名權之問題。何況上訴人公司自92年4、5月起即處於實際上之停業狀態,並將所有營業讓與東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達公司)使用,而不再使用其公司名稱,竟於98年間提起本件訴訟,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再者,陽岡科技公司名稱係由發起人會議決定,尚非被上訴人李鴻鉅一人所能決定,故被上訴人李鴻鉅並無侵害上訴人公司姓名權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公司於72年 5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其原登記名稱為「陽岡電機有限公司」,嗣於84年11月24日經核准變更名稱及組織為「陽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營業項目為:①電子零件(變頻器)(管制品除外)之製造加工買賣;②前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③代理國內外有關廠商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依公司營業項目代碼轉換結果,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代碼為:①CC01010(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②CC01080(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而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於90年8月7日核准設立登記,當時登記之營業項目為:①CC01030(電器製造業) ;②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③F113020(電器批發業) ;嗣於92年2月25日變更章程並申請公司變更登記,除上開營業項目外,復增加登記:CC01010(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 、CC01050(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業) 等14項營業項目等情,有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序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至214頁、第218頁至220頁、第229頁至2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使用與其名稱相同之「陽岡」二字為公司名稱,且於92年 2月25日變更登記增加CC01010(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 之營業項目,而經營屬於該營業項目代碼之「變頻器」業務,致侵害其姓名權等情,並提出上訴人公司及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侵害上訴人公司姓名權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名稱是否相同?㈡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使用「陽岡」名稱作為新增加登記營業項目之「變頻器」營業使用,是否侵害上訴人公司之姓名權?㈢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名稱是否相同? 上訴人公司主張:伊公司先使用「陽岡」作為公司名稱,而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於90年8月7日設立時,亦使用「陽岡」之名稱,與伊公司之名稱相同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公司法第18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名稱之審查已與營業項目脫鉤,僅就公司名稱本身加以審查;而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在「陽岡」之公司名稱加上「科技」 2字,即已標明業務種類,應與上訴人公司名稱不相同等語。經查: 1.依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90年8月7日設立登記時之公司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不同類業務之公司,使用相同名稱時,登記在後之公司應於名稱中加記可資區別之文字;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且代碼表各細類不同代碼之業務,即為公司法第18條第 2項所稱不同業務,復為依據斯時公司法第18條第 5項授權訂定之審核準則第14條第 1項所明定,因此,審核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設立時之名稱與上訴人公司是否相同,首應認定兩公司所營事業是否為同種類業務,倘為同種類業務者,始有進一步認定兩公司名稱是否相同而有使人混同誤認之必要。查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於90年8月7日設立登記時之營業項目為:①CC01030(電器製造業) ;②E605010(電腦設備安裝業);③F113020(電器批發業);而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為:①電子零件(變頻器)(管制品除外)之製造加工買賣;②前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③代理國內外有關廠商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依公司營業項目代碼轉換結果,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代碼為:①CC01010(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②CC01080(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公司復自承: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設立時,其所營事業與伊公司不同,嗣於92年 2月25日變更登記,增加營業項目代碼 CC01010,始侵害伊公司姓名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可知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於92年2月25日變更登記而增加營業項目代碼CC01010之前,因與上訴人公司經營不同種類業務,即無審究斯時兩公司名稱是否相同而有使人混同誤認之必要。 2.次按「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下稱審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二公司名稱是否相同,應就其特取名稱採通體觀察方式審查;特取名稱不相同,其公司名稱為不相同。」、第 2項規定:「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第 3項規定:「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二公司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或工業、商事等表明營業組織通用或事業性質之文字。」。查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標明之特取名稱均為「陽岡」,雖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於特取名稱之後,標明「科技」二字,惟參酌審核準則第6條第3項第 2款規定,該二字應屬表明事業或營業性質之文字,尚非屬公司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之可資區別之文字;再觀諸上訴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電子零件(變頻器),而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於92年 2月25日變更登記後之營業項目,包含電器、電腦設備、發電、輸電及配電機械製造、其他電機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等,此有兩造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7頁) ,可知該二公司經營之業務種類均屬科技類,是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於特取名稱「陽岡」之後,標明「科技」二字,亦非屬公司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之不同業務種類之文字,足徵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自不能因其公司名稱標明「科技」二字,而得視為與上訴人公司名稱不相同。堪認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之名稱與上訴人公司之名稱,確有類似之虞。 ㈡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使用「陽岡」名稱作為新增加登記營業項目之「變頻器」營業使用,是否侵害上訴人公司之姓名權? 1.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已經註冊之商號,如有他人冒用或故用類似之商號,為不正之競爭者,該號商人得呈請禁止其使用(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1號判例參照)。可知民法第19條固規定在民法之自然人章節,其所稱之侵害姓名權態樣有二,一為冒用他人姓名,即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另一則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然而法人既有獨立人格,其名稱攸關商譽及營業利益,如有侵害法人名稱之情形,亦非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9條規定而予保護之必要。準此,他人冒用或故用類似之設立登記公司名稱之情形,如為不正之競爭者,即屬侵害公司之姓名權之情形,而得由被侵害之公司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即禁止其使用)。 2.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於92年 2月25日辦理變更登記,增加營業項目代碼 CC01010,並經營變頻器業務,且在公開網站不實宣稱其設立於1978年、2001年擴展組織並改組為陽岡科技公司,偽稱伊公司所用之「TOPVERT 系列」產品為其公司產品名稱而妄為宣傳,然實際上係伊公司設立於1978年,並非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可見被上訴人篡用伊公司人格,意圖使交易之相對人發生錯誤而為不正競業,顯然侵害伊公司姓名權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經營特定營業項目之變頻器業務,並非冒用上訴人公司之名稱,亦非不當使用上訴人公司名稱,自不構成民法第19條規定之侵害姓名權。又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甫成立時,即受上訴人公司委託而為上訴人公司從事外銷變頻器業務,當時所銷售者,即為「TOPVERT系列」 產品,可見上訴人公司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使用「陽岡」之名稱,而無侵害上訴人公司姓名權之虞;何況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縱使在網頁資料宣稱有30年設計、製造變頻器經驗,且曾銷售「TOPVERT系列」 產品云云,亦屬網頁資料正確與否之範疇,並無侵害上訴人公司姓名權之情事。再者,上訴人公司自92年4、5月起即處於停業狀態,並公告自92年5月1日起停止營業,且將所有營業讓與東達公司使用,不再使用其公司名稱;而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於上訴人公司92年5月1日停業前,並未生產或銷售變頻器,自無不正競業或侵害上訴人公司姓名權之情事等語。 3.經查: ⑴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有不正競業之情事,固提出原證6(即上證5) 、上證12等宣傳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至158頁、本院卷第104頁至108頁) ,惟上開宣傳資料係關於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經營特定營業項目變頻器業務之介紹,其內容包括該公司之大事紀、經營理念、企業使命、品質宣言、 TOPVERT家族全系列產品特點、變頻器之功能介紹等記載,屬於宣傳品之性質,其中大事紀部分記載:「1978陽岡電機有限公司創立於臺灣臺北」、「1981TopvertVF-3000系列.PAM V/F控制變頻器上市」、「2001擴展組織並改組為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3 Topvert61系列.PWM無感測向量控制變頻器上市」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 ,雖有使人產生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係源自上訴人公司原名「陽岡電機有限公司」,及自70年間即有經營變頻器業務之印象;然上訴人公司於70年間設立時,被上訴人李鴻鉅即為該公司創始股東之一,並自84年11月10日起至90年 8月21日止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等情,有原審調取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 影本見原審卷二);嗣被上訴人李鴻鉅於90年10月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轉而擔任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迨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於92年 2月25日變更登記,增加CC01010(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 之營業項目,開始經營屬於該營業項目代碼之「變頻器」業務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李鴻鉅與上訴人公司之淵源,主觀上認為其經營變頻器業務之資歷始自上訴人公司創立之際,而有2、30 年經驗,乃於上開宣傳資料強調其生產變頻器之經驗,顯無悖於社會常情,尚難遽認有何不正競業,致侵害上訴人公司姓名權之情事。何況上訴人公司於92年 4月間已公告自92年5月1日起停止營業(詳後述),而上開宣傳品並未標明製作、登載之時間,亦難僅憑上開宣傳品遽認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於上訴人公司停業前,即有經營變頻器業務,而為不正競業之行為。 ⑵又查,上訴人公司因營運連年虧損,已達負債大於資產之程度,乃由其當時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李鴻鉅於90年 7月1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儘快完成未結案之合約,並逐漸停止營運;嗣於90年 8月2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提請股東決議增資或停業時,因股東反對停業,乃決議上訴人公司繼續經營,並改由董事鄭森源 (即上訴人公司目前法定代理人) 擔任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上開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影本各1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2頁至33頁) 。迨被上訴人李鴻鉅於90年10月 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轉而擔任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後,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於90年11、12月間,仍有向上訴人公司購買變頻器對外銷售之業務往來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之報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支票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34頁至41頁) ,而上訴人公司亦不爭執當時與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情事,僅主張被上訴人之目的在安撫上訴人公司等語,此有原審99年 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81頁至83頁),堪認上訴人公司至遲自斯時起即知悉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使用「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而上訴人公司當時不僅未為反對之表示,反而與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合作經銷上訴人公司生產之變頻器,足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公司默示同意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使用「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乙節,洵屬可信。 ⑶再查,上訴人公司曾於92年間張貼公告表明:「陽岡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2年5月1日起,對外停止營業,並於近期內結算終止。原陽岡公司員工全部改聘,並由東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員聘僱,年資及薪資不變。自民國92年5月1日起,對外作業全部改為東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執行。如有同仁不想至東達科技上班者,可至王小姐處辦理手續,公司將比照政府勞工離職手續辦理。」,此有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印及其法定代理人鄭森源簽名之公告影本1紙在卷可佐(下稱系爭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54頁);而上訴人公司並不爭執該公告上之公司大印及其法定代理人鄭森源簽名之真正,僅辯稱:該公告係東達公司或鄭森源個人所為,並非伊公司所為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自90年8月27日起至今,其法定代理人均為鄭森源,此有 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64頁),而上 開公告係署名「陽岡股份有限公司」,並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印,且經其法定代理人鄭森源簽名,客觀上即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之公告,顯難認係鄭森源個人名義之意思表示。又該公告並無東達公司之署名及其公司大小印,亦無從認係東達公司之名義所為,是上訴人公司上開辯解,委無可採。堪認上訴人公司確有公告自92年5月1日停業、對外改以東達公司名義執行業務之事實。 ⑷上訴人公司雖否認有自92年5月1日停業之情事,並提出該公司 100年統一發票購票證、97年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統一發票、採購單及中國大陸地區東莞市伊莫特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伊莫特公司)100年5月間之採購單等影本為證 (依序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103頁、第250頁至278頁、第75頁)。惟查:上開伊莫特公司採購單為中國大陸地區之訂購文件,未經文書認證程序,且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再參諸被上訴人提出東達公司及伊莫特公司同時列名之書籤(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伊莫特公司係東達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而成立之公司,尚非全然無據;而以東達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關係之緊密程度,上開伊莫特公司之採購單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公司有營業行為。又觀諸上訴人公司97年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其97年、98年度之營業收入均為零,則該 2年度顯無營業之事實;至99年度固申報全年營業收入總額26萬1,714元,然其申報日期係100年 5月24日,為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審理期間,則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公司臨訟製作等語,亦非不可採信。再細繹上開統一發票購票證、統一發票、採購單均為 100年7、8月至10月間之資料,其中由上訴人出具之統一發票金額均不大,皆在數百元至數千元之間;而其向其他廠商購貨之採購單及統一發票僅3筆,分別為 3萬7,800元、5萬6,527元、 2萬2,050元 (即上證38之1、上證38之2、上證38之7,其餘上證38之3至38之6、上證38之8至38之9等採購單及統一發票均為重複之影本) ,顯非正常營業之情形。況本院依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路70號3樓之2)送達首次開庭通知,亦遭以「無此人」為由而退回,此有本院100年1月24日開庭通知之送達回證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 ,實難認上訴人公司當時仍有營業之事實。再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於99年 4月15日提出答辯狀抗辯上訴人公司自92年 5月間停止營業之事實,而上訴人遲至本院審理期間,始於100年11月4日提出上開採購單及統一發票,並主張其有營業之情,自難令人信實。 ⑸末查,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森源及其副總經理盧金裕於91年8月5日,在上訴人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路70號3樓之3設立東達公司,而經被上訴人李鴻鉅告發渠等 2人掏空上訴人公司而涉嫌背信等罪時,鄭森源並不爭執其與訴外人王惟宣、盧金裕等人集資成立東達公司之事實,且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陽岡(指上訴人公司)的技術不行,軟體的部分是委外,陽岡只是組裝廠;伊將廠房租給東達公司可以貼補陽岡公司,東達公司也可以做些東西給陽岡來賣;陽岡經營不善是因為設備老舊,技術低,伊想找人合作,當初想法很單純等語。而盧金裕亦陳稱:當初成立東達公司,係因為陽岡的東西不行,後來陽岡做的東西,客戶都不要,陽岡的名聲很壞,所以才成立另外一家東達公司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刑事庭99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至165頁) ,可知上訴人公司係因設備老舊,技術低,致生產之產品不為客戶接受,始無法繼續經營,遂張貼系爭公告表明自92年5月1日起對外停止營業,並將員工轉給東達公司。是上訴人公司主張因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使用「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使原有客戶誤認其為上訴人公司而與其交易,致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一蹶不振云云,委不足採。況原審依上訴人公司之聲請,調取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自90年8月7日設立登記起至92年8月7日間之營業稅申報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90頁至130頁)附卷後,亦未見上訴人公司主張哪些交易對象為其原有客戶,益徵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不正競業、侵害其姓名權云云,要無可採。 4.綜上,上訴人公司既公告自92年5月1日停業,並將其員工轉給東達公司,對外改以東達公司名義執行業務,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繼續營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公司自92年5月1日起已無營業,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即無不正競業等語,洵屬可信。縱認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之名稱與上訴人公司名稱類似之情屬實,然上訴人公司自92年5月1日起已無營業,則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於92年2月25日增加營業項目代碼CC01010之登記,嗣後研發而開始經營變頻器業務,即無令人混同誤認之虞,自難認有何不正競業,致侵害上訴人公司姓名權之情事。是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應負侵害姓名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又上訴人公司雖主張:被上訴人李鴻鉅於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設立登記前,原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晚期即著手籌備並主導、參與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之設立,並建議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使用「陽岡」為其公司名稱,是被上訴人李鴻鉅與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為本件侵害姓名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既無不正競業或侵害上訴人公司姓名權之情事,已如前述,則縱認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李鴻鉅建議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使用「陽岡」為其公司名稱之情屬實,亦難認有何共同侵害上訴人公司姓名權之侵權行為情事。是上訴人公司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認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使用「陽岡」之特取部分為公司名稱,有與上訴人公司混同或令人誤認之虞;然上訴人公司於90年11、12月間與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有業務往來之際,即知悉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使用「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當時不僅未為反對之表示,反而與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合作經銷上訴人公司生產之變頻器,嗣上訴人公司因營業狀況不佳,乃公告自92年5月1日起停止營業,並將其員工轉給東達公司,對外改以東達公司名義執行業務等情,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公司於其未再以公司名稱經營變頻器業務達 6年之情形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不得經營變頻器業務、應將其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中營利事業代碼CC01010 之登記塗銷、不得使用「陽岡」之名稱,及應與被上訴人李鴻鉅連帶給付上訴人公司 100元本息云云,顯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自為法所不許。上訴人公司主張即使伊公司已停業,只要未解散、清算,伊公司人格仍視為存續,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即不得經營變頻器業務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姓名權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公司已停業,渠等並無不正競業或侵害上訴人公司姓名權之情事,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公司法第 18條之法律關係,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不得經營變頻器業務、應將其於經濟部商業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中營利事業代碼 CC01010之登記塗銷,且應與被上訴人李鴻鉅連帶給付上訴人公司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陽岡科技公司不得使用「陽岡」之名稱,且應與被上訴人李鴻鉅連帶給付上訴人公司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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