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魏麗娟、李媛媛、吳麗惠
- 法定代理人鄭森源、李鴻鉅
- 上訴人陽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917號上 訴 人 陽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森源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被 上 訴 人 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鴻鉅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張訴訟標的價額之全部繳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認該部分之上訴為合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6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3日對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 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業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503元,上訴人已依上開裁定如數補繳裁判費在案,此有該裁定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8頁) 。嗣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全部,惟僅於101年10月18日繳納裁判費6,069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其上訴程序顯有欠缺。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已委任張立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民事委任狀 1紙在卷足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得不命其補正本件訴訟程序之瑕疵,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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