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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魏麗娟李媛媛吳麗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抗告人
陽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森源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
相對人
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鴻鉅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前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 9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足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1年12月18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 101年12月22日經其訴訟代理人張立中律師收受,則抗告期間自送達該裁定翌日起,算至102年1月2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2年1月4日始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不合法,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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