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易字第923號上 訴 人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訴訟代理人 黃村力 被 上訴 人 王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訟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9年8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考 (見一審卷㈡第45頁)。上訴人遲至99年12日9日始對之追 列為被上訴人,有更正聲明狀可考(見本院卷第102頁)。 顯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法定不變期間已先對共同被告即被上訴人東記交通有限公司部分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對王 文賓亦具上訴效力云云。惟查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為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利共同被告)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 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所指情形,核與上開判例意旨要件不符,其對東記交通有限公司之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王文賓。而其追列王文賓為被上訴人,又已逾期,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周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