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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28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李錦美陳博享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28號

上訴人
弘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秀琪
被上訴人
四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永端
訴訟代理人
陳靜姍

      陳又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6日訂立系爭「擴大新竹都市計畫(新竹機場附近地區)環境影響說明書委託契約書」合約(下簡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弘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擴大新竹都市計畫(新竹機場附近地區)環境影響說明書」委由被上訴人製作,全部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5萬元(含稅)。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項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並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下簡稱新竹環保局)於97年7月8日表示認可,依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即應撥付第1期款即全部服務費用50%金額即92萬5,000元之報酬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97年7月15日開立統一發票(號碼:AU00000000)向上訴人請領該服務費用,然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並將前開統一發票退回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先後於97年9月16日、97年10月23日及99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僅於97年12月19日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尚欠72萬5,000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期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服務報酬7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會議決議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50份後撥付50%.」即係指該環評報告書經環保主機機關實質審查通過後,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後期服務價金之規定。本案既經現勘與第1次初審,已進入環境影響評估實質審查之階段,業經環評主管機關確認無誤。

⒉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6日以新竹民生郵局0027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第1期服務費用後,上訴人於97年10月2日以台北信維郵局3104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時,上訴人早已不爭執應於被上訴人提送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經新竹環保局完成程序審查認可後,即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服務費用。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判命: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雖依系爭委託契約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並提交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然新竹市政府邀請被上訴人參加97年7月23日「擬定新竹市都市計畫(新竹機場附近地區)環境影響說明書」現勘及第1次初審會議後,新竹環保局迄未再繼續進行後續審查作業,則新竹環保局顯然認為有無法進行審查之原因,自屬未達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項所約定得請求撥付第1期款之要件即「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認可」之程度。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請環保局審查過程分為:⒈掛件、⒉專案小組初審、⒊委員會審查等三種環境影響說明審查過程,原審引用被上訴人之說法,實係誤將「專案小組初審及委員會審查」兩階段過程混為一談。因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掛件分形式與實質而有所不同,且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會議才能有作成審查是否通過之決議權限,是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應符合實質掛件程序,即環評委員會同意受理,方符合系爭委託契約第1期款付款之要件。然上訴人曾於99年2月3日函詢新竹環保局關於上開被上訴人完成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是否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認可受理審查中」,嗣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函覆「...惟初審委員所提意見,開發單位尚未釐清,待補正後方可進行後續之審查程序。」,益證環境影響說明書尚未經新竹環保局認可。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新竹環保局程序審查通過後,即已符合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經環保局認可」之要件云云,上訴人予以否認。依據系爭合約兩造簽約時所約定情形,曾有上訴人堅持將被上訴人所提出合約槁「乙方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送環保局掛件」文字,修改為「乙方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環保局認可」等文字情事,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修改為如系爭合約條文正式文字確定後才予以簽署情事乙節,並為兩造於原審當庭所自承。由此可證,兩造於系爭合約簽署時即「共同明知」有「掛件程序」與「經環保局認可程序1不同之認知。故「同意掛件,與「初審認可』本即屬不同程序與意義。而原審誤將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規定付款辦法規定:「乙方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環保局認可」之規定認為即是形式審查之掛件,顯然有誤。

㈢新竹市政府「擬定新竹市都市計畫 (新竹機場附近地區)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以97年6月3日府都規字第0970056203號函檢送前開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請環保局審查後,該局自97年7月23日辦理會勘及第一次專案小組會議後,至今近兩年間未再進行案件審查。且依據新竹環保局99年2月25日竹市環一字第0990002804號函復略以:「....惟初審委員所提意見,開發單位尚未釐清,待補正後方可進行後續之審查。」之說明。是環保局顯然認為有無法進行審查之原因,上訴人乃認應屬未達「經環保局認可」之程度。意即被上訴人應屬仍未完成委託契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第1項規定。是被上訴人確實未依照系爭合約履約作業達到96年11月6日所簽訂『擴大新竹都市計畫(新竹機場附近地區)環境影響說明書委託契約書』合約第6條第1項規定工作進度,上訴人自不應向上訴人收取第一期全數服務費用款項。

㈣再者,被上訴人須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規劃成果送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認可後,始可向上訴人請領第1期之報酬,此為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款所約定,惟因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未經新竹環保局認可,已如前述,可認被上訴人尚未完成該工作,依承攬報酬後付原則,須於完成工作後始得請求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系爭委託契約第1期報酬。原審判決顯有違背民法第490條即承攬合約之承攬人需於承攬工作完成後,方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規定。

㈤況縱認被上訴人就該請領第1期款之工作已完成,惟亦應認被上訴人就該工作之完成有瑕疵,即被上訴人至今未對新竹市環保局初審委員會所提意見補正,致有無法進行後續之審查事實,是依兩造所為對瑕疵擔保之特別約定,即第一期環評初稿作業需達環保局認可之程度,應屬完成初稿規劃瑕疵之修補。是依據新竹市環保局99年5月13日竹市環一字第0990008265號函復略以:「本案至今尚未進行後續審查原因,為開發單位尚未依前揭會議記錄中委員提出之修正意見,並提送本局審查,故後續審查程序無法進行。」,其中「開發單位尚未依前揭會議記錄中委員提出之修正意見,並提送本局審查,故後續審查程序無法進行」說明,已足以明確證明被上訴人未盡系爭合約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上訴人得依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待被上訴人於修補瑕疵前,上訴人得以尚未完成給付為由,拒絕給付報酬。

㈥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1月6日簽訂系爭「擴大新竹都市計畫(新竹機場附近地區)環境影響說明書委託契約書」合約,約定由上訴人將上開環境影響說明書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全部服務費用共185萬元(含稅),於被上訴人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認可後撥付50%,即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92萬5,000元;待環境影響說明書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審查通過,且依會議決議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50份後撥付50%,即上訴人應再支付被上訴人92萬5,000元;政府審查費、規費,依政府通知由業主支付;票期以1個月內為限。

㈡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應送新竹環保局審查,審查程序係先由該局進行「程序審查」,經「程序審查」通過後,始進行「實體審查」。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新竹市政府訂有「新竹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組織章程」,新竹市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分兩階段進行:

(一)經本案環境影響評估專案小組初審通過,同意提送本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審查。(二)本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做成審查結論公告之。環境影響評估專案小組初審作業係針對單一個案進行詳細之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係針對已完成初審之環評案件進行確認,一次會議得同時審查不同之案件,非屬單一案件之審查會。本件97年7月23日進行之現勘及第1次初審,係依「新竹市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作業要點」於個案完成程序審查後,針對報告書內容進行之審查作業,屬環境影響評估實質審查之階段。

㈢新竹市政府提出被上訴人完成之「擴大新竹都市計畫(新竹機場附近地區)環境影響說明書」,經環評程序審查尚符合相關作業準則規定。又新竹環保局已於97年7月2日以竹市環一字第0970009703號函通知本件符合環評程序審查,並於97年7月23日進行該案現勘及第1次初審會議,惟初審委員所提之意見,開發單位尚未釐清,待補正後方可進行後續之審查程序,故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尚未經該局審查通過。(新竹環保局99年3月16日竹市環一字第0990004182號函)。之後新竹環保局未再召開審查會議。

㈣被上訴人曾於97年9月16日、97年10月23日、99年1月19日先後3次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支付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所約定之第1期款。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上開97年9月16日之存證信函後,則於97年10月3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31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俟新竹市政府都發局完成繳交審查費9萬元後,上訴人即依合約規定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7年12月19日支付被上訴人20萬元,尚有72萬5,000元未支付上訴人。

㈤本件係上訴人向新竹市政府承攬「擴大新竹都市計畫(新竹機場附近地區)規劃及都市計畫書圖製作」委託技術服務案後,將其中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部分轉發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新竹市政府所簽訂之上開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款環境影響說明書製作暨審議作業部分,第1目係約定:「第1期:乙方(即上訴人)提送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初稿經甲方認可後,撥付總規劃經費百分之五,計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整」,且上訴人已向新竹市政府請得上開約定之第1期款115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業經新竹環保局程序審查通過,並由環境影響評估專案小組進行現勘及第1次初審會議。就此,是否可認被上訴人之履約行為,已達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所約定之「經環保局認可」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第1期服務報酬72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倘認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業已達系爭合約所約定已由新竹環保局認可之階段,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完成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有瑕疵為由,據以主張拒付報酬,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業經新竹環保局程序審查通過,並由環境影響評估專案小組進行現勘及第1次初審會議。就此,是否可認被上訴人之履約行為,已達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所約定之「經環保局認可」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第1期服務報酬72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查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見原審卷第7頁)約定,關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即報酬,係約定分2期給付,第1期應於被上訴人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新竹環保局「認可」後撥付50%,第2期則應於環境影響說明書經新竹環保局「審查通過」,且依會議決議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50份後撥付50%,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⒉又查證人即負責新竹環保局環境影響評估業務之技士曾文慧於本院證稱,環境影響說明書送件流程包括程序審查、實質審查二部分,程序審查係經目的事業主管關係轉送主管機關審查,是否依照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規定辦理,掛件時就已進入程序審查階段,交由環保局的承辦人員審查,審查準則就是依照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規定,審查「認可」通過後,發函申請單位繳交審查費及環境影響說明書40份,就完成程序審查階段,進入實質審查,實質審查分兩階段專案小組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先進入專案小組作初審,通過後再進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複審通過後,才公告審查結論,就完成審查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可知,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確應先經新竹環保局進行「程序審查」,而此程序審查並非單純掛件而已,乃包括掛件及新竹環保局承辦人員審查認可,待「程序審查」通過後,再由新竹環保局之審查小組及環境查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依序完成「實質審查」階段。

⒊再查新竹市政府提出被上訴人完成之「擴大新竹都市計畫(新竹機場附近地區)環境影響說明書」,經環評程序審查尚符合相關作業準則規定。又新竹環保局已於97年7月2日以竹市環一字第0970009703號函通知本件符合環評程序審查,並於97年7月23日進行該案現勘及第1次初審會議,惟初審委員所提之意見,開發單位尚未釐清,待補正後方可進行後續之審查程序,故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尚未經該局審查通過。(新竹環保局99年3月16日竹市環一字第0990004182號函)。之後新竹環保局未再召開審查會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認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確已經新竹環保局完成「程序審查」,惟仍在進行「實質審查」階段。而觀諸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第2期款,乃以「環境影響說明書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審查通過』,且依會議決議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50份」為要件,可證此「審查通過」乃係指「實體審查」通過,而非「程序審查」通過,否則須至第二階段實質審查通過始得請求第1期款,而實質審查又包括專案小組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議審查,若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項給付第1期款時點,「環保局認可」係在實質審查階段,而同契約第6條第2項復約定「審查通過」始支付第2期款項,當然亦指實質審查通過,則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2項第1、2期報酬之請求時點則無從劃分。從而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認可」,應係屬「程序審查」掛件後經新竹環保局承辦人員審查認可通過而言。上訴人辯稱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項「經環保局認可」之規定係指實質審查中專案小組審查通過,茲環保局專案小組未繼續進行審查,自屬未達經環保局認可之程度,依承攬報酬後付原則,承攬人須於完成工作後始得請求報酬,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既未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認可,可認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工作,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支付系爭委託契約第1期服務費用即報酬云云應不可採。

⒋續查被上訴人前於97年9月16日以新竹民生路郵局0027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第1期款服務費用即報酬後,上訴人亦於97年10月2日以台北信維郵局3104號存證信函函覆被上訴人稱「本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請環保局審查,因新竹市政府都發局若未繳交審查費,本案即可能遭環保局作退件處分,緣上故仍請新竹市政府都發局完成繳交審查費新台幣九萬元後,本公司當依合約規定支付款項,特此函覆說明」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亦堪認上訴人確已不爭執應於被上訴人提送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經新竹環保局程序審查認可後,即應依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服務費用即報酬92萬5,000元,雖上訴人辯稱,函覆時間點係因新竹環保局97年7月23日9時30分初審會議時間接近,尚無法確認是否不符環保局認可之要件云云,然上開函覆時間與上開環保局初審時間差有2個月有餘,上訴人所辯,顯然係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⒌復參以兩造固均不爭執系爭委託契約原約定第6條第1項係在掛件時即應給付第一期款,嗣兩造修改約定為須新竹環保局認可始給付第一期款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惟被上訴人並稱,是上訴人要求跟主約(配合)等語(同上頁),而查上訴人向新竹市政府承攬「擴大新竹都市計畫(新竹機場附近地區)規劃及都市計畫書圖製作」委託技術服務案後,將其中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部分轉發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與新竹市政府所簽訂之上開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款環境影響說明書製作暨審議作業部分,第1目係約定:「第1期:乙方(即上訴人)提送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初稿經甲方(即新竹市政府)認可後,撥付總規劃經費百分之五,計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整」,且上訴人已向新竹市政府請得上開約定之第1期款11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有上開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54頁),若所謂「認可」如上訴人主張係指「實質審查」中之審查小組審查通過云云,則本件既尚在審查小組審查中,尚未通過,已如前述,則新竹市政府(新竹環保局為其所屬機關)當不至於依上開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4款環境影響說明書製作暨審議作業部分第1目約定撥付上訴人第1期款,可見所謂認可應指完成程序審查階段即應撥付第1期款,而系爭委託契約既配合本約即上開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書,益證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項所謂經新竹環保局「認可」,應指「程序審查」掛件後經新竹環保局承辦人員審查認可通過無訛,上開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書雖與系爭委託契約為不同契約主體(但二約均有上訴人),然既為本約及下包廠商合約關係,即有參酌並藉以推論解釋約定條款真意之餘地,上訴人辯稱兩造在簽署時即有「掛件」程序與「經環保局認可」程序不同之認知,引用上開委託技術服務案契約書條文,違反債權相對性原則,「經環保局認可」與「經甲方認可」兩者,一為上訴人與新竹市政府,另一為環保審查權責之主管機關之差異,顯有謬誤云云,尚無可採。

㈡倘認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業已達系爭合約所約定已由新竹環保局認可之階段,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完成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有瑕疵為由,據以主張拒付報酬,有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支付款項為由,長期擱置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未即時提出補正,完全無補正計畫與作為,顯然未盡瑕疵擔保責任,伊得拒絕給付第1期款之報酬云云。

⒉然查本件審查階段已進入「實質審查」之專案小組審查階段,而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項之第1期款請求時點,係指「程序審查」通過,而本件已通過程序審查階段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既已完成請求第1期款之內容,自難謂被上訴人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初稿,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程序審查「認可」,有何瑕疵可言。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業經新竹環保局程序審查通過,被上訴人之已達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1項所約定之「經環保局認可」要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第1期服務費用即報酬72萬5,000元(上訴人已給付20萬元,應予扣除,故尚有72萬5,000元未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4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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