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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 當事人
    丙○○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律師 被上訴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11 月6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以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1月6日起至95年11月23日止,利息依年息18.5%計算,分60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每期償還1萬2,834元,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按年息20% 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上訴人未依約還款,至92年1月17日止尚欠535,093元未清償,因中國信託向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針對上開欠款,蘇黎世公司於92 年2月18日如數理賠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於92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依民法297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讓與蘇黎世公司,蘇黎世公司復於96年9 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等規定,於96年11月19日登報公告,被 上訴人合法受讓此筆債權,爰依上訴人與中國信託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3萬5,093元及自9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於本審聲明:上訴駁回。並補充略以:㈠上訴人對中國信託之系爭簡易通信貸款債務,係由蘇黎世公司理賠予中國信託,並非上訴人清償債務。㈡蘇黎世公司基於保險法第53條行使代位權,取得理賠範圍內之債權(包括系爭簡易通信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云云。 二、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以:㈠上訴人積欠中國信託之信用卡帳款及簡易通信貸款兩筆債務,已於92年間委由資產管理公司與上訴人洽談債務清償事宜,嗣協議上開兩筆債務以35萬元達成和解結案,其餘債務一筆勾銷,上訴人因而於92年7月30日、同年8月28日分別匯款25萬元、10萬元向中國信託清償完畢,中國信託於98年4 月間已出具清償證明,其上已明載包括簡易通信貸款債務之清償,並列簡易通信貸款之帳號可稽,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主張任何債權。㈡依經驗法則,債務人欲與同一借款銀行達成和解,係想一次解決所有債務,豈有僅解決其中一筆債務,有失和解實益。㈢縱認蘇黎世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之金融業,自不得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以公告方式為之,被上訴人另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上訴人通知,則 此債權讓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㈣本件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50萬元,被上訴人訴請償還之本金竟達53萬5,093元, 其中之手續費請求,並無任何依據等語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0年11月6 日向中國信託以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方式,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1月6 日至95年11月23日止,利息依年息18.5%固定計算, 分60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應償還12,834元;上訴人未按期攤還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可按(原審卷第3-4頁)。 ㈡上訴人自92年1月17 日起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簡易通信貸款債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積欠中國信託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兩筆債務,已於92年間與中國信託以35萬元達成和解,伊因而於92年7月30日、同年8月28日匯款25萬元、10萬元,已依和解條件完畢,此由中國信託於98年4 月間出具之清償證明可證,中國信託對伊已無任何債權乙節,固據提出中國信託98年4月29日清償證明書為憑(原審卷第17 頁)。本件上訴人積欠中國信託之簡易通信貸款,雖據中國信託於98年4 月29日出具上開清償證明書,惟經原審再向中國信託查證後,於98年10月22日據覆:中國信託係因承受蘇黎世保險公司理賠53萬5,093元,於 本行之催收紀錄註記結清,並非由上訴人本人繳納欠款清償債務,更正其前所載(原審卷第23頁);又經中國信託函文承辦人員余昊澤於98年11月12日到庭證述:「這筆貸款中國信託有向蘇黎世產物保險投保貸款保險,因為被告(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中國信託有向蘇黎世產險申請理賠,因為獲理賠,故行內資料就記載結清」、「又再查證一次發現電腦紀錄本筆債權是由蘇黎世產險理賠,而非被告本人結清欠款」等語綦詳(原審卷第39頁反面、40頁);中國信託復於98年11月23日 發函陳報:「丙○○至92年2月6日止,尚積欠中國信託94萬4,585元,其中53萬5,093 元係通信貸款,40萬9, 492元係信用卡款。因就通信貸款另投保信用放款保險,因丙○○未依約向本行清償,本行於92年2月18日獲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53萬5,093元,本行於獲得理賠後,依保險契約將該筆債權移轉予蘇黎世公司。嗣後丙○○就剩餘之信用卡應付帳款與本行達成還款協議,並分別於92年7月30日清償25萬元、92年8月28日清償10萬元,共清償35萬元結清信用卡欠款。清償證明,係本行就本行之之信用卡債權及通信貸款債權已獲償情事予以證明,其中信用卡債權係因丙○○自行繳納35萬元而獲償,通信貸款債權係因受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535093元而獲償;丙○○僅向本行清償信用卡債務,並未向本行清償通信貸款債務」等情明確,有中國信託98年11月23日陳報狀及客戶消費明細表、電腦存檔畫面等件足憑(原審卷第48-51頁)。綜上足認:上訴人雖提出中國信託98年4月29日出具之清償證明書,惟經查證後,中國信託嗣於98年10月22日、11月23日數度發函陳報確認:上訴人積欠之簡易通信貸款係因其受領蘇黎世公司之理賠而受償,非由上訴人繳納欠款而受償,中國信託僅針對信用卡款與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就積欠中國信託之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兩筆債務一併與中國信託和解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五、依上所陳,上訴人積欠中國信託之簡易通信貸款債務並未清償,因中國信託另向蘇黎世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蘇黎世公司因而於92年2月18日理賠53萬5,093元,並由中國信託表明將此債權轉讓與蘇黎世公司,有理賠金額明細、中國信託債權讓與同意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及基本條款等件可按(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18-21頁),則蘇黎世公司基於與中國信託間之保險契約而理賠,於其給付賠償金額予中國信託後,中國信託對於上訴人之系爭簡易通信貸款債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本文規定移轉予蘇黎世公司,即蘇黎世公司即得代位行使系爭債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53萬5,093元為限。又 遍查中國信託與上訴人間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內容及借據所有條款(原審卷第3-4頁 ),並未約定上訴人應繳納任何手續費之約定,則中國信託對於上訴人之系爭簡易通信貸款債權應僅有:本金48萬9,709元、利息2萬9,288元,合計為51萬8,997元,再扣除明細上所載上訴人曾繳款清償1,668元,即本息總額為51萬7,329元(489,709+29,288-1,668=517,329),方為蘇黎世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 六、再查蘇黎世公司其後於96年9 月15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7頁)。又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蘇黎世公司其後於96年11月19日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簡易通信貸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之一為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有商工登記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78-79頁),上開債權讓與之訊息以刊登於96年11月19日民眾日報之方式公告,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報紙附卷(原審卷第8-9頁 ),核與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即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相符, 堪認蘇黎世公司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51萬7,329元,已 合法轉讓與被上訴人。從而,被 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於51萬7,32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及另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亦據被上訴人陳明:違約金並無法律依據在卷(本院卷第82頁),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就蘇黎世公司取得中國信託對上訴人之系爭簡易通信貸款債權部分,雖另主張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中國信託(讓與人)或蘇黎世公司(受讓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轉讓債權時通知上訴人,而與債權讓與之要件未合,則本院自毋庸再就此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297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51萬7,329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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