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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9 日

  • 上訴人
    李OO
  • 被上訴人
    劉OO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113號上 訴 人 李OO 被上訴人  劉OO    住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51巷 30弄27號8樓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劉家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0年7 月24日起至93年4 月17日間,擔任中華民國駐韓國代表處(下稱代表處)乙等秘書及業務組組長,伊則自92年5 月26日起任代表處代表。被上訴人自93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利用其因職務關係知悉代表處同仁電腦使用者名稱及密碼之機會,無故於代表處副代表郭OO、雇員倪OO使用之電腦,輸入二人之帳號、密碼,假藉「僑民2 」、「李華偉」、「我的最愛」等化名,登入華僑協會網站,撰寫:「除非你真的是傻瓜,不然不必要跟這個李共產黨員在方一起搞無聊的把戲,你是甚麼東西,還沾沾自喜呢!蠢蛋!懂嗎?」、「李狗養黃狗,黃狗再養王狗,恭喜李狗吃黃狗肉!恭喜黃狗與母狗一同開刀!恭喜王吃李狗飯,又喝黃狗酒」、「小李子與小黃瓜互相強姦,生得小王八,三人組成一家利益共同體公司,非法利益輸送,早應攤在陽光下,受到檢驗」等足以毀損伊名譽之文字;又自93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7 月23日止,在韓國某不詳處所,及位於臺北市○○○○○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老爺網路復興店」、「通天資訊社」、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電腦登入華僑協會網站及改革論壇網站,貼上:「李OO的水準不如一條狗,狗忠誠,狗有良心」、「李OO很會吃、天下的東西他都吃、他吃錢、也吃女人」、「據尹姓韓國建築師最近至駐韓代表處密告,國親兩黨將於選前召開記者會公布,利用阿扁名義與高鐵利誘,詐欺500 萬美元醜聞,屆時民進黨立委林豐喜與李OO吃不完,兜著走」、「臺聯黨主席黃主文一行訪韓接受駐韓李代表招待,酒喝很多,至於有沒有招待女人,恐怕要問李代表的良心」、「與黃主席一起訪韓的立委還有廖本煙,廖在韓日行程有沒有包括性招待,也要問李OO的良心」、「李在方曾任中國國民黨航運黨部書記長,借了航運界人士不少錢到現在沒還,你是人嗎?」、「李代表女兒日記被公開,女兒日記寫了這麼一段,我爸怎麼這樣無禮對待媽媽,我恨之入骨」、「李OO勾結沙春生出賣國有財產」、「Dr.Li 目前正在偷竊公文,準備開一家書店」、「公器私用,變賣國有財產,一心想保住目前的位子與美金而泯沒良心輸誠,自古以來只有李姓一人」、「據駐韓代表李OO一手提拔的韓中日報社長,中國國民黨駐韓直屬黨部常委姜樹棟指出,李在方於臺灣民進黨立委張旭成一人訪韓時,將屬非外交財產資料悉數交給張立委,並謊稱與他無關等語,臉皮實在太厚」、「李某人Dirty 不是今天,而是在昨日,據高雄港務局高層官員指出,李某人吃了二百萬台幣耶」、「李OO涉嫌集體詐欺罪」、「李OO出身低賤,想盡辦法出人頭地,因此他自小加入幫派幹了不少令人髮指的事,閻羅王絕不放過此種奸賊」、「李OO碩博士論文已被查出是他人代筆,請不要給我們華僑丟臉好不好?」、「李OO的碩士及博士論文已被韓國教育部查出是由他人代筆,李OO該自殺了吧」、「李OO殺人如殺豬,因為他是李鴻章大軍閥的孫子」、「希望臺北派一位像劉長官的外交官,不要派一個碩博士論文都是他人寫的假冒外交官」等足以毀損伊名譽之言詞,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本息及於華僑協會網站、改革論壇網站刊載如附表所載道歉聲明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96年度重上字第635 號)廢棄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敗訴部分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6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韓國漢城華僑協會網站、e-外交改革論壇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啟事。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發回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6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於外交部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伊未於華僑協會網站或改革論壇網站刊載如上訴人指述之文章,上訴人所提韓國警察廳「93年4 、5 月63870 號函及代表處中譯本」、「93年8 月9 日關於IP位置調查報告」,經伊向韓國警察廳提出查詢,該警察廳答稱承辦人嚴英寶表明並未製作前述「IP位置調查報告」,且該警察廳亦無與前述函文相同之文件資料,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嫌,伊已提出檢舉,雖然上訴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伊已另提再議。又知悉代表處同事之電腦使用者名稱及密碼者,除伊之外,尚有秘書林OO、副代表郭OO、前任代表李OO,而倪OO電腦除密碼外,尚有電腦螢幕保護密碼,伊從不知倪OO電腦之螢幕保護密碼,如何使用倪OO電腦。又知悉上開貼文提及之電報內容之人,至少有訴外人王家倫及其組長、副代表、代表等人,非僅伊一人而已。上訴人所指尹姓商人至代表處密告之事,除伊以外,亦有訴外人卜昭麒、李OO及陪同尹姓商人至代表處之人知悉等語,上訴人僅以主觀臆測即指上開貼文為伊刊載,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證明間接事實、輔助事實之證據者,亦無不可。又經證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及其證據力評價,委由法官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官心證形成,應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綜合事理之可能性,以為事實之認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0年7 月24日起至93年4 月17日間,擔任代表處乙等秘書及業務組組長,上訴人則自92年5 月26日起任代表處代表等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用電腦於網站貼文辱罵,毀損上訴人在社會上形象、地位,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前開匿名網路貼文之侵權行為,無非係以:㈠被上訴人擔任代表處業務組組長,與倪聖傑同一辦公室,代表處申請網路時,曾由倪OO製作電腦IP位址、ID帳號表,簽呈上訴人,被上訴人負責代表處全體同事之電腦帳號及密碼管理,知悉代表處同事之電腦帳號及密碼;㈡代表處辦公室之鑰匙存放於業務組之櫥櫃,櫥櫃之鑰匙平時由倪OO保管,倪OO外出時,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㈢倪OO及郭OO於93年2 月23日、24日並未使用其電腦於華僑協會網站貼文之情,經郭OO、倪OO於被上訴人被訴毀損名譽之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時供述在卷。而上述貼文使用倪OO電腦發出者,係於倪OO外出時間,被上訴人於貼文時間均在代表處內上班,並未外出;㈣國安局派駐代表部之顧問組秘書因送公文給郭OO,目睹被上訴人正使用郭OO之電腦,郭OO則站立一旁觀看被上訴人操作;㈤韓國商人尹錫宇於92年1 月2 日及同月7 日曾至代表處,均見過被上訴人,知悉尹錫宇到代表處之人僅被上訴人、卜昭麒及李OO;㈥上開貼文內容多涉及代表處內部事務、機密事項或上訴人之身家、個人言行,可見應係代表處內部人員所撰寫;㈦上開貼文登載時間並未重疊,被上訴人於93 年4月17日經外交部調離代表處返回臺北前,上開貼文係於韓國發出,上訴人返國後,則自臺北市之怪咖公司、老爺網路、通天資訊社、亞太公司之電腦發出,且其用語均與在韓國刊登者雷同,所指涉情節亦前後關連,而老爺網路、通天資訊社地點,與被上訴人之住所有相當地緣關係;㈧依代表處顧問室組長黃榮華於被上訴人被訴毀損名譽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內容,足認兩造間確有嫌隙;㈨被上訴人因毀損上訴人名譽,經刑事庭判決毀損名譽有罪確定,亦為相同認定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代表處93年6 月7 日函暨所附韓國警察廳93年4 月、5 月外事文號63870 號函(下稱事件處理中間通知函)、代表處94年2 月2 日函暨所附韓國警察廳關於電腦IP位址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等影本為證(見更審前本院卷第22至25頁、54至57頁)。然查,縱認上訴人上開論據之事實為真,僅以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有嫌隙,被上訴人知悉駐韓代表處全體同事之電腦帳號、密碼並曾使用郭OO之電腦,被上訴人自韓國返國後,貼文即自國內之電腦發出等兩造間存有嫌隙、貼文與被上訴人有地緣關係、被上訴人知悉代表處電腦密碼並使用過其他同事電腦等事實,本不足以推認系爭網路貼文必為被上訴人所製作登載,蓋因兩者之間並無論理上或經驗法則上之必然性。而上訴人所提上開韓國警察廳事件處理中間通知函及系爭調查報告,雖經外交部囑託代表處向韓國首爾地方警察廳查明,其上之印章係韓國首爾地方警察廳外事課警尉池海鎮基於監督所蓋,有外交部函在卷可稽(見更審前本院卷第82頁),惟該通知及調查報告所載系爭93年2 月23日、24日貼文係來自代表處內之IP位址、93年5 月至7 月之貼文係來自臺灣業者管理之IP位址等情,如何調查而得,並無事證可資檢驗。參酌上訴人所提代表處僱員倪OO職務報告陳稱:「…凡熟悉電腦操作之人皆可隨時利用他人之ID號碼在自己電腦上作業向外投搞,故實無法排除遭人蓄意構陷之可能性。所幸現今科技發達,只要委託專人拆檢電腦主機或進步追蹤網路電話線路即可查出寄出稿件之真正電腦電話線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可知上開貼文之IP位址固然指向倪OO之電腦,然未必即係使用該電腦所發出,而上訴人陳稱韓國警方調查研析上班時間外人無可能侵入代表處竊用電腦之後,即停止偵查,由我國自行調查,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員莊國虎最終未將上訴人之電腦主機送局本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可知上開網路匿名貼文究使用何一特定電腦送出,並未經嚴謹查察,亦未經檢視有無網路入侵冒用IP位址或ID密碼從事匿名貼文之可能。雖上訴人陳稱代表處電腦網路無被入侵遙控之可能已經韓國警方調查清楚云云,惟其所提上開韓國警察廳事件處理中間通知函及系爭調查報告,並無關於代表處電腦網路安全防護情況之記載,而電腦網路安全防護事項,性質上非屬上訴人主觀認知或判斷即可為證,更何況上訴人係本件爭訟之當事人,立場與被上訴人敵對,是其泛稱代表處電腦網路無被入侵可能云云,亦難遽採。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93年8 月30日聯合報刊載「我國駐韓代表處疑遭竊聽及盜截機密資料。調查局日前派員赴漢城(即首爾)我駐韓代表處偵測,發現電腦傳輸線路及電話長期遭攔截竊取資料…」等情,尤難排除代表處電腦安全防護問題與系爭匿名網路貼文之關聯性。再者上訴人陳稱知悉代表處全部官員電腦密碼者,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前任代表李OO、副代表郭OO、二等秘書林OO。則知悉郭OO、倪OO電腦密碼者,非僅被上訴人一人,即難排除他人所為之可能性。雖上訴人另稱其中李OO、林OO依序於92年4 月間、93年1 月21日離開韓國,惟渠二人離開韓國後,並非僅餘被上訴人一人知悉代表處全體官員電腦密碼。而經本院闡明請上訴人證明如何排除他人涉案之可能性,上訴人除仍執前詞重複論證外,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上訴人陳稱代表處職員有五十餘人,而郭OO之職務報告記載:「…職辦公室門及電腦平日均開啟,實不知何人於職離位時觸用電腦…」等語,各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82 頁、更審前本院卷一第134 頁),及上訴人提出之韓國首爾中央地方檢察廳針對本件匿名貼文事件所作之不起訴處分通知書,理由(引用首爾地方警察廳報告)所記載:「綜上所述…李OO曾對林鍾挾表示,因為他本人(李)曾說首爾明洞的華僑小學是台灣政府的財產,所以引起華僑們的不滿,而在網站上出現一些毀謗性的文字。林鍾挾於2004年曾出庭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因當時在網站上出現毀謗性的文字,所以曾代表李OO向鍾路警察署提出告訴;經過追查,曾抓到貼文的嫌犯,並移送法院審理;但林鍾挾出庭一看,並不是劉OO,而是另外一位華僑;從以上事實來看,可以推斷在漢城華僑協會網站上張貼毀謗性文字的人,應當是那個時候對台灣代表部和台灣社會有不滿情緒的特定多數,而未發現被告劉OO有犯罪嫌疑…」等語(見本院更一字卷96頁),益徵系爭匿名貼文事件尚難排除他人所為之可能性。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系爭匿名貼文為被上訴人所為,而上訴人上訴人屢稱:上開韓國警察廳事件處理中間通知函及系爭調查報告皆為韓國警方公文,製作該報告之嚴英保警衛業經韓國警方移送首爾檢察廳,被上訴人在韓國檢舉上訴人偽造上開韓國警察廳事件處理中間通知函及系爭調查報告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從未於韓國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等情(見本院更一字卷第30、31頁),亦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又被上訴人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可稽,是判決被上訴人有罪之刑事判決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匿名貼文為被上訴人所刊載等情,尚非可採。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名譽及賠償慰撫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96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於外交部網站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聲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道歉聲明啟事 本人劉OO於「韓國漢城華僑協會」網站、「e-外交改革論壇」網站公開指摘傳述我國前駐韓國台北代表部代表李OO先生之不實言論,嚴重損害前駐韓國台北代表部代表李OO先生之名譽,特以此書面向李OO先生致上歉意。 聲明人 劉OO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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