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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
- 上訴人
- 震天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薛兆齡
- 訴訟代理人
- 李念國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智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銳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增煌
- 訴訟代理人
- 徐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日向原審共同被告弘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憶公司)訂購2萬230份品名為 TW9992之電子IC零件(下稱系爭貨物),總價值美金5萬570 元,因弘憶公司表示系爭貨物在香港弘憶公司,伊於同年5月4日委託上訴人從香港代為運送系爭貨物。上訴人於同年5月5日下午將貨物運送至指定地點即新竹縣竹東市○○路○段486號之矽強電子有限公司(下稱矽強公司)後,經收貨人檢查發現其中 2箱外箱破損,箱內貨物皆為整齊疊放之全新塑膠袋。伊乃於當日下午 5時向新竹縣竹東分局備案。又系爭貨物在香港由訴外人香港成田運通公司(下稱成田公司)至香港弘憶公司取貨後,交由港龍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龍航空)以空運方式運抵台灣,再由上訴人履行輔助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雅利士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雅利士公司)指派人員自訴外人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儲公司)航空貨物集散站運送至矽強公司,而發生貨物滅失之情形,自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況系爭貨物報關作業由上訴人之關係企業雅利士公司處理,報關單上亦清楚載明系爭貨物性質及價值,足認上訴人運送前已明確知悉,且以COMMERCIALINVOICE(下稱商業發票)和PACKING LIST(下稱裝箱清單)領貨、運貨、取貨,上訴人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茲據報關單上起岸價格美金5萬575元,加上運費、保險費及其他可能之應加減費用後,以美金5萬605元為計算標準,並依當日進口報單上之外幣匯率 32.03元折算為新臺幣,則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應負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同)162萬878元。爰依民法第226條、 第634條及第66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萬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契約,依被上訴人提出空運提單、收據及統一發票所示,香港內陸運送契約存在於香港弘憶公司與香港成田公司間,而台灣內陸運送契約則係締結於被上訴人與雅利士公司間,是被上訴人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即使伊有參與系爭貨物航空階段運送安排而為承攬運送人,伊亦已盡承攬運送人之法定責任,並未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負賠償責任;縱認伊與被上訴人間成立運送契約,伊亦已依香港弘憶公司指示運送貨物交付被上訴人指示之第三人。又系爭貨物乃細小IC晶片,成田公司抵達香港弘憶公司時,系爭貨物已被包裝成 3箱而置於一旁,成田公司並無檢查及辨別箱內裝載物品之可能,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何況系爭 3箱貨物運抵矽強公司後,其中 1箱包裝封條完整而無外力破壞痕跡,且內容物與其他外箱破損之 2箱中之塑膠袋相同,顯見系爭貨物一開始即遭香港弘憶公司惡意調包,並利用航空運輸慣例無法拆箱檢查之情形,將貨物滅失之賠償風險轉由伊承擔。倘認系爭貨物係於航空階段遺失,伊得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主張責任限制,即以系爭貨物重量39公斤計算,賠償金額為3萬9,000元;倘認系爭貨物滅失之損害發生在台灣內陸運送階段,伊亦得依公路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每件3,000元之運送人責任限制。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於95年5月5日,被上訴人遲至96年8月23日始依民法第661條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2萬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則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弘憶公司、雅利士公司損害賠償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5月3日以總價美金5萬570元向弘憶公司訂購系爭貨物,由成田公司於同年5月4日持弘憶公司出具記載貨物品名為TW9992之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至香港弘憶公司領取 3箱貨物後,交由港龍航空以空運方式運抵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卸放在永儲公司航空貨物集散站,嗣於95年5月5日在該集散站提領貨物時,發現系爭3箱貨物中,有2箱貨物之外箱破損,另 1箱貨物外箱完好未受損,同日下午運抵矽強公司拆箱後發現,系爭 3箱貨物內容物均為塑膠袋等情,有系爭貨物訂購單、匯款單、包裝外觀照片、永儲公司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進口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29頁、第32頁至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則為上訴人堅詞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伊委託上訴人至香港弘憶公司領取系爭貨物,並運送至國內之矽強公司交給伊,兩造間即成立運送契約;況系爭貨物係以上訴人之名義向永儲公司領取,且上訴人係就全部運送費用一併向伊請款,縱認上訴人係承攬運送人,亦應視為自行運送,而負擔與運送人相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貨物之空運提單係成田公司所簽發,向被上訴人請款之統一發票及收據係雅利士公司所出具,與伊無涉;且依系爭貨物空運提單左上角之記載,系爭貨物之託運人係香港弘憶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故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倘認伊有參與系爭貨物航空階段之運送安排,亦僅係承攬運送人,而伊已盡承攬運送人之法定責任,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又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第663條、第664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倘就承攬運送人之報酬及運送人之報酬,概括約定由委任人支付,即得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而居於運送人之地位,承擔與運送人相同之權利義務,至為灼明。
2.依上訴人提出之 NHK303444號空運提單(見原審卷第61頁)及進口報單(見原審卷第33頁)記載,其中運送貨物之品名為TW9992,與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品名為TW9992(見原審卷第9頁)相符;且由空運提單簽發人為「 NARITA EXPRESS(HK)LTD」及「KA488」之記載,可證系爭貨物之空運提單係由成田公司(NARITAEXPR ESS(HK)LTD )所簽發,並委由港龍航空 KA488班機實際運送,再由雅利士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事宜,此觀之上訴人於事件發生後出具予被上訴人之運送流程說明亦敘及「由港龍航空KA488,當天晚上11:45PM抵中正機場並卸放永儲倉庫」甚明(見原審卷第35頁)。再依證人即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簡筱君就系爭貨物運送之接洽、聯繫始末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於95年5月3日向弘憶公司買貨,弘億公司告知貨在香港,因被上訴人急著要貨,要求5月4日班機回臺灣、5月5日收貨,故伊向平常配合之上訴人公司耿姓業務聯絡,請其幫忙安排香港取貨事宜,並辦理當地出口,將貨運回臺灣,後來耿先生提供其香港經紀商名字及電話,臺灣部分則要求伊與另一位黃小姐聯絡,伊與黃小姐聯絡,告知 Invoice及Packing List、弘憶香港提供之地址及聯絡人,要求5月4日前去提貨,共有3箱貨物,5月4日下午伊再與黃小姐確認貨是否已提領,並安排班機,5月 5日再與黃小姐聯絡,確認貨是否已報關,並請他們報關完後送至指定地點,伊僅與黃小姐聯絡,未與上訴人在香港經紀商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自始僅與上訴人之職員接洽、聯繫系爭貨物之運送,由上訴人促使成田公司於香港簽發系爭貨物之空運提單,委由港龍航空運送至臺灣,再由雅利士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事宜,要無庸疑。
3.上訴人雖辯稱:證人簡筱君所稱耿姓業務為耿佑銘,並非伊公司員工,且伊公司並無英文名字為Lucia之黃姓小姐,被上訴人所稱之Lucia,中文姓名為吳惠玲,為原審共同被告雅利士公司之行政業務人員,即負責本件運送契約之聯絡人,可證伊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法律關係云云。惟按「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上訴人所提耿佑銘及吳惠玲之勞工保險卡所示,渠等2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固分別為訴外人天馬行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天馬行公司)及雅利士公司(見原審卷第185頁、186頁);然依耿佑銘之名片記載,其分別為上訴人、震天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天馬行公司、雅利士公司之業務代表,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名片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9頁),顯見耿佑銘係為其名片上所列公司服勞務而從事業務行為。又依該名片所示,耿佑銘之英文名字為Daniel,而該名片上之公司英文名稱與上訴人運送流程說明(原審卷第35頁)所示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為「SPEEDY EXPRESS FORWARDER CO., LTD」相同;另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E- mail 文件(見原審卷第170頁至175頁) ,不論Daniel,或Lucia均以speedy. com.tw,即SPEEDY公司之電子郵件地址與被上訴人聯絡,足證耿佑銘或吳惠玲均以代表上訴人之地位與被上訴人聯絡。再參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出具運送流程說明(見原審卷第35頁)予被上訴人,詳細說明系爭貨物之運送過程;倘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衡情上訴人豈有大費周章解釋運送情形之理?堪認兩造間確實成立將系爭貨物從香港運回臺灣之契約,上訴人辯稱其與被上訴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4.又查,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接洽、聯繫系爭貨物之運送,由上訴人促使成田公司於香港簽發系爭貨物之空運提單,委由港龍航空運送至臺灣,再由雅利士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事宜,客觀上固堪認上訴人係居於承攬運送人之地位,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將系爭貨物從香港運回臺灣之契約;惟上訴人係以報價單向被上訴人請求包含空運費、報關費、倉租、卡車費、關稅等在內之全部費用,此有該報價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即符合民法第 664條所定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之規定,視為上訴人自己運送,應適用運送人之規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物之報關提領及內陸運送均係雅利士公司負責,且由雅利士公司開立請款明細,並檢附相關單據及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云云。惟查:上開報價單固由雅利士公司與上訴人同時具名,然被上訴人自始僅與上訴人之人員接洽、聯繫系爭貨物之運送,確與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運送成立契約,已如前述;至於雅利士公司基於上訴人之指示處理系爭貨物報關事宜,並前往永儲公司提領貨物而安排運送至矽強公司,亦屬雅利士公司居於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地位所為,尚不影響兩造間契約關係之認定。再觀諸上開報價單下方特別註明:「支票請開『雅利士運通有限公司』抬頭並加註『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益徵雅利士公司並非與被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之人,本無受領付款之權利,否則何須特別註明付款支票開給雅利士公司。而雅利士公司既出名受領本件價額,自應由其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尚不能僅以雅利士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乙節,遽認雅利士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至卷附雅利士公司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據(見原審卷第62頁至63頁),固僅就貨物進倉費、手續費、報關費、卡車費、理貨工資及 EDI鍵輸費等費用開立統一發票,而將空運運費美金4,686 元另出具收據為執,且於該收據載明:「本件係代收國外同業收取進口貨物運費,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無需開立統一發票...」等語,亦屬節稅目的考量,並不影響兩造間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之事實。
5.綜上,兩造間之運送承攬契約,既因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依民法第 664條規定,視為上訴人介入運送,而應適用運送人權利義務之規定。上訴人抗辯其僅為承攬運送人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喪失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交給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至香港弘憶公司領取系爭貨物,並運送至國內之矽強公司交給伊,竟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系爭貨物喪失之情事,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 634條規定,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應先舉證其交付之 3箱貨物均為系爭貨物,因伊在香港取貨時,係由香港弘憶公司自行點裝於箱子內,並封裝後交給伊運送,伊無從開箱檢驗內容物是否為系爭貨物;且系爭 3箱貨物抵達矽強公司後,有 1箱外裝外整、封條未拆箱子之內容物亦為塑膠袋,可證伊至香港弘憶公司取貨時,即係取得 3箱內容物為塑膠袋之箱子,系爭貨物應在交付伊之前,即遭掉包為塑膠袋,而伊已依交運時之狀態交付被上訴人,則就系爭貨物之喪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提供委託上訴人至香港將其向弘憶公司買受之系爭貨物運送回臺灣,並由上訴人在香港之履行輔助人成田公司於95年5月4日至香港弘憶公司取貨後,交由港龍航空以空運方式運抵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卸放在永儲公司航空貨物集散站,嗣於95年5月5日在該集散站提領貨物時,發現系爭3箱貨物中,有2箱貨物之外箱破損,另 1箱貨物外箱完好未受損,同日下午運抵矽強公司拆箱後發現,系爭 3箱貨物內容物均為塑膠袋等情,有系爭 3箱貨物翻攝照片20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頁至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經原審提示上開照片予弘憶公司後,弘憶公司證稱:「(問:這個箱子是否即為你們當時交給簽收人之箱子?)由照片看來,這個箱子確為我們所出,且由照片看來封條還在,因為出貨時,有二箱是整數,所以我們給原告(指被上訴人)的貨是當時原廠的包裝完整紙箱,所以封條都沒拆封,另一箱是散裝的,數量比較少,那一箱我有確認過確為IC,但現在紙箱已有破洞。」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可證上訴人在香港取貨時,系爭 3個紙箱確實已經封箱完成。而由運抵矽強公司之 3個外裝紙箱仍為香港弘憶公司出廠之紙箱,且其中1箱貨物外箱完好未受損,惟拆開後之內容物與其他2箱外箱破損之內容物同為塑膠袋等情觀之,則上訴人辯稱上開 3箱紙箱在香港交給伊運送時,其內容物即為塑膠袋而非系爭貨物之情,尚非全然無據。
2.又查,本院就承攬運送人是否有義務要求打開貨物以檢查比對內容物與商業發票所載相同乙節,函詢臺北市航空貨運承攬商業同業公會時,據覆稱:「按照航空承攬運送實務與慣例,承攬運送人收放貨物之流程略為託運人通知取貨,承攬運送人安排貨車專人前往託運人處或託運人所指定之第三人處取貨,司機取貨時除貨物外,或有託運人交付包裝單(Packing List)及商業發票(Invoice), 以便承攬運送人協助託運人出口報關或將相關資料轉交報關行。因承攬運送人收貨時,託運人或第三人均已將貨物包裝完成(裝箱、貼封帶),託運人或第三人基於商業機密、或運送物有特殊裝填方式、或避免受損可能,託運人或第三人並不允許承攬運送人收貨時拆箱驗貨,承攬運送人也無權利與義務要求託運人或第三人開箱清點比對實際數量及種類」等語,有該公會98年8月19日航超一字第9808073號函文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前審卷第96頁);且證人簡筱君於原審亦證稱:「(問:你是否有提供Invoice及Packing List外,其他可資辨認貨物內容的照片及檢測儀器?)沒有。」、「(問:你和弘憶公司聯絡的內容如何?) 弘憶公司只告訴我們提貨的地點及聯絡人,其他部分沒有討論。我並沒有要求運送人將封條打開,檢查裡面的內容為何。」、「(問:如是你們自行找運送人,運送的流程為何?) 我們只是告訴運送人貨物為何,讓他們簽個名領走貨物即可,我們不會讓他將貨物打開,檢查其內容。」、「(問:如運送人要求的話,你們是否會打開讓他檢查?)即使他要求我們也不會打開讓他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背面) ,可見上訴人於香港弘憶公司簽收上開3箱貨物時,確實無法開箱查驗其內容物是否與被上訴人提供之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所載相同。上訴人既爭執被上訴人交付運送之內容物為塑膠袋而非系爭貨物,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運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上訴人雖提出弘憶公司出具之出口報單、出貨單、香港弘憶公司倉庫記錄明細及成田公司之簽收單等影本為證 (依序見原審卷第154頁至156頁、第150頁)。惟上訴人辯稱:上開出貨單無法證明香港弘憶公司有將系爭貨物裝進紙箱,且香港弘憶公司就兩造之運送契約而言,是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故其出具之單據無證據能力;且出口報單僅作出口報稅之用,海關並未做實質審查,故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貨物交付運送等語。經查:關於被上訴人向弘憶公司買受系爭貨物之過程,業據弘憶公司於原審陳稱:「原告 (指被上訴人) 訂的貨我在香港有庫存,我是臺灣的公司,因為原告說這批貨很急,他願意直接到我香港公司提貨,提貨人由原告公司指定」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可見上訴人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由其履行輔助人成田公司向香港弘憶公司取貨。堪認香港弘憶公司就兩造之運送契約而言,係居於被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之地位而將系爭貨物交付成田公司,則香港弘憶公司出具之出貨單、倉庫記錄明細等單據顯不足以證明其確已將系爭貨物交付成田公司。而出口報單係作為出口報稅之用,海關僅作形式上審認,並未實質查驗其內容物,亦不能作為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交運出口之證明。至成田公司收取上開 3個紙箱時,無法開箱查驗內容物之情,已如前述,則其出具之簽收單充其量只是表彰「取貨時間為5月4日」及「取走 3個紙箱」之意思而已,自無從遽認上訴人已收受系爭貨物。
4.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運送,尚難遽認系爭貨物係在運送途中喪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或第66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得否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弘憶公司賠償損害,則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運送,其主張系爭貨物係在運送途中喪失,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貨物之喪失無庸負責等語,尚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634條或民法第66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62萬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