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佳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佑祥律師
- 被上訴人
- 翰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在台北市○○路○段八十巷四四號四樓所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在台北市○○路○段八十巷四四號四樓所召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在台北市○○路○段八十巷四四號四樓(下稱系爭地點)所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⒉確認被上訴人於同(七)日上午十一時、在系爭地點所召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在系爭地點所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⒉確認被上訴人於同(七)日上午十一時、在系爭地點所召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無效。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二十萬七千股,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三。被上訴人並未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在系爭地點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且被上訴人未於召集股東臨時會前十日通知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召開,被上訴人竟偽造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被上訴人於是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通過變更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該決議並未合法成立。被上訴人持偽造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在系爭地點,所召開董事會議事錄及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台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之申請,並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完成公司章程及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故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在系爭地點,所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亦未合法成立。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請求確認上開兩項決議不成立。又縱認被上訴人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惟被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以書面通知伊,並載明召集事由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事項,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四、五項之規定,其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其後所召開之董事會亦有嚴重瑕疵,其決議均應無效等情,求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及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均無效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十日前通知上訴人,其召集程序合法無瑕疵。且系爭股東臨時會確已依法召開,僅作成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並未修正章程,因鄭德山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孫玉玲之誤繕,致造成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議事錄第一項有作成修正章程之決議。至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方式,雖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未盡相符,然該瑕疵並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不得主張無效。另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亦合法有效成立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二十萬七千股,而被上訴人已發行之股數共計九十萬股,上訴人持有股數占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三(見原審卷十一頁之股東名簿)。
㈡本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移署資處娟字第Z○○○○○○○○○號函查復本院關於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乙○○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入出國紀錄,及調取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所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復被上訴人已辦畢變更登記之函文均為真正(見本院上更㈠卷七六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並由本院影印上開證物外放)。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時、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於上開時、地召開系爭董事會,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上訴人對於伊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持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一節,固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卷七六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惟抗辯伊確曾於上開時、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並選任乙○○、林展鋒及許美玲三人為董事,選任林展賢為監察人,亦確有於上開時、地召開系爭董事會,選任乙○○為董事長云云。並舉出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監察人林展賢、董事長乙○○、董事林展鋒及上開會議之紀錄鄭素珠在原審附和其說,及提出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見原審卷三七頁至三八頁、六七頁背面、六九頁、九五頁背面、九七頁正面之言詞辯論筆錄)。然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委託鄭德山會計師事務所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變更登記所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復被上訴人已辦畢變更登記之函文(見本院影印上開證物外放)。該申請變更登記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除於第一項記載有作成修正公司章程第十三條,將原董事四人,修正為設董事三人之決議外;並於第二項記載有作成改選董事三人及監察人一人之決議,核與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僅記載祇有改選董事三人及監察人一人之決議顯然不同(見原審卷三七頁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僅有作改選董事三人及監察人一人之決議,並未作成修正公司章程第十三條,將原董事四人修正為設董事三人之決議,此全係因鄭德山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孫玉玲之誤繕,伊公司紀錄鄭素珠未仔細核對即予用印,致造成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上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一項載有作成修正上開公司章程之決議云云。惟為證人孫玉玲所否認,並在本院證稱:伊係完全依照被上訴人所告知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制作上開送請申請變更登記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修正對照表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於制作完成後先送請鄭德山會計師過目,再送請被上訴人校對後用印,被上訴人並無意見,於用印後寄回予伊,再由伊持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伊並無誤繕等情(見本院上更㈠卷八九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而證人鄭德山會計師則亦在本院證稱:被上訴人委任伊事務所向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係由伊事務所之孫玉玲承辦,孫玉玲打完字後有送給伊過目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八八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再參諸果如被上訴人所辯伊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且並未作成修正公司章程第十三條,將原設董事四人,修正為設董事三人之決議,何以系爭股東臨時會隨後配合上開修正公司章程之決議,僅選出董事乙○○、林展鋒及許美玲三人,而非原公司章程所規定之四人,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未作成上開修正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乙○○、林展鋒及許美玲三人及監察人林展賢一人之決議。則乙○○、林展鋒及許美玲三人亦無從於隨後之同(七)日上午十一時,在上開地點,依據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召開系爭董事會,由乙○○、林展鋒及許美玲三人推乙○○為董事長,情至明顯。復經斟酌台北市政府於辦畢公司變更登記後,曾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產業商字第Z○○○○○○○○○O號函復被上訴人於主旨載明:「貴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見本院外放證物一頁),被上訴人於接獲上開函文後,如確未作成修正公司章程之決議,而係出自鄭德山會計師事務所之誤繕,何以歷時二年餘,迄未向該會計師事務所反映,並要求更正,顯與常情有悖。顯見被上訴人送請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之內容並無誤繕之情形,而與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之內容顯然不同。被上訴人卻抗辯伊在原審所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為真實,況被上訴人既自認伊並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修正公司章程第十三條,將原設董事四人改為設董事三人之決議,惟其送請申請變更登記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上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卻均記載僅選出董事乙○○、林展鋒及許美玲三人。隨後並作成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由選出之董事乙○○、林展鋒及許美玲三人召開系爭董事會,選出乙○○為董事長。益見被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時、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要屬信而有徵。足見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及證人林展賢、鄭素珠、乙○○及林展鋒在原審所為之證詞,殊不足取。
㈡雖被上訴人另抗辯伊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十五日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已由伊公司董事長乙○○召開董事會決定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後,在台北市西華飯店將書面通知送達予上訴人,足見伊確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云云。並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書面通知原本(經原審核對與正本無訛後發還─見原審卷六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正本為證(見原審卷三六頁之被證四)。上訴人對於該書面通知上關於伊之簽名固不否認為真正(見原審卷六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經核被上訴人於上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書面通知上僅係載明:「討論事項:改選董、監事」(見原審卷三六頁、本院上更㈠卷三五頁),並未包括變更公司章程在內。然被上訴人於送請變更登記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竟記載有作成修正公司章程第十三條,將原設董事四人,修正為設董事三人,並依修正公司章程之規定,僅選出董事乙○○、林展鋒及許美玲三人。隨後又作成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由選出之董事乙○○、林展鋒及許美玲三人召開系爭董事會,選出乙○○為董事長,益見被上訴人確未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足見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在台北市○○路○段八十巷四四號四樓所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及確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在台北市○○路○段八十巷四四號四樓所召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自屬應予准許。上訴人所提起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備位之訴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