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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魏麗娟李媛媛吳麗惠

  • 當事人
    關永武柯耀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㈠字第98號上 訴 人 關永武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柯耀明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叄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 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叄仟陸佰貳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5年12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購置中國上海市○○區○○路1999巷 2號「上海皇朝新城耀輝閣」23樓E座房屋(下稱23E房屋),因被上訴人未將其所支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78萬3,629元全數交付予營造廠商,致伊無法取得23E房屋之所有權,經多方催促,被上訴人始出具承諾書,佯稱願以其所有位於中國上海市○○路2005弄1號「黃興廣場」23樓D座房屋(下稱 23D房屋)更換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今未能將23D房屋之產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交付該房屋,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茲因兩造間委任或買賣契約關係業已解除,乃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19條、第2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上開承諾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之前開法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間以中國運通(英)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運通公司)總經理名義,在我國刊登中國上海市之房地產廣告,招攬國內人士購買上海市之房地產,並宣稱出租該房地產年獲利達18﹪以上,伊因而於85年12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購置23E房屋,除陸續交付478萬3,629元予被上訴人外,並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轉讓買賣契約書,是兩造間有委任或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惟因被上訴人未將伊所支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營造廠商,致伊無法取得23E房屋之所有權,經伊多次催促,被上訴人始出具承諾書,佯稱願以其所有23D房屋更換予伊,並交付偽造之「上海市房地產權證」予伊,以為搪塞。嗣經伊委請友人至中國上海市楊浦區房地產登記處調取登記謄本,始發現該23D房屋係登記在訴外人大聯誠(上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聯誠公司)名下,從未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將23D房屋之產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交付該房屋,自屬給付不能,致伊受有損害共計478萬3,629元,伊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委任或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回復原狀返還伊已付之價金。又被上訴人為滬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滬通公司)之股東,卻故意隱藏該公司名義不用,而以未在我國設立登記之中國運通公司名義與伊為交易行為,藉以詐取伊財物,除構成侵權行為外,並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若認兩造間並無委任或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確已收受伊所支付之款項,其取得系爭購屋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公司法第19條、第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8萬3,629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於 本院前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及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李倩文連帶給付部分,均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23E房屋並無買賣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係透過上海新建置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新建公司)之代銷公司即中國運通公司及住商不動產(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向新建公司購買23E房屋,中國運通公司僅收到上訴人所支付之前二筆款項合計 457萬5,000元,並未收到第 3筆款項20萬8,629元,且上開代收款項已如數轉交上海新建公司,上海新建公司因而就23E房屋辦理交屋,並支付2年租金共計160萬元予上訴人,並無詐欺情事;雖因上海新建公司週轉困難,致上訴人未能順利取得23E房屋之產權證,但與伊無關;惟因23E房屋發生上開買賣爭議,住商公司基於賣方之代理商身分,介入協助處理,因而出具承諾書,以「上訴人移轉23E房屋權利並簽署租金債權轉讓協議」為條件,承諾將23D房屋讓與上訴人,惟因上訴人遲未同意該承諾書之內容,該承諾書早已失效。又23D房屋確為伊所有,伊已在中國起訴請求大聯誠公司為伊辦理23D房屋之產權證,伊並未交付偽造之23D房屋產權證予上訴人;又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8萬3,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主張:伊於85年12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購置23E房屋,伊除陸續交付478萬3,629元予被上訴人外,並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屋轉讓買賣契約書,兩造間就23E房屋存在委託購買之委任契約或買賣契約關係,然伊迄未取得23E房屋之所有權等語,並提出房屋轉讓買賣契約、收據及匯款資料等影本為證(依序見原審卷第 105頁、第66頁至68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否認房屋轉讓買賣契約之真正,上訴人實際上係透過上海新建公司之代銷公司即中國運通公司及住商公司,向上海新建公司購買23E房屋,並簽訂23E房屋出售合同,兩造間並無委任或買賣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未取得23E房屋所有權與伊無關,且伊僅取得上訴人交付之457萬5,000元,均已悉數轉交出賣人上海新建公司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為繳付23E房屋之購屋價款,曾於85年11月26日交付94萬元支票作為簽約金,又於同年11月27日匯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於同日取得記載訂金134萬元之收據,又於86年1月14日匯款323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帳戶,再於88年1月30日在中國農民銀行匯款20萬8,629元予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滬通公司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之帳戶,共計交付478萬3,629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匯款回條、收據及中國運通公司寄送上訴人之指示匯款文件等影本在卷可佐(依序見本院前審卷第23頁至24頁、原審卷第66頁至68頁、本院前審卷第123頁);被上訴人雖僅承認收到134萬元、323萬5,000元等 2筆合計457萬5,000元款項,惟對於上開 20萬8,629元之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04頁),參酌中國運通公司亦於88年2月4日簽發同額之收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8頁),而該收據所載簽收人係被上訴人之英文名字乙節,亦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 119頁背面),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被上訴人478萬3,629元之情,洵屬可信。 ㈡又上開記載訂金 134萬元之收據記載賣方為上海新建公司、收款人為中國運通公司柯耀明、住商公司(見原審卷第66頁),而上訴人取得該收據後從未提出異議,且於85年12月間與上海新建公司就23E房屋簽訂出售合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被證五之出售合同在卷足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68頁至175頁), 並經上訴人自認該出售合同看似其所簽署無訛(見本院前審卷第 186頁背面)等情,固可推認上訴人知悉23E房屋之出賣人為上海新建公司之事實。惟上海新建公司係設立於大陸地區之公司,上訴人購買23E房屋之過程,均僅與被上訴人接洽,並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款於被上訴人之個人帳戶或其擔任負責人之滬通公司帳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於85年12月間另與上訴人簽訂房屋轉讓買賣契約 (見原審卷第105頁),約定雙方買/賣23E房屋,價格為美金13萬3,380元,而此價格適為上訴人與上海新建公司簽訂被證五出售合同之售價,可知兩造應係約定被上訴人將23E房屋賣給上訴人,而由上訴人與23E房屋所謂之所有人即上海新建公司直接簽訂出售合同。被上訴人雖否認簽訂上開房屋轉讓買賣契約,並辯稱其上「柯耀明」之簽名係影印云云;惟經本院前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該房屋轉讓買賣契約上柯耀明之印章確屬真正,此有該局98年12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80061998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41頁)。而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該印文係被盜蓋,自應認上開房屋轉讓買賣契約確係由被上訴人所簽訂,而依該契約所約定之文義負責。是上訴人主張基於房屋轉讓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使上訴人取得23E房屋所有權之義務,即非無據。 ㈢次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又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而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否則行為人應負刑責並自負民事責任之規定,於外國公司準用之,此觀公司法第 371條、第19條、第 377條之規定自明。申言之,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在我國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倘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稱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應由該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查中國運通公司、住商公司均為被上訴人獨資分別在英屬維京群島、香港設立之外國公司,且在我國均未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 見本院前審卷第119頁),堪信為實在,而上海新建公司又係未經我國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揆諸前開說明,縱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透過上海新建公司之代銷公司即中國運通公司及住商公司,向上海新建公司購買23E房屋之情屬實,則中國運通公司、住商公司既以未經許可之上海新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買賣行為,自應與上海新建公司連帶負出賣人之責任;而被上訴人為中國運通公司、住商公司之負責人,其以該 2家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上開法律行為,即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出賣人之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給付23E房屋之義務,亦屬可取。 五、又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法使伊取得23E房屋所有權,乃於88年 5月14日出具承諾書,表示願以其所有23D房屋更換予伊,惟該23D房屋係登記在大聯誠公司名下,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將23D房屋之產權移轉登記予伊並交付該房屋,已屬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承諾書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 被上訴人則辯稱:伊雖曾出具上開承諾書,然係基於賣方上海新建公司之代理商身分,為了商譽始介入協助處理上海新建公司與上訴人間關於買賣23E房屋之紛爭,惟當時約定上訴人必須將包租金及23E房屋轉讓給伊,伊始同意將23D房屋給他,然上訴人不同意依此方式解決紛爭,該承諾書已失效等語。經查: ㈠依上開承諾書記載:「茲因關永武先生經由住商公司仲介向上海新建公司購買坐落於上海市○○路1999弄2號23樓E室(即23E房屋), 今因上海新建公司法人變更,債權債務交接等問題,致使該戶產權及包租金( 1期)問題懸而未決,經雙方友好協商,中國運通公司向關先生承諾將於1999年 7月15日前完成向上海新建公司申領出售合約手續,否則願意按如下方式處理:1.我公司即日起將柯耀明個人名下所有上海市黃興廣場D23單位(即23D房屋)權充作為擔保品,若我司無法及時為關先生完成上述E23單位(即23E房屋)產權登記,則即刻將黃興廣場D23單位轉名予關永武先生。2.惟日後我公司將繼續辦理E23單位產權登記於關先生名下;並於完成之同時,再由關先生將黃興廣場D23單位轉名回柯耀明先生。3.萬一上海新建公司未能如期兌現包租金,基於誠信原則考量,我公司願承諾全額支付關永武先生,惟請關先生同意簽署債權轉讓協議,由我公司向上海新建公司進行追索包租金債權。」等文義觀之,係約定將被上訴人名下之23D房屋提供給上訴人作為擔保品,待日後辦理23E房屋產權登記予上訴人時,始由上訴人將23D房屋產權移轉回被上訴人,顯無上訴人必須將包租金及23E房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明文;且上開承諾書之約定內容,係增加上訴人債權之保障,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衡情上訴人自無不同意之理。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將包租金及23E房屋轉讓給伊,且不同意依此方式解決紛爭,該承諾書已失效云云,要屬無據,委無可採。 ㈡上開承諾書雖係被上訴人代表住商公司而簽訂,惟住商公司係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已如前述,自應由被上訴人負簽署該承諾書之責任,而負有於88年 7月15日前為上訴人辦妥23E房屋產權登記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並未依限履行辦理23E產權登記之承諾,則依承諾書之約定,即應將23D房屋移轉予上訴人,然23D房屋現仍登記為大聯誠公司所有之情,有上海市房地產登記冊、被上訴人與大聯誠公司在大陸地區訴訟之資料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10頁、本院前審卷第176頁至18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可見被上訴人就移轉23D房屋所有權之義務已構成給付不能,則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23D房屋價款之損害,即屬有據。上訴人固於本院前審表示不再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前審卷第41頁背面),惟依上訴人當時表示:「我們於原審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在二審不再主張」之原意,係指其在原審所主張移轉23E房屋所有權之給付不能,及基於房屋轉讓買賣契約之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見原審卷第97頁、第121頁),於二審不再主張,並不及於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承諾書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至為灼明。 ㈢又被上訴人既以承諾書同意以23D房屋產權移轉登記更換23E房屋產權登記,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不履行移轉23D房屋產權所受之損害,即為其因購置23E房屋所支付之價金、稅費合計478萬3,629元,即非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承諾書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78萬3,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承諾書之法律關係,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78萬3,629元,及自96年 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兩造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斟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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