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謝宛蓉 法定代理人 李玉金 上 訴 人 李玉金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人志律師 複 代理人 藍健瑋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包澤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宛蓉為訴外人謝旻峯之女,李玉金則為謝旻峯之妻。謝旻峯於民國94年11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搭乘訴外人湯尹誠所騎乘車號MEA-819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高雄縣鳥松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松藝路第19支電桿(自圓山路起算)時,適有訴外人黃鈴佑駕駛實際車號8L-5318號(當時冒掛車號ZM-3039號之車牌)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小客車自對向行駛而至,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謝旻峯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上訴人二人於95年2月24 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遭拒,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及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等規定 ,求為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均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按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故意行為所致。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又汽車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依(40條)第1項規定申請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者,準用第25 條第2項至第4項、第27條、第28條、第35條及第37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4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謝旻峯之遺屬即上訴人李玉金曾於95年2月24日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請補償金,經被上訴人查 詢結果,謝旻峯酒精抽血測試值為123.8MG/DL,顯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規定之情形。 ㈢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曾於95年12月13日分別函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訴外人黃鈴佑,以釐清事故經過,據函覆內容得悉訴外人黃鈴佑於警詢筆錄陳述稱:該車號MEA-819號 機車由穿著深色衣服男子所騎,後座搭載穿著白淺色衣男子,事故發生後穿著深色衣服男子臉部有外傷,穿著白色衣男臉部無外傷...經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監控影帶發現先抵達醫院之男子身穿白衣,並經證實為湯尹誠;後抵達者為謝旻峯,且經求證救護車駕駛,該影帶已呈送高雄地檢署等語,因相驗時湯尹誠、謝旻峯二人均未著衣物,故無法確定何人駕駛機車。 ㈣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鈴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詳敘本件車禍發生係因「湯尹誠、謝旻峯二人所乘機車車速過快,於彎道處超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而與黃鈴佑駕駛之自用車發生碰撞,黃鈴佑並無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可言」,故湯尹誠、謝旻峯一方所乘機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㈤綜上,本件加害車輛即SL-5318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未保險 ,受害人雖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申請補償 ,惟因謝旻峯於事故發生時酒精抽血測試值為123.8MG/DL,湯尹誠、謝旻峯一方所乘機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謝旻峯為該輛機車乘客,依本法第28條第1項、 第40條第6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補償金給付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駁回上訴。 三、本院依上訴人之請求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21號及94年度偵字第25502號、94年度聲他字第161 、他字第6175號、96年度聲他字第1148號、94年度相字第2007號等偵查卷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1號過 失致死交付審判刑事卷。 四、查訴外人黃鈴佑於94年11月2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SL- 5318號自用小客車(當時冒掛ZM-3039號車牌,且未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訂立汽車強制保險契約)由高雄縣鳥松鄉○○路由北往南方向,途經松藝路第19枝電線桿前,與車牌號碼EMA-819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當時機車上有謝 旻峯、湯尹誠二人,均因系爭交通事故不治而死亡。謝旻峯送醫急救後,抽血檢驗之酒精濃度為123.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61MG/L)。而上訴人謝宛蓉為謝旻峯之獨生女,上訴人李玉金為謝旻峯之配偶,均為謝旻峯之第一順位遺屬。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被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21號及94年度偵字第25502號、94年度聲他字第161、他字第6175號、96年度聲他字第1148號、94 年度相字第2007號、96年度聲判字第1號過失致死等偵查卷 宗,可資證明,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謝旻峯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機車駕駛人?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後,黃鈴佑即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94年11月2日在仁武分局詢問及翌日於檢察官相驗訊問中 ,明確供述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為身穿深色上衣男子等語,有警局(第一次)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可稽(見仁武分局交通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編號第11021號卷第3頁、高縣仁警偵移字第1179號刑事偵查卷宗第3頁、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相字第2007號卷第6頁背面)。而上訴人並 不知道訴外人謝旻峯當天是否係穿深色上衣,上訴人雖稱:衣服顏色之深淺,不過是黃鈴佑於車禍發生之際,在情緒極為恐慌與不穩定下之粗略印象,誤認可能性極高;且據長庚醫院病歷記載「祖母代訴因騎摩托車被載」等云云,然衡諸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仁武分局卷),可視性極高,而黃鈴佑前揭系爭機車駕駛人著深色上衣之供述乃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尚不知對方酒精濃度檢驗結果時所為,核無作偽以茲卸責之動機,而機車於發生車禍時確實一著深色上衣、一著淺色上衣,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6年1月25日高 縣仁警交字第096 0006575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9頁 )等情狀,應認黃鈴佑上揭供述甚為可信。至於病歷記載所謂「祖母代訴因騎摩托車被載...」等語,無非醫院護理人員於急診時依據傳聞之記載,並未查證事實之真偽,蓋事故發生時,據高雄消防局鳥松分隊人員陳世旻於相驗時稱:13點10分到現場,看到二位傷者倒在地上機車倒向忘了,我們載的那位額頭有很大的撕裂傷等,當時看到時是穿牛仔褲,上衣忘記了,而他倒的位置是轎車左前輪部分,腳是有稍微卡到車輪,一拉就出來,另一個就躺在牛仔褲先生的旁邊差50幾公分左右,到現場及醫院二人均有意識,到醫院就交給醫院處理等語(見相驗卷第8頁),並不知道誰是機車駕 駛人。再據「緊急醫療行為見證書」記載:「病患...經醫師診斷非予緊急施行...將危及生命,茲因無病患親屬在場,特由見證人(在場之第三人)見證之,並立本見證書存照。見證人姜俊宏(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警衛課圓戳)」(見原審卷第71頁),益見當時無病患親屬在場,其記載亦與事實不等,是該記錄不足以證明謝旻峯非系爭機車之駕駛人。 ㈡又依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之病歷所示,謝旻峯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頭部及臉部受有嚴重傷害;湯尹誠則有眼眶瘀血,有病歷影本可稽(原審卷第69頁、第75頁、第83頁反面),核與鳥松分隊人員陳世旻在相驗中所稱我們載的那位額頭有很大的撕裂傷,而他倒的位置是轎車左前輪部分,腳是有稍微卡到車輪等語相符。且仁武分局將現場所採集之血跡棉棒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1-1至1-3血跡(採自ZM-3039左前方)及編號2-1血跡(採自MEA-819重機車上)DNA與被害人謝旻峯DNA-STR型相同;編號2-2血跡(採自MEA-819重機車上)亦與被害人謝旻峯DNA- STR型相符。有該局95年1月16日刑醫字第09401731 47 號鑑驗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嗣原審於98年12月17 日,就仁武分局現場所採集之血跡棉棒未鑑定部分,再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見原審卷第147、150-151頁),鑑驗結果:編號05(採自ZM-3039左前引擎蓋上)、12(採自MEA -819重機車左中踏板上)、13(採自MEA-819重機車右煞車桿上)血跡棉棒檢出同一名男性DNA-STR型別,與 貴分局前次送檢被害人謝旻峯DNA-STR型別相符。編 號09血跡棉棒(採自MEA-819重機車大燈上)DNA-S 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謝旻峯及湯尹誠DNA之可能。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4頁及 背面),而該局實驗室鑑定所使用之DNA定量方法為即時聚合酶連續鎖反應定量法,進行DNA品質與含量之評估,包括人類DNA定量,及人類Y染色體DNA定量兩種方法,前者係偵測是否含有人類DNA,後者係偵測是否含有人類男性DNA。又該局所使用之DNA型別分析方法均利用聚合酶連續鎖反應複製特定DNA序列,體染色體DNA- STR型別分析採用(15組STR型別),Y染色體DNA-STR型別分析採用(17組STR型別),並利用毛細管 電泳方法分析型別等科學方法所得之結果,業經該局上開鑑定書敘明,則其鑑定結果自堪採信。是事故發生時自ZM-3039號小客車左前引擎蓋上或MEA-819號重機車上或其踏 板上、右煞車桿上所採得血跡棉棒均為被害人謝旻峯之血跡,故衡諸情理,機車駕駛人於車禍發生時首當其衝,易受重創,其血跡亦易附著於機車及對向車輛之相關部位,為眾所週知,故就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受傷害之程度及現場所採得之血跡觀之,系爭機車駕駛人應係謝旻峯,至為顯然。㈢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謝旻峯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為 123.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而湯尹誠檢驗結果小於5MG/DL,有長庚紀念醫院酒精測試報告可稽(見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且依現場圖示,機車刮痕長18.8公尺由南向北快車道斜向對向車道,安全帽、血跡、散落物均分佈在北向南車道上,無煞車痕跡。故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因酒精濃度過量共騎重機車分向限制線路段侵入來車道所致,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5 502號卷第20至21頁)。該鑑定委員會係參照當時之天候、路況、車損情形、傷亡情形,及其肇事地點,肇事經過,現場圖示,路權歸屬,當事人之陳述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等諸多資料,並依道路交通規則等綜合研判所得之結果,且其所為鑑定意見與因酒精濃度過量致其不能安全駕駛重機車,因而侵入來車道之經驗法則相符,自堪採取。是謝旻峯為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謝旻峯既已酒醉,應由沒有酒醉之湯尹誠駕駛機車云云,無非推測之詞,並無可取。 ㈣再者,MEA-819號重機車係由謝旻峯之配偶即上訴人李玉金所購買,登記為鑫旺企業社名義,業經上訴人李玉金於警局訊問時陳述明確,有仁武分局94年11月2日調查筆錄可稽 。根據一般人之經驗法則,除將機車借給他人使用外,機車之駕駛人以機車之所有人為常態,本件謝旻峯與湯尹誠共乘MEA-819號機車,並非湯尹誠借用該機車,衡諸情理,事故發生時係由機車之車主謝旻峯為該機車之駕駛人,事所必然,上訴人主張湯尹誠駕駛該機車,亦有違經驗法則,核無可取。 ㈤末查本件交通事故之汽車駕駛人黃鈴佑,因涉有過失致死罪嫌(94年度偵字第25502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 湯明維、湯明鏡(湯尹誠之家屬)不服該處分,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駁回再議之聲請,有95年度上聲議字第1556號處分書可稽(見95年度上聲議字第 1556號卷第36-38頁);湯明維、湯明鏡不服該處分,又向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96年度聲判字第1號), 亦經該法院裁定聲請駁回,其所持理由均以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謝旻峯酒醉後駕駛重機車,而侵入來車道所致,核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等情,業經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上開卷宗,查證明確,益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謝旻峯為該機車之駕駛人無訛。 五、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惟受害人因從事犯罪行為致未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特別補償基金不負補償給付責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6項準用第2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罪即成立;查本件謝旻峯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醫院抽血為酒精檢驗結果,其測試值為123.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已超出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多,涉 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至明,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謝旻峯酒後駕駛機車所致,其不負給付責任,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及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請求再訊問證人黃鈴佑,亦無再訊問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