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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10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李錦美鍾任賜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0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87號亦著有:「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家訴字第9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抗告人聲明不服,先後經原法院(第二審法院)94年度家上字第 108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8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是系爭事件既經原法院為本案判決,抗告人以該事件之第一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訴訟,依首開說明,自屬不合法。」

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提起撤銷再審被告股東常會之決議、及確認決議無效之訴(以下稱系爭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以下稱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先後經本院(第二審法院)98年度上字第42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9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系爭事件已經本院為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對於系爭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87號裁判意旨,自屬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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