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0號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15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應補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預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 1項但書及第 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且: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亦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 182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4月9日對於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揭法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預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