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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5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許正順鄭威莉蘇芹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55號

聲請人
鮮美印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爽

上列聲請人與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此項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507條復有明定。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前段(現行法同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2款(現行法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人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證物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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