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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5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許正順鄭威莉蘇芹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55號

再審原告
鮮美印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爽
再審被告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王澤民
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68號確定判決(包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61,939元,該裁定於99年12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惟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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