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9 日
- 法官林金村、王麗莉、陳秀貞
- 當事人籃于鈞、弘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民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59號再審原告 籃于鈞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溫藝玲律師 再審被告 弘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億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蓓君 再審被告 王民生 黃裕群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再審被告 王仁鳳 賴丙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7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12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臺抗字第495 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以其上訴不合法,以99年度臺上字第196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項裁定於99年11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之原證十編號4 、5 、6 照片、原證十二編號5 、6 照片,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為舉證系爭買賣標的物確匿藏公共水錶、公共水池,經掀開覆蓋木板、撬開地板所拍攝之照片,非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或簽訂前所拍攝,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於簽約前即已知悉A 、B 違建有公共水錶、公共水池,顯已違背證據法則。 ⒉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公共水錶以板子覆蓋,再審原告須進入A 部分範圍內動手掀開板子始能查看到水錶,其復以任何人僅須站在馬路上,毋庸進入A 部分範圍內,水錶即清晰可見,認定再審原告於簽約前即知悉系爭公共水錶之存在,其論理過程已違背論理法則。 ⒊違建A 部分公共水錶上方既以板子覆蓋,依一般購屋者之社會生活經驗,於出賣人、仲介未告知其下方藏有公共水錶之情形下,購屋者查看屋況時,自不可能主動翻弄搬移或掀開棄置於地上之大片木板雜物,更無從察覺大片木板下方尚有窟窿而藏有公共水錶,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⒋違建B 部分之上方舖設木質地板,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於地板舖設木質貼皮地板而接縫平整之情形下,實無從發覺地板下方尚有挖洞並藏有水池,原確定判決以室內全部舖設木質地板,是否從外觀上無從查覺,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無足採,與經驗法則有違。 ⒌對照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3 、27、28、29項之內容或備註說明,均有「被他人占用中」之選項,足見該現況說明書如欲表明買賣標的物遭第三人占用之情形,均以「被他人占用」之字語表達,該現況說明書第22項:「是否有占用情形」,應指買賣標的物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或房屋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係指買賣標的物是否有遭第三人占用之情形,而非再審原告所稱係指房屋增建並無占用社區公共設施之情形,顯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違。 ⒍增、違建如占用社區公共水錶、公共水池,其遭社區管理委員會或住戶主張權利之可能性即大為提高,再審被告王民生、黃裕群及證人鄭蝶引倘已將上情告知再審原告,依一般經驗法則,兩造當無不將之詳載於買賣契約之理,系爭買賣契約就此未為說明,並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7 項「共同使用部分是否被非法使用」記載「否」,第22項「是否有占用情形」記載「否」,第28項「本房地為壹樓,法定空地是否為自己單獨使用」直接橫線劃除,顯見再審被告王民生、黃裕群及證人鄭蝶引惡意隱瞞增建部分占用社區公共水錶、公共水池之事實,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簽約前即知悉公共水錶、公共水池之位置,與經驗法則有違。 ⒎依經驗法則,一般大眾聽聞買賣標的物有違建查報拆除記錄之資訊,均將以為買賣標的物有瑕疵,進而認為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有所減損,違建查報拆除記錄之資訊,乃影響系爭買賣標的物價值之重要事項,再審原告簽約前如已知悉此事,勢將認定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價值顯然有所減損,此乃依經驗法則即可得知之結論,原確定判決認定違建報拆記錄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價值,顯有違經驗法則。 ⒏出賣人即再審被告王仁鳳、賴丙森透過證人鄭蝶引寄發予再審原告之97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已足證再審被告王仁鳳、賴丙森不知有違建查報拆除記錄,倘若如此,渠等之代理人即證人鄭蝶引豈可能知悉,並進而告知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經由證人鄭蝶引告知上情,再審原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違建查報拆除記錄,顯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違。 ⒐依97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所載,證人鄭蝶引就法定空地加蓋部分下有水池、水錶並不清楚,於不清楚之情形下,豈可能告知再審原告,更遑論向再審原告詢問仲介、代書有無告知水池、水錶之事。況證人鄭蝶引如已告知水池、水錶之事,並表示不可密封,即表示其知悉該法定空地無單獨使用權,豈可能如證人鄭蝶引所述不知該法定空地無單獨使用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經由證人鄭蝶引、仲介、代書之告知,已知悉水池、水錶之事,且證人鄭蝶引未故意隱瞞該法定空地無單獨使用權,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 ⒑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認定再審原告於簽約時已受告知違建查報記錄,及違建A 、B 部分設有水池、水錶之事,其進而認定再審被告弘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億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王民生、黃裕群未違反告知或調查義務,亦違反論理法則。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之原證十編號4 、5 、6 照片、原證十二編號5 、6 照片,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所拍攝,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上開以i Phone 手機拍攝存放於電腦之照片檔案,經點選相關按鍵後,得以顯示實際拍照日期為98年3 月20日、98年4 月9 日,此證物足證上開照片並非96年11月15日買賣契約簽訂時或簽訂前所拍攝,再審原告於簽約時或簽約前確不知悉違建A 、B 部分設有水錶、水池。此藉由點選滑鼠按鍵於電腦螢幕顯示照片拍攝日期之方式,乃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致未經法院斟酌,該證據非經原確定判決審認過,且可使再審原告受有利益之裁判,而有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㈢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抗辯: ㈠再審原告業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此雖不能認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所定「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之情形相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駁回再審之訴。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均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縱或容有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或解釋意思表示不當等情,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審原告自不得執以提起再審之訴。 ㈢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現場照片之電腦檔案,然該電腦檔案所示之照片,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斟酌之證據,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檔案照片,於前訴訟程序即由再審原告持有,再審原告於各審級均得引為攻擊、防禦之方法,顯非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亦非再審原告雖知有此而無法使用,現始得使用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要件不合。況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 ㈣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0 號、99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28日,以其上訴不合法,以99年度臺上字第196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已如前述,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所主張之事由,既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允許再審原告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所為之主張,業經最高法院認定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駁回其再審之訴,尚非可採。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80年度臺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以原證十編號4 、5 、6 照片、原證十二編號5、6照片,係其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所拍攝,非簽約前所拍攝,主張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於簽約前即已知悉A 、B 違建有公共水錶、公共水池,違背證據法則。惟查: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上開照片係於簽約前所拍攝,更未以該照片係簽約前所拍攝,直接推論再審原告於簽約前即已知悉A 、B 違建有公共水錶、公共水池(原確定判決第11頁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難謂可採。至原確定判決參考上開照片之客觀狀態,認定公共水錶設於A 部分範圍內,A 部分與馬路間,僅以黃色鐵欄杆作簡單區隔,並非密閉,任何人僅須站在馬路上,毋庸進入A 部分範圍內,水錶即清晰可見,及B 部分公共水池,為定期維護、清洗之便利,已於水池正上方,留存活動式掀蓋,且位於進門左方,尚非不得查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參照),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既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採證究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按之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屬有別,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公共水錶以板子覆蓋,則再審原告須進入A 部分範圍內動手掀開板子始能查看水錶,其復以任何人僅須站在馬路上,毋庸進入A 部分範圍內,水錶即清晰可見,認定再審原告於簽約前即知悉系爭公共水錶之存在,其論理過程已違背論理法則。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公共水錶設於A 部分範圍內,A 部分與馬路間,僅以黃色鐵欄杆作簡單區隔,並非密閉,認定任何人僅須站在馬路上,毋庸進入A 部分範圍內,水錶即清晰可見,「縱然」公共水錶有以板子覆蓋,再審原告於簽約前看屋時,亦無理由不予掀開查看,認定再審原告於簽約前即知悉系爭公共水錶之存在(原確定判決第11頁參照),後者,係以公共水錶有以板子覆蓋之假設事實為前提,其前後論斷,並無矛盾,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論理過程違背論理法則,尚非可採。 ⒊再審原告復以違建A 、B 部分,或以板子覆蓋,或已舖設木質地板,原確定判決以外觀上是否無從查知其下方設有水錶、水池,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違反經驗法則。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公共水錶與馬路間,僅以黃色鐵欄杆作簡單區隔,並非密閉,任何人僅須站在馬路上,水錶即清晰可見,及公共水池,為定期維護、清洗之便利,已於水池正上方,留存活動式掀蓋,且位於進門左方,尚非不得查見,認定水錶、水池均非難以查見,再審原告非無從查知水錶、水池之存在,其所為認定並未悖於經驗法則。況再審原告非首次投資房地產,早於93年間即代其友人出面查看投資物件,具有投資房地產經驗,系爭買賣標的總價高達3,700 萬元,依一般社會常情,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必當慎重其事,不可能未詳細勘查屋況即遽予簽約,為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第11頁參照),原確定判決依憑再審原告具備房地產投資之經驗,及水錶、水池非難以查見之情,認定再審原告主張不知增建物處有水錶、水池等情,為不足採,自無違背經驗法則可言。 ⒋再審原告主張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2項:「是否有占用情形」,應指買賣標的物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或房屋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認定係指買賣標的物是否有遭第三人占用之情形,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違。惟查:再審原告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解釋契約、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其既未揭示該論理、經驗法則,復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此一解釋究違背如何之論理、經驗法則,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況對照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3項「是否有租賃情形」、第24項「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即足徵第22項、第23項均係針對買賣標的物有無第三人占用之情形為說明,至再審原告所謂買賣標的物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則列於第24項,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核與論理、經驗法則相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尚不足採。 ⒌再審原告另以再審被告王民生、黃裕群及證人鄭蝶引倘已將增、違建占用社區公共水錶、公共水池之事告知再審原告,依一般經驗法則,兩造當無不將之詳載於買賣契約之理,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簽約前即知悉公共水錶、公共水池之位置,與經驗法則有違。惟查:兩造業於買賣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本買賣標的包括現有未依法申請增建(外推)之違章建築物,賣方保證有權處分且隨同主建物移轉,區域在:平台、法定空地(庭院),甲方(按即再審原告)已確實知悉該權利有被拆除的風險;倘若發生爭議時,甲乙雙方同意依照本約第7條第4項辦理」,有系爭買賣契約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7號卷一第6頁)。而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4項並記載:「建物包含未登記之改建、增建、加建、違建部分(說明:1F庭院增建、平台外推;若為違建(未依法申請改建、增建、加建之建物),買方應充分認知此範圍隨時有被拆除之虞或其他危險)」等語,亦有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可稽〔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80號卷(下稱本院1280號卷)第230 頁〕。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未將上情載於買賣契約,核非事實,其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王民生、黃裕群及證人鄭蝶引所述,認定再審原告於簽約前即知悉公共水錶、公共水池之位置,違背經驗法則,要不足取。 ⒍再審原告主張違建查報拆除記錄之資訊,乃影響買賣標的物價值之重要事項,原確定判決認定違建查報拆除記錄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價值,違背違經驗法則。惟查:違建查報拆除記錄雖可能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然買受人如已知情,或買賣雙方已就違建部分另為約定,該查報拆除記錄即不當然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此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王仁鳳、賴丙森之代理人即證人鄭蝶引曾向再審原告提及系爭查報拆除記錄,再審原告不得主張其不知情,及92年8 月18日查報拆除之違建物為雨遮、招牌,違建A 、B 、C 部分於該違建拆除前後之狀態並無任何改變,認定該次違建查報拆除記錄與本件買賣標的物無關,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原確定判決第8-9 頁參照),自未違反經驗法則。又違建查報拆除記錄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意謂再審原告仍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此與該查報拆除記錄是否影響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價值,並無必然關係,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違建查報拆除記錄不影響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原確定判決第8-9 頁),再審原告自行延伸並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容有誤會。 ⒎再審原告主張依97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所載,再審被告王仁鳳、賴丙森不知有違建查報拆除記錄,就法定空地設有水池、水錶之事亦不清楚,則其代理人即證人鄭蝶引豈可能知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經由證人鄭蝶引,或經由證人鄭蝶引、仲介、代書之告知,知悉違建查報拆除記錄、水池、水錶之事,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違。惟查: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僅涉及原確定判決是否漏未斟酌證據(97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是否認定事實錯誤之問題,依上所述,其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況97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本院1280號卷第189-191 頁),雖提及再審被告王仁鳳、賴丙森不清楚無法回答之事,皆於說明書中刪除,然其內容亦強調增建物部分其不保證有永久使用權,顯見其將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8項予以刪除,非不清楚水池、水錶之存在,而係買受時違建即已存在,而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8項有4 選項,即「其他住戶皆可使用」、「被他人占用中」、「使用權有爭議」、「其他」可勾選,其不知就法定空地有無使用權,故以劃線刪除(原確定判決第12頁參照),於此情形,再審原告自可能經由鄭蝶引、仲介、代書之告知知悉水池、水錶之事,僅該部分違建有被拆除之虞,得否永久使用不明而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核非可採。又再審被告王仁鳳、賴丙森雖將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5項劃線刪除,然經再審被告黃裕群查證告知後,再審被告王仁鳳、賴丙森之代理人即證人鄭蝶引即詢問附近警衛,確認查報拆除者為雨遮、招牌,與違建A 、B 、C 部分無關後,即於簽約過程中告知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經由證人鄭蝶引知悉違建查報拆除記錄(原確定判決第8-9 頁),與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97年12月17日存證信函之記載,並無齲齬之處,其論斷自未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再審原告再事爭執,僅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已,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洵非有據。 ⒏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簽約前即知悉水池、水錶、違建拆除查報記錄之事,既未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其進而認定再審被告億鑫公司、王民生、黃裕群未違反告知或調查義務,自亦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可言,併予敘明。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臺聲字第35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上開以i Phone 手機拍攝存放於電腦之照片檔案,經點選相關按鍵後,得以顯示實際拍照日期為98年3 月20日、98年4 月9 日,並提出拍攝操作電腦點選相關按鍵顯示拍攝日期過程之光碟。惟查:上開電腦檔案所示照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並於前訴訟準備程序強調該等照片係其起訴後所拍攝(本院1280號卷第165 頁),該等照片經本院審究結果,參採其客觀狀態,認定水池、水錶尚非難以查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參照),再審原告所指之證物顯非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按之上開說明,尚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王民生、黃裕群與證人鄭蝶引所言內容相符且無矛盾之處,認定再審原告於簽訂前,已由再審被告王民生、黃裕群明確告知增違建所在之地設有公用水池及庭院增建處有水錶等情,簽約過程中並有賣方代理人鄭蝶引再次確認,復於簽約後由再審被告王民生帶同再審原告至現場再次確認水錶及水池之確實位置,論斷再審原告於簽約前即知悉水池、水錶之存在,上開電腦檔案所示照片,原確定判決僅參採其客觀狀態,認定水池、水錶所在尚非難以查知,並未認定該等照片係於簽約前所拍攝,亦未以該等照片係簽約前所拍攝,直接推論再審原告於簽約前即知悉水池、水錶之存在(原確定判決第9-11頁參照),該等照片之拍攝日期對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顯不生影響,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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