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5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6號再 審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再審被告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應徵再審訴訟程序裁判費六萬零九百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受命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