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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林鄉誠梁玉芬曾部倫
  • 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鴻博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63號再審 原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再審 被告 鴻博國際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吳家溱流行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溱原名吳家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52號判 決伊敗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茲經發現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7 號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均係認定兩造提供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之代銷售飾品含金比例之檢測報告,依JISH8622及ICP-AES檢測方法,檢測報告上關 於邱比特情人對戒(男戒、女戒)、極光神秘手鍊、極致奢華貴婦戒、典雅時尚淑女戒、吉祥如意項鍊、吉祥如意、邱比特昌鑽套組、祈福緬甸玉項鍊、黃晶紫晶兩用項鍊、凡爾賽玫瑰項鍊、富貴佳人紅寶晶鑽套組等商品所載含金比例分別為0.29%至1.3%及0.19%至1.8%不等,皆與再審被告製作之訂購單廣告所載全部商品之「內材含金量2.8%」,甚 有差距,可資證明該訂購單廣告為不實,上開證物如經斟酌,伊自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另主張同條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由本院 另行裁定移送,附此敘明),爰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52萬7,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致無其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發現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云云。惟查,上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部分,業據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17至225頁、本院卷第62至64頁),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見本院卷第50、52、55頁─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一)3、4、(二)2(2)、六】,就此部分自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可言;至再審原告另主張發現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部分,經核既係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民國99年5月11日)前之98年4月30日即已作成而存在(見本院卷第30至32、43頁),而再審原告復未主張現始知悉或現始得使用該裁定,亦不屬於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是再審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566號判 例參照)。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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