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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6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曾部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63號

再審原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再審被告
鴻博國際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吳家溱流行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溱原名吳家溱.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52號及99年11月5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52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以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5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關於不利其部分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至12頁─民事再審狀),依上開說明,就其中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本院依職權將之移送於最高法院。至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終結,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曾部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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