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6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63號
- 再審原告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芳來
- 訴訟代理人
- 官朝永 律師
- 再審被告
- 鴻博國際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吳家溱流行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溱原名吳家溱.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52號及99年11月5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52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以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5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關於不利其部分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至12頁─民事再審狀),依上開說明,就其中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本院依職權將之移送於最高法院。至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終結,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