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林鄉誠梁玉芬曾部倫
  • 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鴻博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63號再審 原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芳來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再審 被告 鴻博國際有限公司(原名稱為吳家溱流行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溱原名吳家溱.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8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52號及99年11月5日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 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52號判決提起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以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52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關於不利其部分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規定之 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至12頁─民事再審狀 ),依上開說明,就其中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本院依職權將之移送於最高法院。至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終結,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麗玲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6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