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抗字第34號聲 請 人 立聲視聽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富翔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6 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90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聲請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證物,指用以證明當事人所主張待證事實之物證而言,當事人之主張則非上開條款所定之證物可比。又當事人本於此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結果為限。 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查: ㈠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所附證物「國介企業有限公司消防設備型錄」,係聲請人於99年6 月24日在前程序提出,用以證明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就本工程之相關合約除本公司外仍有多人未得請領款項」之事實。惟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係以聲請人未釋明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即相對人就聲請人與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間之代工契約,為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為論據。而聲請人提出上開證物,僅主張用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與假扣押之「請求」無涉,則本院前程序縱斟酌此一證物,而認為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釋明,但因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仍未為任何釋明,本院前程序不可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判,則聲請人主張本院前程序未斟酌上開證物,依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㈡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記載之其他事實理由,均係聲請人之主張,而非所謂「證物」,則聲請人執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提出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 綜上論述,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為不可採。其提出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