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簡長順律師
- 再審被告
- 技晴產品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賴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80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已完成原確定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編號4、5之工作,伊應支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1,429元,並與伊對再審被告因遲延完成上開附表編號7設計案所生之6,027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互為抵銷,而駁回伊就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判命伊給付再審被告4萬5,402本息部分之上訴。另認伊於附表編號1、2之模具製作期間終止契約,應賠償再審被告因此所生損害25萬4,100元,判命伊於再審被告交付該模具成品、半成品與伊同時,給付再審被告25萬4,100元之本息。惟原確定判決既認伊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理由,復認伊應負遲延責任,顯係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30條及積極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有誤。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隆晟企業社估價單及請款單、訂購單及報價單(QUOTATIO)等證據,忽略系爭工作均有約定期限,且上開編號1之工作尚有2組模具未製作,遽認再審被告未有遲延責任,自屬對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伊製作上開編號1、2之模具期間終止契約,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判命再審原告賠償伊因此所生損害,並無違誤。又上開模具係因可歸責再審原告之事由致未能交付,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0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就該損害自應負遲延責任。原確定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係為解決上開模具之歸屬問題,並無免除其遲延損害賠償義務,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另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工作有無遲延,及遲延損害金額若干等節,原確定判決業已詳加調查並敘明理由認定之,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查再審被告前以,伊承攬再審原告訂製如附表所示之模具、手工模及設計案,工作部分已完成,部分尚在施作中,再審原告竟通知終止未完成部分之契約,並拒絕給付全部報酬等情,起訴請求所受之損害及工作完成之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53萬358元之本息。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40萬1,610元及其利息,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請求。再審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超過4萬5,402元之本息部分,改判再審原告應於再審被告交付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模具成品、半成品同時,給付再審被告25萬4,100元之本息,並就其餘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全案並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或解釋契約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認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理由,復認伊應負遲延責任並附加遲延利息,顯係消極未適用民法第230條及積極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然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就附表編號1、2因終止契約負損害賠償之義務,與再審被告所負交付模具之義務,在實質上有其牽連性,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故再審原告以其對於被上訴人給付模具之權利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核屬有據,因而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即本於前開規定內容所為,自無適用該條規定錯誤之情事。而民法第230條係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本件原確定判決並未就再審原告不可歸責致未為給付一節,為事實上之認定,則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前開規定,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
五、次按,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隆晟企業社估價單及請款單、訂購單及報價單(QUOTATIO)等重要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查:
㈠再審原告係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兩造所約定之工作共計四項內容,其中第1項為「LOCK+LOCK_2 2+2(共模)」,依隆晟企業社估價單及請款單,其已施作內容為「1+1合模」,第2項工作「ID6_ BTM_ME_TOP_ME1 +1共模」,再審被告施作成分模(1模1穴),第3項「ID6_TAB LE_ ME2×1( 1模2穴)」,則作成1模1穴,均與兩造約定內容不同,無法通過驗收云云,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亦自承做出之成品並無改變,至其所辯流程、速度會不一樣,則為被上訴人否認,姑不論產量、速度是否有異,此應屬上訴人得否敦促被上訴人立即修改或於模具交付後瑕疵修補問題,尚難以此即謂被上訴人未因契約終止受有損害。」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對該證物已有審酌,而不採再審原告之主張,並非漏未斟酌,至該證據取捨是否妥當,及對證據斟酌之理由是否完備,均與漏未審酌無涉。另上開請款單及估價單固記載有「公母模仁」等文字,惟係與其他未完成之模具分列計費,乃再審被告用以證明,其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並為原確定判決所採認。是該證據之斟酌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受有損害之事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重要證據即「未完成公母模仁」等文字漏未斟酌云云,亦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訂購單及報價單(QUOTATIO)等件證明再審被告就附表編號1、2有遲延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漏未予以斟酌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以,該等訂購單雖載「預交日期」,其中除編號4部分預交日期較再審原告製作訂購單之日期晚2日外,其餘均與訂購單之日期相同,且編號1、2訂購單下方再審原告經理簽核註記之日期均較訂單上所載「預交日期」晚一日,即預交日期已過,該公司經理竟尚未簽核該訂購單,甚不合理。並採證人陳志宗之證言,以及再審原告所提相對應之報價單(QUOTATIO),亦僅記載第一次試模自下單起算35天並非最終交貨日期之約定,而不採再審原告關於編號1、2再審被告給付遲延之主張。則原確定判決已對該等訂購單及報價單(QUOTATIO)加以斟酌並為認定,並非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