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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0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05號

再審原告
超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成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再審被告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呈琮
訴訟代理人
許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本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7月13日收受本院99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據本院調閱該卷宗審閱屬實,其於99年8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審原告已於再審起訴狀載明「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本院卷第2頁),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萬華國中校舍改建第二期暨停車場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泥作工程)確有工程款追加程序,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兩造間據以結算之工程結算驗收報告(下稱系爭驗收報告),僅憑再審被告與業主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下稱業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系爭驗收證明書)及後附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下稱系爭結算明細表),遽認伊未辦理追加工程款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系爭泥作工程係以總價承攬方式為之,依系爭工程合約明細表約定,在變更追加減時,伊應協助再審被告向業主辦理變更追加作業,依再審被告與業主之系爭結算明細表記載,再審被告與業主結算伊所承攬之系爭泥作工程時,就系爭泥作工程款未有任何追加,然兩造間系爭驗收報告卻有追加工程及追減工程金額之記載,足認伊協助再審被告向業主辦理變更追加程序,並非請求追加款之必要要件,原確定判決就系爭驗收報告、系爭驗收證明書及系爭結算明細表記載內容不察,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縱伊協助再審被告向業主辦理追加變更程序,為伊追加工程款之必要程序,然實做數量統計表(下稱系爭實做數量統計表)項次4「校舍地下室水溝」為新增工程項目,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伊不得拒絕施作,且不須經追加程序,不受系爭合約書附註第2點之拘束,原確定判決對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3項新增工程項目之約定及系爭數量統計表中手寫簽認之文字漏未審酌,率認伊未完成追加工程程序,足影響判決結果。伊96年4月25日簽署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與追加部分無關,原確定判決片面審酌系爭切結書之文字記載,漏未審酌系爭驗收報告與驗收證明書,誤認兩造間無追加程序,亦影響判決結果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上訴駁回。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就爭執之證據從未於原審主張及提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系爭驗收報告於結算總價欄明確記載「追加工程:199,200元」,係伊同意再審原告追加之金額,再審原告不得依伊之前未與業主計價之他筆追加款,主張嗣發生之款項不需辦理追加程序。兩造於98年2月就系爭泥作工程結算驗收完畢,雙方合意確認,並由再審原告收受結算總價,伊已依據再審原告結算之數量項目,轉向業主請求該金額,並經驗收合格完畢,再審原告不得於合意結算後再主張結算確認前之追加工程款。原確定判決已依上開理由為判決,並無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之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指其證物已提出於法院,而法院漏未予以斟酌,例如忽視其證據之聲明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加以判斷是,惟須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之規定不符,當事人如仍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經查:

(一)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為系爭驗收報告、系爭驗收證明書、系爭結算明細表、系爭合約書、系爭數量統計表、系爭切結書云云,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上開證據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法院(見前訴訟程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172號卷第7-10頁、第12頁、第36-42頁),符合「其證物已提出於法院」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對系爭結算明細表、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3項新增工程項目之約定及系爭數量統計表中手寫簽認之文字,漏未審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及系爭工程合約明細表附註第1、2項約定,再審原告就系爭泥作工程係以總價承攬方式向再審被告承攬施作,除依約辦理變更或追加減工程作業外,再審原告僅得向再審被告請求約定之工程總價,而再審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辦理追加減帳時,尚須協助再審被告向業主辦理變更追加工程作業,始完成其工程變更追加程序,且依系爭實做數量統計表所載,關於項次4工程項目為「校舍地下室水溝」部分,非原合約工程項目,結算數量為241,複價為新臺幣720,300元,對照系爭工程合約明細表所載,系爭實做數量統計表所載第1項至第3項工程項目均屬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工程項目,再對照再審被告與業主之系爭結算明細表所載,此部分工程項目均係依契約原約定數量結算驗收,並未辦理追加工程,且系爭實做數量統計表之標題已載明係針對兩造就超過系爭工程合約項目、數量有爭議部分統計再審原告實做之數量,且證人魏世杰簽認系爭實做數量統計表,僅係就再審原告主張超過合約工程項目及數量部分進行核算,並非與再審原告辦理追加工程作業,亦無就追加工程項目之價額與再審原告達成合意,況再審原告自認其就系爭實做數量統計表所載工程項目係依再審被告之口頭指示施作,並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明細表註2之約定辦理追加工程作業,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工程並未依約完成追加工程程序,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3至6頁)。顯然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3項新增工程項目之約定、系爭實做數量統計表、系爭結算明細表等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該等重要證物,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稱系爭泥作工程確有工程款追加程序,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系爭驗收報告,僅憑系爭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遽認伊未辦理追加工程款程序,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泥作工程有無辦理追加工程,已敘明認事用法之理由,如前所述,且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記載:「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詳為斟酌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換言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系爭驗收報告為不必要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以系爭驗收報告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不符。

(四)再審原告稱依系爭工程合約明細表附註第1、2項之約定,在變更追加減時,伊應協助再審被告向業主辦理變更追加作業,然依系爭結算明細表記載,系爭泥作工程款未有任何追加,系爭驗收報告卻有追加工程及追減工程金額之記載,足認伊須協助再審被告向業主辦理變更追加程序,並非伊請求追加款之必要要件,原確定判決就系爭驗收報告、系爭驗收證明書及系爭結算明細表記載內容不察,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查原確定判決已依系爭結算明細表之記載及上開理由,為系爭泥作工程款未有追加之認定,系爭驗收報告、系爭驗收證明書及系爭結算明細表記載內容,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即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五)至於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片面審酌系爭切結書之文字記載,誤認兩造間無追加程序,已影響判決結果,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㈡⒋記載:再審原告曾於96年4月25日簽署切結書,載明:「超巽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台北市立萬華國民中學校舍改建暨停車場新建工程』泥作工程為總價承攬責任施工,惟工地目前趕工,為求工程進度超前,故每期工程計價預估至月底,未來如森業(即再審被告)對業主無法計入相同數量,超巽工程有限公司願無條件退款且放棄抗辯權」,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約定,堪認兩造已合意就系爭工程最終列入計價之施工數量,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則就系爭實做數量統計表所列第1項至第3項屬系爭工程合約所定工程項目部分,再審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雖逾合約約定數量,然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既未完成追加工程程序,致業主未將超過合約數量部分列入計價,依上開約定,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亦不得再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顯然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3項新增工程項目之約定、系爭實做數量統計表、系爭結算明細表等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縱原確定判決審酌系爭切結書之記載,未審酌系爭驗收報告與驗收證明書,惟系爭驗收報告及驗收證明書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上開證據即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自非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驗收報告、系爭驗收證明書、系爭結算明細表、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3項新增工程項目之約定、系爭實做數量統計表、系爭切結書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非屬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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