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08號再審 原告 祥竑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祥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再審 被告 大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全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藍健瑋律師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6月29日 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該事件下稱原確定事件)逕採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下稱國繪中心)民國98年11月23日測籍字第0980011494號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為地籍、地界有所變動及界址不明之判定,忽略系爭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下註明「本表所載計算面積僅供法院審判參考,至地籍圖面積應以地政事務所計算者為準」(下稱系爭註記),有漏未斟酌重要文書證據之情。實則,原確定判決於地政事務所就本件土地地籍、登記面積均未有異動下,卻不適用土地法第43條之登記絕對效力規定,亦有適用法律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以舊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之存在,認定係舊界址之存在。惟系爭圍牆係屬雜項工作物,應領有雜項執照,卷存證據未顯示系爭圍牆於施工前有申請建照執照、竣工後經核發使用執照等情,為非法之建物,則原確定判決引之認定舊界址存在,有不適用建築法第7條、第28條 及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而適用法律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地籍圖複丈發現錯誤,除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或抄錄錯誤,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而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所)95年曾報請桃園縣政府請求核准更正而遭駁回,顯見非原確定事件證人梁新栖所稱「係目前使用的地籍圖(下稱系爭地籍圖),由68年分割的地籍圖(下稱68年地籍圖)套繪過來時,產生誤差」之錯誤,則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土地 法第47條規定,而適用法律錯誤之再審事由。再者,平鎮地政所97年12月5日平地測字第09700086680號函(下稱平鎮地政所971205函)所附之歷次分割紀錄併圖面中,並無梁新栖於原確定事件第一審提出之68年地籍圖,是原確定判決有逕採認證人陳述,漏未斟酌該等重要物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 (四)依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要旨,拆屋還地訴訟本即包括經界涉訟之情形在內,是如原確定判決認界址有疑義,應依法自行調查後,並依調查結果及證據審認界址之所在,而非推由地政機關或令訴訟當事人另行提起經界訴訟,否則即有違經濟訴訟之原則,亦與土地法第43條、第47條、民法第767條規定有違,是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 法律錯誤之再審事由。 (五)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辯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鑑定圖為地籍、地界有所變動及界址不明之判定,未違背土地法第43條關於登記絕對效力規定。而原確定判決以系爭舊圍牆之存在,認定舊界址之存在,未違背建築法第7條、第28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且原確定判決採梁新栖之證言,認系爭地籍圖錯誤,係由68年地籍圖套繪過來時產生誤差,未違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土地法第47條規定。又原確定判決未審認界址 之所在,無違訴訟經濟之原則,未違反土地法第43條、第47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至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鑑定圖 之系爭註記,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況原確 定事件審理時,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平鎮地政所971205函附之歷次分割紀錄併圖面中無梁新栖提出之68年地籍圖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396-5地號土地(下稱396-5地號土地),係於68年間由同段396地號土地(下稱396地號土地)分割。77年間訴外人辰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榮公司)於其上合法興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而再審被告於85年間向辰榮公司買受上開房地。 (二)再審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396-14地號土地(下稱396-14地號土地),及同段396-15地號土地(下稱396-15地號土地,與396-1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於94年3月間,分別自訴外人三大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大公司)所有之396地號,及同段396-3地號土地(下稱396-3地號土地)分割新增之地號。 (三)於系爭土地未分割前,再審被告所有之396-5地號土地係 與396地號土地、396-3地號土地相鄰,而396-5地號土地 與其北側相鄰土地即396地號土地、396-3地號土地、396-4地號土地間,已有系爭圍牆存在,另與其南側相鄰396-6地號、396-13地號土地間,亦有既存圍牆存在。 (四)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 (五)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5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正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確定事件一審卷第7頁至第8頁、第18頁至第20頁、原確定事件二審一卷第176頁至第17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本院於99年9月3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以系爭鑑定圖為地籍、地界有所變動及界址不明之判定,是否違背土地法第43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圍牆之存在認定係舊界址之存在,是否違背建築法第7條、第28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3、原確定判決採證人梁新栖所述,認系爭地籍圖錯誤僅係由68年地籍圖套繪過來時產生誤差,是否違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土地法第47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 4、原確定判決未審認界址之所在,是否有違經濟訴訟之原則,及土地法第43條、第47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而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事件審理時,是否逕以系爭鑑定圖為地籍、地界有所變動及界址不明之判定,而漏未斟酌系爭註記之說明?2、原確定事件審理時,是否漏未斟酌平鎮地政所971205函附之歷次分割紀錄併圖面中,並無梁新栖提出之68年地籍圖? (三)是否因有上開再審事由,即應廢棄原確定判決? 1、系爭鑑定圖所載依系爭地籍圖標示之經界線測得之面積,與土地登記之面積不符,得否作為動搖系爭地籍圖經界線標示之可信度之依據? 2、系爭地籍圖與68年分割地籍圖不符,是否僅係因68年地籍圖套繪到系爭地籍圖時產生誤差?得否因此認定系爭地籍圖確有誤差而不可信? 3、系爭圍牆是否即為界址所在?抑或系爭圍牆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4、系爭廠房是否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以系爭鑑定圖為地籍、地界有所變動及界址不明之判定,未違背土地法第43條規定,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①再審原告係以:觀諸系爭註記可知,地籍圖面積仍以平鎮地政所計算為準,而平鎮地政所就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並無異動、變更。原確定判決擅以自行指示之方式為測量後,再採認為地籍、地界有所變動,並為界址不明之判定,有不適用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 ②惟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登記簿關於權利之登記事項而言。至土地登記簿上土地標示部關於面積、地目等事實之登記事項,非該條保護之範圍。申言之,地籍圖上之界線無確定私權之效力,非土地法第43條保護之範圍。如當事人就地籍圖界址有爭議而涉訟,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該地籍圖所繪界線,作為認定界址之唯一依據。 ③職是,系爭地籍圖上繪劃之界線,既非土地登記簿關於權利登記事項,自非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保護之範圍。因此,原確定判決依據系爭鑑定圖、系爭圍牆界址、梁新栖之證言及平鎮地政所認系爭地籍圖有誤差,多次召開協調會等調查證據結果,認定系爭地籍圖經界線有誤及系爭土地界址不明,顯未違背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要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2、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圍牆之存在,認定係舊界址存在,未違背建築法第7條、第28條及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①再審原告係以:卷存證據未有系爭圍牆之雜項執照存在,顯見系爭圍牆非合法之建物,原確定判決以之為舊界址存在,有不適用建築法第7條、第28條規定及土地法第46條 之2之規定云云。 ②然按,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建築法第7條定有明文。職此可知,建築 法第7條乃雜項工作物之定義規定。由是,系爭圍牆是否 為符合建築法第7條之雜項工作物,要與原確定判決據系 爭圍牆認定舊界址存在,要不相關。以故,原確定判決並無不適用建築法第7條規定之違法。 ③次按,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建築法第28條亦有明定。基此而論,上開規定與原確定判決有關者,厥為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部分。然而,建築法第28條係規範建物起造人應申請建築執照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則以系爭圍牆認定舊界址,要與系爭圍牆有無請求雜項執照無涉。易言之,建築法第28條關於雜項工作物之建築管理規定,與系爭圍牆得否認定舊界址之存在,當屬二事。職是之故,建築法第28條規定顯與再審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爭議無關,原確定判決自無須援用上開建築法規定,顯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 ④復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址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甚明。準此可見,土地法第46條之2係有關辦理地籍重測之程序事 項規定,至屬明悉。 ⑤惟查,原確定事件非有關地籍重測之爭議,而為拆屋還地事件,足徵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非屬原確定判 決應適用之法規。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圍牆之存在,認定係舊界址存在,違背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 云云,顯不足取。 3、原確定判決採證人梁新栖所述,認系爭地籍圖錯誤僅係由68年地籍圖套繪過來時產生誤差,未違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及土地法第47條規定,而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 ①再審原告係以:梁新栖證稱套繪錯誤產生誤差,應屬不實。原確定判決不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土地法第47條規定,亦有適用法律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②惟按,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47條定有明文。此乃規範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制訂依據。而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亦有明定。此係規範地 政機關就登記錯誤之更正方式。 ③據此可知,土地法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均 非規範拆屋還地訴訟事件應適用之法規,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要無違誤可言。 ④況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學說上諸說併存致法律見解 歧異(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 ⑤卷查,原確定判決採信梁新栖於原確定事件第一審關於「系爭地籍圖係由68年地籍圖套繪時有誤差」之證言,並援為認定系爭地籍圖錯誤理由之一,乃係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錯誤,至為明灼。 4、原確定判決未審認界址所在,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①再審原告係以:伊本諸公示登記之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地籍圖標示之所有權範圍,對無權占有之再審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其範圍,即為原確定事件應審理之範圍。又拆屋還地訴訟包括經界訴訟之情形在內,如原確定判決認界址確有疑義,應自行調查後,依調查結果及證據審認界址之所在,否則有違訴訟經濟原則,亦與土地法第43條、第47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有違云云。 ②然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採不干 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430號判例參照)。是故,凡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法院自不得逕為訴外裁判,至為明悉。 ③經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僅援引民法第767條為訴訟 標的,主張再審被告應拆屋還地,未併提起經界訴訟,則原確定判決僅就再審原告有無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其訴請再審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為認定,而未逕予認定界址,乃依再審原告之聲明為判決。基此可見,原確定判決未於再審原告聲明外認定系爭界址,要無違法可言。乃再審原告未於原確定事件併行主張確認經界,而以原確定判決未自行審認界址,應非可取。 ④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臺上1091號判例參照)。從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判例解釋而言,如僅係不援用學說見解或最高法院判決,並非適用法規錯誤。 ⑤復查,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未於再審原告聲明外,自行審認界址」等情,究竟違反何法律、判例或解釋,僅空泛援引訴訟經濟原則,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至最高法院個案判決之基本事實,與原確定事件未盡相符,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不合,併此指明。 ⑥至查,土地法第43條、第47條規定,均與原確定判決應否審認界址所在無關,原確定判決未予援用,亦自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從而,原確定判決未審認界址之所在,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洵堪認定。 (二)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1、原確定事件無漏未斟酌系爭註記說明之再審事由。 ①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逕依系爭鑑定圖計算之面積,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之面積有差異,即認系爭土地間之地界有所變動及界址不明,未依系爭註記委請平鎮地政所為計算,於無比較對照組之情況下,逕以系爭鑑定圖之面積,比較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即認系爭土地間有地籍、地界有所變動及界址不明之判定,顯有漏未斟酌現存有效系爭地籍圖之再審事由云云。 ②惟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但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③經查,原確定事件審理中,法院經兩造同意後,始囑託國繪中心鑑定396地號等9筆土地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見原確定事件二審一卷第207頁、二卷第10頁)。是系爭鑑定 圖固載明系爭註記,惟兩造既合意以國繪中心之測量結果為據,則國繪中心縱於系爭鑑定圖為系爭註記,法院仍得以系爭鑑定圖之測量結果為判決依據。基此可知,系爭註記要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無論原確定判決有無斟酌,再審原告均不得援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 理由,應堪認定。 2、平鎮地政所971205函附之歷次分割紀錄併圖面中,雖無梁新栖提出之68年地籍圖,但原確定事件仍無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①再審原告係以:平鎮地政所971205號函附之歷次分割地籍圖中,確無68年地籍圖,是原確定判決採認梁新栖所提出之68年地籍圖,即屬無據。至平鎮地政所99年10月27日平地測字第0990006451號函(下稱平鎮地政所991027函)復內容,並不實在云云。 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地籍圖測量之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系爭地籍圖界址與系爭圍牆不符、梁新栖之證言及平鎮地政務所認系爭地籍圖有誤差而多次召開協調會等證據,綜合判斷據以認定系爭地籍圖有誤。而68年地籍圖僅梁新栖於原確定事件作證時提供法院參酌之圖面,梁新栖係平鎮地政所人員,其於作證時業已依法具結,則68年地籍圖業已成為訴訟資料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不論平鎮地政務所971205函附之分割紀錄併圖有無再提出相同圖面,已非重要,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非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應屬明確。 ③況且,平鎮地政所991027函載明「貴院提供之分割複丈圖(即梁新栖提出之68年地籍圖)影本核與本所保存之68年間分割複丈圖原圖相符」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由是可知,梁新栖於原確定事件提出之68年地籍圖無誤。至平鎮地政務所971205函附圖面雖無68年地籍圖,亦非重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當堪認定。 ④再者,原確定判決亦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等節(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益見原確定判決綜合上②所示之證據而為審酌 判斷,則平鎮地政所971205函附之歷次分割圖面,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更無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洵堪認定。 ⑤從而,平鎮地政所971205函附之歷次分割紀錄併圖面中,雖無梁新栖提出之68年地籍圖,但原確定事件並無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堪以確定。 (三)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事由,則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妥適之爭點,即「系爭鑑定圖所載依系爭地籍圖標示之經界線測得之面積,與土地登記之面積不符,得否作為動搖系爭地籍圖經界線標示之可信度之依據?」「系爭地籍圖與68年地籍圖不符,是否僅係因68年地籍圖套繪到系爭地籍圖時產生誤差?得否因此認定系爭地籍圖確有誤差而不可信?」「系爭圍牆是否即為界址所在?抑或系爭圍牆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廠房是否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部分,當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從而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