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1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16號
- 再審原告
- 吉姆斯洋服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偉德
- 訴訟代理人
- 張慧明律師
- 再審被告
- 廖乃慧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4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臺北市鎮○街3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下分別稱為甲、乙建物)原為一整體,無法分別獨立使用,亦不因事後以木板區隔且另開立出入口而有異,顯然乙建物係增建因添附而附合於系爭房屋,仍應屬再審被告所有等語,惟如此重要論斷,其究係依民法何規定?如何該當條文構成要件?完全付之闕如,顯然適用法規有錯誤。再者,原確定判決先認為甲、乙建物原為一整體,無法分別獨立使用,又謂再審原告於第一審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甲、乙建物原來是兩個店面,房東分別租給不同的人,再審原告來租時,將甲、乙建物共同承租,並將中間隔間打通等語,堪認乙建物於再審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初即已存在。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完全不同,前後矛盾,究竟甲、乙建物原為一體,無法分別獨立使用?還是原為二個店面,分別租給不同人?或再審原告將甲乙二個獨立店面的隔間打通?或後來增建乙建物部分才發生添附或附合為甲建物一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前後明顯矛盾,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聲明、理由。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查乙建物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乙建物經原審會同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結果,與甲建物間無空間分隔關係且無獨立出入口,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224-225 頁)。至本院至現場履行勘驗時,甲、乙建物間雖有木板隔開,乙建物面向鎮江街且設有獨立出入口,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02、103頁),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自認係於原審勘驗後方以木板隔開甲、乙建物,有勘驗筆錄:「問:甲、乙之間以木板區隔,係何人所隔?」,「廖乃慧訴代陳律師:是對造在原審判決之後隔的」、「吉姆斯洋服等訴代張律師:不是在原審判決之後隔的,是在原審勘驗之後就隔了,因地政事務所有劃出明確的界線」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顯然甲、乙建物原為一整體、無法分別獨立使用,亦不因事後以木板區隔且另開立出入口而有異,顯然乙建物係增建因添附而附合於系爭房屋,仍應屬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有。至上訴人吉姆斯公司辯稱乙建物係其早年承租時所建,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吉姆斯公司於原審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對於吉姆斯洋服實際上占有乙部分沒有爭議,甲乙部分原來是兩個店面,房東分別租給不同的人,我來租時,將甲乙共同承租,並將中間隔間打通」等語(原審卷第143 頁)。堪認乙建物於吉姆斯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初即已存在,其所辯乙建物為其所建云云,自屬矛盾而無可採。再乙建物因添附而附合於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建物即為被上訴人所有,至究為何人所建,僅生可否請求補償金之問題,不影響其所有權之歸屬。以上,被上訴人為乙建物所有權人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第5列至第6頁第1列),準此,原確定判決係以第一審勘驗測量結果及兩造之陳述,認定乙建物為增建物與甲建物原為一整體,初時無空間分隔關係且無獨立出入口,進而認定乙建物因添附而附合於系爭房屋,應屬再審被告所有,此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理由泛稱:原確定判決如此重要之論斷,其究係依民法那一條文?如何該當該條文構成要件?完全付之闕如,顯然適用法規有錯誤云云,空言指摘,自非可採。再者,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第一審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上開自認,僅據以採認乙建物係於再審原告承租之初即已存在,再審原告所辯乙建物為其所建乙節,不足採信,並未因而認定系爭房屋原為二個店面,分租給不同人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前後認定之事實,並無何明顯矛盾之處,至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是否允當、認定事實有無錯誤,核屬法院之職權,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