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132號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被告
- 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再審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 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將法院開庭之錄音內容譯出,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