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丙○○、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132號再 審 原告 丙○○ 再 審 被告 昌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 審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7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 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將法院開庭之錄音內容譯出,未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