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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33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張宗權林曉芳鄭純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133號

再審原告
肯威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再審原告
泛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致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判決而未以再審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72年度台聲字第3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具狀對本院99年上易字第214 號判決聲明不服,雖狀載為「民事上訴續行訴訟聲請」,惟上開判決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99年6 月29日宣示時已告確定,則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裁判。惟再審原告遲至99年9 月30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卷頁1), 顯已逾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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