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3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35號
- 再審原告
- 長鑫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鮑美玲
- 訴訟代理人
- 劉君豪律師
- 再審被告
- 呂瑞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8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8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99年8月31日宣判,因不得上訴而歸於確定,該判決於99年9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0頁),則再審原告於99年10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收狀章),合於上開規定。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已於書狀載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原審雖曾敘及伊與買主即訴外人謝武榮通謀以新臺幣(下同)1,248萬元成交云云,惟係主張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未主張該通謀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原確定判決逕認因伊與謝武榮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再審被告不負與買主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與辯論主義有悖,不無認作主張之違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及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既主張伊與謝武榮就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169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依謝武榮之證詞及與伊簽立98年8月1日協議書記載,可見伊係以自再審被告處取得之仲介費退還謝武榮之方式,協助謝武榮以1,248萬元向再審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是伊與謝武榮均知悉並同意謝武榮係以1,248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僅伊負有於前開買賣成交後,負有自再審被告處收取之仲介費退還謝武榮之義務,伊等實無何通謀虛偽可言。縱伊嗣未將仲介費退還謝武榮,僅為伊與謝武榮間另一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無礙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成立。原確定判決拘泥前開協議書之文字記載,未審酌謝武榮仍需交付1,248萬元與再審被告,自有不應適用民法第87條規定而適用暨違反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43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經驗、論理法則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依兩造簽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記載,謝武榮既已於98年8月1日簽立購屋承諾書,並開立本票一紙與再審被告,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即有效成立,且謝武榮知悉並同意需拿以1,248萬元購買系爭房屋,足見謝武榮確有購買系爭房屋之真意,絕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委託銷售總價為1,248萬元,伊從未收受再審原告已以前開價格成交之通知,其業務員於98年7月26日、30日發予伊之簡訊內容亦無由證明伊已收受以前開價格成交之通知,足見其未完成系爭契約之通知義務。又若已成交,再審原告業務員不可能以簡訊表示「成不成就看你這邊了」,且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不應以再審原告是否收取服務費作為不確定條件,其應為居間媒介者,非買賣價格決定者。再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再審原告即負有據實報告之義務,惟其未據實告知其與謝武榮簽立協議書一事,實有違誠信原則。又其私下與謝武榮簽立協議書一事應視為通謀,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況謝武榮證稱其僅出價1,200萬元,係再審原告業務員要求先寫1,248萬元,於成交後再退錢,足見再審原告於伊委託銷售期間確未覓得出價1,248萬元之買主,其以業覓得買主而要求伊給付仲介及違約費用,均無理由。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以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台再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原審雖曾敘及伊與買主即訴外人謝武榮通謀以1,248萬元成交,惟係主張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未主張該通謀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云云。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效力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效力,並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謝武榮實際承購系爭房屋之總價為1,200萬元,再審原告與謝武榮簽訂承購總價1,248萬元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購屋承諾書,因渠等均無欲為該金額所拘束,而認定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與謝武榮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為可採,並據此事實,依民法第87條規定判斷渠等之約定無效,核與辯論主義無違。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不無認作主張事實之違誤,與辯論主義有悖,不應適用民法第87條規定而適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並不足採。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謝武榮既已於98年8月1日簽立購屋承諾書,並開立本票一紙與再審被告,則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記載,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即有效成立,且謝武榮知悉並同意需拿以1,248萬元購買系爭房屋,足見謝武榮確有購買系爭房屋之真意,絕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審原告以由再審被告取得之仲介費退還謝武榮之方式,協助謝武榮以1,248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只是再審原告於買賣雙方結案時,負有「將自賣方收取之仲介費48萬元整退給乙方」之義務而已,此為再審原告與謝武榮之約定,法無不許,是再審原告與謝武榮顯然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購屋承諾書云云。經核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加以指摘。原確定判決以謝武榮實際承購系爭房屋之總價為1,200萬元,再審原告雖與謝武榮簽訂承購總價1,248萬元之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購屋承諾書,因渠等均無欲為該金額所拘束,而係通謀所為之表示,且依證人葉麗濱於98年7月30日向再審被告發送之簡訊,僅通知再審被告買方價錢為1,200萬元,而認定再審原告並未完成再審被告委託以1,248萬元銷售系爭房屋之目的,再審被告自不負與買主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協議書之約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43年台上字第47號、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不應適用民法第87條而適用,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