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44號再審原告 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玉泉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再審被告 文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係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78號「天台廣場大樓」(下稱天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伊則為該大樓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41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因天台大樓地下2樓 至地面3樓計5個樓層係規劃為商場使用,並共同使用一MOF2高壓電表,乃由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且與台電公司簽立用電契約,於繳納電費後,按月依規約之計算方式,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電費及管理費;惟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不再統收統付商場之電費,再審被告為免斷電,而代伊繳納98年6至11月之商場電費,於扣除再審被告應負擔之部分 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並已給付予再審被告之部分後,再審被告代伊繳納之電費計新台幣(下同)137萬9731元, 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起請求給付代墊款訴訟,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原一 審判決)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137萬9731元及自98年12月22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 確定。惟伊係受天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而代為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用電契約,該用電契約係直接對該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效力,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委任及代理關係,致有不適用民法第103條 第1項、第546條第1、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含原一審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審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係受天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而代為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用電契約,該契約直接對各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效力,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伊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代理及委任關係,致有不適用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546條 第1、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89年8月間以天台大樓管理委 員會之名義向台電公司為用電申請,而與台電公司成立用電契約,再審原告即為該用電契約之當事人,對台電公司負有給付電費之義務,雖管理委員會於98年6月5日決議不再統收統付商場電費,但再審原告既未向台電公司終止系爭用電契約,則再審原告依系爭用電契約對台電公司仍負有給付電費之義務,而再審被告為天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暨實際用電人,代為繳納系爭電費,應認為屬民法第312條所規定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 為由,認再審被告於代為繳納電費後,扣除再審被告應負擔之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並已給付之電費外,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其前開代墊之電費,應屬有據(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原確定判決理由至所示);核系爭用電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係屬法院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 ⒊另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對於本人不當然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給付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陳,再審原告係天台大樓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規定,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內即有當事人能力,而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89年議決由再審原告以天台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前開高壓電表,並由再審原告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用電契約,並非以再審被告本人名義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用電契約(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其與台電公司始為系爭用電契約之當事人,要與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背。是再審原告主張其僅代表天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用電契約,依民法第 103 條第1項規定,系爭用電契約之當事人,應係天台大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台電公司云云,並無可取。 ⒋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即明。查,再審原告係由天台大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41頁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並與該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分別存有委任關係,此為再審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5頁),而再審被告雖為天台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然再審被告與該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並未有委任關係之存在,再審被告自無基於委任關係而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代償電費之義務。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用電契約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台電公司,而再審原告於終止系爭用電契約前,自有依約繳納系爭電費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8 頁原確定判決理由所示),核與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亦無違背。是再審原告以其僅係受天台大樓 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而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用電契約,再審被告並非為其代償債務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仍無可 採。 ⒌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對於用電契約解釋有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再審情事,委無可取。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