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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57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許正順連正義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157號

再審原告
汎亞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聰淵
再審原告
肯威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麗櫻
再審原告
周陳蕊
再審被告
致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又對於確定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判決而未以再審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72年度台聲字第3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出「民事上訴續行訴訟聲請狀」對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前開說明,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裁判。又查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99年6月29日宣示時已告確定;且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為之送達,於同年7月8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卷192頁),至同年7月18日已生送達效力,倘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自該日起亦可知悉。再審原告遲至99年12月3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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