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5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157號
- 再審原告
- 汎亞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周聰淵
- 再審原告
- 肯威國際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周麗櫻
- 再審原告
- 周陳蕊
- 再審被告
- 致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又對於確定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判決而未以再審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72年度台聲字第3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出「民事上訴續行訴訟聲請狀」對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前開說明,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裁判。又查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99年6月29日宣示時已告確定;且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為之送達,於同年7月8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卷192頁),至同年7月18日已生送達效力,倘有再審理由,再審原告自該日起亦可知悉。再審原告遲至99年12月3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