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李錦美、陳博享、黃雯惠
- 法定代理人王子嘉、呂邱美琛
- 上訴人季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優翔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61號再審原告 季達行銷公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嘉 再審被告 優翔防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邱美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確定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確定判決如就當事人所提證物已為斟酌,或認該項證物,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在99年8月12日答辯狀(四)答辯意旨:二、「本公司與優翔公司所訂契約第4項兌獎活 動2之7『獎品、物流運送及聯繫確認』金額50萬元係包括獎品(冰箱)、物流(貨架卡、天空吊掛物、老鷹夾、超市TG端 架卡)的運費,及本公司工作人員對該項工作之聯繫確認所 衍生的所有費用,包括郵電費、水電費等廣義的辦公室開銷、工作人員薪津等,並非僅獎品(冰箱)的運送一項而已」,因為物流沒有本公司的運送,它會自動跑到台酒全省各營業處嗎?專案活動日期從2008年6月28日至2008年11月15日止,六個月期間的聯繫確認,工作人員不要薪水嗎?尚有其他費 用。再審原告在上開答辯狀及99年12月29日辯論意旨狀都主張50萬元非僅獎品運送而已,聯繫確認就是薪資、勞健保、文具、郵電費等等。為何不就300台冰箱運費詢問東元及台 酒公司,再審原告與台酒公司及東元公司無契約關係無法得到答覆如何舉證?台酒公司支付東元公司300台冰箱的運費就是原確定判決所稱具體舉證。台酒公司並沒有將物流交由東元公司運送,是再審原告自行運送的。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調查台酒公司獎品(冰箱)交由東元公司運送外,有沒有將物流也交由東元公司運送。台酒公司獎品(冰箱)交東元公司運送,其單價多少,總價多少云云。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狀中既自承在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0 號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即已在在99年8月12日答辯狀(四)及99年12月29日辯論意旨狀主張50萬 元非僅獎品運送而已,台酒公司支付東元公司300台冰箱的 運費就是具體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且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 ,應就其主張以聲請傳喚證人或命利害關係人提出物證等證據方法負舉證責任,故再審原告質疑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就300台冰箱詢問東元或台酒公司一節,容有誤會,是有關300台冰箱運費及50萬元包括之費用項目之證據,並無所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或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之情,況查再審原告雖請求調查台酒公司獎品(冰箱)交由東元公司運送外,有沒有將物流也交由東元公司運送?台酒 公司獎品(冰箱)交東元公司運送,其單價多少,總價多少云云,惟同前所述,此部分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即得主張並調查證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不能或不及提出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云云,顯不可採。五、又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之㈣之⒊倒數第16行起:「英茂達公司並『自承』優翔公司與台酒公司所簽訂本案合約內容不含獎品冰箱運送,即獎品冰箱運送事宜由台酒公司自理,優翔公司疏失不查,而與英茂達公司所簽訂合約中的運費則包含獎品(冰箱)物流(製作物)運送及聯繫確認,共計50萬元,俟發覺有誤,即要求本公司一次提領及倉儲保險等合約中所沒有的無理要求,此時本公司仍不知內情,還在等待優翔公司通知前往提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顯見系爭合約估價單所列獎品物流運送及聯繫確認費用50萬元,確為優翔公司未查而與英茂達公司定約承作,英茂達公司雖一直等待優翔公司指示運送,有英茂達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惟優翔公司並未指示英茂達公司運送,英茂達公司亦確實並未執行實際運送之工作。至於英茂達公司改稱:該50萬元,並非僅獎品之運送,尚包括製作物之運送云云,既與系爭合約估價單所列兌獎活動-獎品物流運送及聯繫確認費用之『項目名稱不符』,『且 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取。」,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主張物流運送費用50萬元部分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已難認有所謂證物漏未斟酌之情,況再審原告雖請求調查台酒公司獎品(冰箱)交由東元公司運送外,有沒有將物流也交由東元公司運送?台酒公司獎品(冰箱)交東元公司運 送,其單價多少,總價多少云云,然並未具體指出係何「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漏未斟酌」,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之要件,揆諸首揭判 決意旨及說明,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另一再審原告英茂達廣告顧問有限公司 ,因再審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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