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鄭三源、林玉珮、邱琦
- 法定代理人范心影
- 上訴人高杏瑛
- 被上訴人比佛利山莊管理委員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66號再審原告 高杏瑛 再審被告 比佛利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心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 年度再易字第112號請求給付管理費等再審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台幣(下同)15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1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復於99年12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上開卷第84頁)。從而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28日對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情形分別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未清查系爭540萬元工程款流向及發票等證明 ,亦忽略斟酌汰換管路工程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發包予何家廠商及工程費若干等事項,即逕行認定管理委員會支付工程款之方式,與住戶應負擔汰換管線工程費用無涉等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訴外人歐梓慶已為再審原告繳清所積欠之管理費,再審被告亦承認歐梓慶已繳清45萬7,500元。 ⒊再審原告於89年10月13日覆李鳳翔律師函,及93年8月11 日致訴外人陳益村之代理人王文瑩信函,可證再審被告於89年2月至10月間,與訴外人天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利用保管未交屋之房屋車庫遙控品及門匙,無權占用再審原告所有光宇大道1號房屋,獲得44萬1,000元之不當得利,可用於扣抵系爭光宇大道3號房屋之管理費。 ⒋再審被告將再審原告於90年12月29日所繳交之5,000元擅 自作為黃淑玲欠繳84年之籌備基金,顯有侵權行為之虞。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再審被告於99年3月10日之陳報狀使鈞院誤認承攬契約節本係真 正,而伸鴻興業工程公司(下稱伸鴻公司)確以總價540 萬元承攬汰換水管工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事由:依據96年6月23日在蕭淑美卸任主任委員家中召開之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肆項、第伍項、第拾項,汰換水管工程支出131萬元, 加計97年9月退自來水保固金10萬元,合計為141萬元。 ㈣爰再審聲明: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12號確定判決廢棄。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 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固有明文。惟前述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方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69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 ㈠再審原告提出99年7月30日再審被告復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 所附存摺影本,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惟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 中並未提出,自無所謂漏未斟酌可言,再審原告以此主張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並無可取(見原確定判決第2、3頁)。 ㈡是再審原告所提80年12月19日召開比佛利山莊承購戶第4次 大會通知,及91年5月10日再審被告通知,並不足以證明再 審原告曾繳交5,000元之專款專戶基金,而得以之與應付之 管理費主張抵銷,上開證物經斟酌後,既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足取。又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既未提出,自無所謂漏未斟酌可言,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 審事由,亦無可取(見原確定判決第3、4頁)。 ㈢查再審原告主張之訴外人歐梓慶扣留28萬6,250元價款,約 定於再審原告取得管理費繳清證明時給付再審原告,如再審原告逾期未辦妥,則同意由歐梓慶自行處理之約定書,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再審原告已知之且並已出之證物,原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並已為斟酌(見原確定判決事實與理由七㈢、再審確定判決事實與理由四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要件,均不相符(見原確定 判決第4、5頁)。 ㈣又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確定判決程序,據其於89年10月13日復李鳳翔律師函,及提出93年8月11日致訴外人陳益村之代理 人王文瑩信函,主張再審被告於89年2月至10月間,與訴外 人天府公司利用保管未交屋之房屋車庫遙控品及門匙,無權占用再審原告名下之光宇大道1號房屋,獲得44萬1,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可用於扣抵系爭光宇大道3號房屋之管理費。 再審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上開證物再 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已提出,自無所謂「發現」可言,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足取(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 六、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七、再審原告另主張再審被告於99年3月10日之陳報狀使本院前 訴訟程序誤認承攬契約節本係真正,而伸鴻公司確以總價 540 萬元承攬汰換水管工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未據舉證證明上述證物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核與首揭再審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揭再審事由,顯不足採。 八、又原確定判決已載明:「再審原告提出99年7月30日再審被 告復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所附存摺影本,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 惟上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自無所謂漏未斟酌可言,再審原告以此主張確定判決及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無可取。又再審被告係依據94年7月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要求各住戶交付10萬元汰換 管線之費用,且伸鴻公司確以總價540萬元承包該工程,亦 有承攬契約附卷為憑,至於管理委員會支付工程款之方式,核與住戶應負擔汰換管線工程費用無涉,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取。」是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縱經斟酌,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故再審原告此之主張,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十、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廖艷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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