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6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65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東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證物一合約內容及總價調整協議書(下稱證物一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頁)雖與兩造於94年9月19日簽訂之原證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相同,惟證物一協議書尚有再審被告經辦人之簽名確認,其附圖表示再審被告將約定專用面積變更入主建物之圖示,而依該附圖顯示,雨遮、花台及陽台並不在變更後之主建物範圍內。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僅憑再審被告片面主張約定專用部分除應分擔公設比外,尚需扣除出入口雨遮、機車出入口、陽台等無法納入主建物登記之部分,故無法全數併入主建物面積云云,即認定此應屬兩造協議將約定專用部分納入主建物面積時即可預見之情形,且關於「約定面積壹拾捌點伍壹坪」之記載則應認僅係直接轉載自房屋買賣契約第四項文字,並非該部分面積已告確定為18.51坪之認定,均有所有偏頗。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證物一協議書之存在,而係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發現,且證物一協議書可證明兩造於94年3月23日所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對於「約定面積壹拾捌點伍壹坪」之變更範圍,應不包含陽台及機車出入口在內,是證物一協議書之新證物經斟酌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求為命:㈠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20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7裁定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8,9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證物一協議書雖與原確定判決中之系爭協議書相同,惟證物一協議書尚有再審被告經辦人之簽名確認,其附圖表示再審被告將約定專用面積變更入主建物之圖示,而依該附圖顯示,雨遮、花台及陽台並不在變更後之主建物範圍內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記載:「…,雖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向乙方(即被上訴人)購買之房屋銷售面積中第四項約定專用面積停車空間㈢自設汽車停車位(NO.76)及法定機車位(NO. 102至NO.105號)部分,已依照94年3月23日簽定之同意書約定94年8月25日變更完成,變更後原合約訂定之約定專用面積18.51坪將計入主建物面積,甲方已審閱無誤且同意變更後之調整…』等文字…」,足認系爭協議書與證物一協議書一、所載之內容相同,且再審原告亦自陳證物一協議書與系爭協議書相同,僅證物一協議書有再審被告經辦人之簽名確認,是證物一協議書所載之內容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故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次查,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僅憑再審被告片面主張約定專用部分需扣除出入口雨遮、機車出入口、陽台等無法納入主建物登記之部分,故無法全數併入主建物面積,認定此應屬兩造協議將約定專用部分納入主建物面積時即可預見之情形,且關於「約定面積壹拾捌點伍壹坪」之記載則應認僅係直接轉載自房屋買賣契約第四項文字,並非該部分面積已告確定為18.51坪之認定,均有所有偏頗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記載:「…。又約定專用面積本屬公共設施,僅因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有特別約定(見原審卷第13 頁所附系爭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第3條及第39頁該合約書附件五第肆條第二項),始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而由上訴人專用,且此區域依契約附件十之平面圖所示,本即包括自設汽車停車位、法定機車停車位、儲藏室、陽台及機車出入口(見原審卷第60頁),其中該區域之陽台及機車出入口依法令規定本係不得變更用途者,此乃兩造訂約時已有預見及認知者。而兩造於94年3月23日所訂定之系爭同意書第一項關於變更設計之約定亦僅為:「甲方(指上訴人)向乙方(指被上訴人)購買之房屋銷售面積中第四項約定專用面積停車空間(三)自設停車位(編號七十六號)及法定車位(編號一O二至一O五號)。乙方同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變更為一般甲組零售(二)」(見原審卷第80頁),亦明白列舉就約定專用區域中關於編號76號自設汽車停車位(約定面積為10坪─見原審卷第40頁系爭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附件五第肆條第三項)及編號102至105號法定機車位(台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第12條規定,法定面積為1個車位至少為長2.2公尺、寬0.9公尺,面積約1.98平方公尺,即0.60坪,4個車位約為2.4坪)部分為變更,並未包括約定專用區域中法令規定不得變更為專有部分之機車出入口及陽台。故應認兩造所合意約定變更設計之具體標的乃自設汽車停車位及法定機車位之空間而已。…,惟查94年間系爭買賣標的之房屋尚未經完成建築,即未經地政事務所實施建物測量及建物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第86頁之建物登記謄本登記建築完成日期為96年5月23日、第一次登記日期為96年6月22日),故就自設汽車停車位及法定機車停車位變更後之面積多寡即屬未能確定,而上開約定亦仍明確標示係針對自設汽車停車位及法定機車位部分為變更,自堪認被上訴人所欲表明者仍為依法得變更部分之自設停車位及法定機車位已變更完成,得計入主建物面積之事實,…。」足認原確定判決係依系爭同意書第一項關於變更設計之約定,認定兩造所合意約定變更設計之具體標的為自設汽車停車位及法定機車位之空間,並未包括約定專用區域中法令規定不得變更為專有部分之機車出入口及陽台,並非僅憑再審被告片面主張而為認定。且關於兩造合意約定變更設計之具體標的為何?系爭協議書中關於「約定面積壹拾捌點伍壹坪」之記載是否係直接轉載自房屋買賣契約第四項文字,非該部分面積已告確定為18.51坪,均屬解釋意思表示及事實認定之問題,而解釋意思表示及事實認定核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無論事實認定是否有誤、解釋意思表示是否不當,再審原告均不得據以為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條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