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再興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94號再 審 原告 再興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 審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82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在 案。然證人即任職於悅來高爾夫事業有限公司之邱秋燕僅辦理再審被告會員權轉讓乙件,未辦理伊公司其他會員之轉讓,對於入會金,抑或保證金,抑或入會金及保證金,均不清楚,原確定判決以其證詞為判決基礎,認定再審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陳英信所繳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入會保證金 即為保證金,有理由矛盾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入會保證金即入會金,可以轉讓,故陳英信轉讓予再審被告之權益,包含入會保證金,又認定保證金從屬於會員權,關於入會保證金性質所採之理由亦顯然前後矛盾,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另依再審被告民國99年1月4日、同年2月21日書狀所示,再審被告主張本件會員權轉讓係伊公司員工周子晴辦理,則關於交還保證金收據究何所指,有查明之必要,且再審被告亦聲請傳訊周子晴,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部分,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無庸傳訊之理由,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 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96萬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認定再審被告繼受陳英信之會員權及入保會證金,得依系爭入會規章第9條申請退 會,請求退還入會保證金。又入會保證金為120萬元,依系 爭入會規章第9條約定,退會時應扣除20%即24萬元,是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96萬元,及自催告期滿後之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認再審被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於主文欄內,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裁判,諭知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准許再審被告之請求,另維持第一審駁回再審被告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訴,而諭知駁回該部分之上訴,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原確定判決理由、主文二者並無為相反、不能併存之諭示,難認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云云,縱屬真實,依前說明,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者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該款之再審理由,尚非可採。 四、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已為當事人聲明證據,而原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視當事人聲明證據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倘在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而無調查必要,或說明縱經斟酌調查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自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傳訊周子晴並斟酌其證言,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無庸傳訊之理由,顯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惟周子晴之證言核屬人證,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 段所稱證物,況原確定判決於事實理由欄已載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無礙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顯係審酌後認此為不必要之證據而無調查必要,依上開說明,亦非漏未斟酌。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顯非可採。 五、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理由與主文矛盾、漏未斟酌上開周子晴之重要證物等情,均非可取。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