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許惠溱 許國祥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蔡美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上訴人 幸福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峻安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上訴人 吳琪湘即家坤企業社(即陳林芳美即家坤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 桃園縣桃園市縣○路312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琪湘即家坤企業社應於繼承陳林芳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幸福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蔡美惠、許惠溱、許國祥各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陸元、陸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陸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被上訴人吳琪湘即家坤企業社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被上訴人幸福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美惠負擔百分之二十六,上訴人許惠溱、許國祥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被上訴人吳琪湘即家坤企業社於繼承陳林芳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幸福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琪湘即家坤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岳彬為上訴人蔡美惠之配偶,上訴人許惠溱、許國祥之父,受雇於被上訴人陳林芳美即家坤企業社(陳林芳美已於民國99年7 月8 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吳琪湘承受,下稱家坤企業社)擔任清潔工作。許岳彬於97年7 月21日依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之指示至桃園縣八德市幸福天地社區進行清潔環境工作,因被上訴人幸福天地管理委員會(下稱幸福天地管委會)疏於維護、保養防火鐵捲門,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及絕緣之安全設備予許岳彬穿戴,即命其攀爬高處,致許岳彬於作業時,因接觸電動馬達漏電之防火鐵捲門,造成感電自高處墜落而死亡。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提供許岳彬安全衛生設備、安全工作環境,被上訴人幸福天地管委會疏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清潔、維護、修繕系爭鐵捲門,致該鐵捲門馬達漏電,造成許岳彬因接觸該鐵捲門感電自高處墜落而死亡,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幸福天地管委會對許岳彬之死亡均有過失,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許岳彬與上訴人蔡美惠胼手胝足共組幸福家庭,並育有上訴人許惠溱、許國祥二名子女,今因被上訴人之疏失導致家庭破碎,難以共享天倫之樂,上訴人哀痛逾恒,精神上所受損害至為鉅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許惠溱、許國祥、蔡美惠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美惠、許惠溱、許國祥各131,818 元、79,091元、79,091元,及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自98年2 月5 日起、被上訴人幸福天地管委會自98年2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蔡美惠、許惠溱、許國祥各868,182 元、920,909 元、920,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自98年2 月5 日起、被上訴人幸福天地管委會自98年2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到場抗辯:許岳彬隱瞞有精神疾病無法正常工作之事實,使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誤信其為正常而聘為臨時工,許岳彬已有過失在先。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由工頭即訴外人王傳義帶領許岳彬等人,至幸福天地社區從事清潔環境工作,許岳彬之主要工作為司機,僅負責駕車接送,王傳義並未分配清潔工作予許岳彬,係許岳彬自行拿起照明燈之插頭爬上鋁製梯子,復未穿戴工作車上之橡皮手套、安全帽等安全設備,亦未要求其他同事支援,系爭事故係因許岳彬違反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工作規則,及被上訴人幸福天地管委會疏於管理維護其設備所致,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並無過失。縱認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已受領之保險金、補償金,亦得抵充本件賠償金額等語。 四、被上訴人幸福天地管委會抗辯:其固有清潔、維護社區共有部分即系爭鐵捲門之責,惟其並未具備機電保養維護之專業,故均將該事項委請專業廠商處理,並積極監督廠商定期維護、保養,其已善盡維護保養系爭鐵捲門之責,並無過失可言。許岳彬為從事清潔工作之專業人士,對工作上所遭遇之職業上災害,有注意及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從事電動鐵捲門及其旁馬達之清洗工作,自應避免以沾濕之雙手接觸電器、電線,於接觸電器之同時,並應使用絕緣之護具,以避免任何可能發生觸電之意外,如其戴手套工作,並使用安全帶及戴安全帽,即能避免發生觸電意外,並阻止死亡意外之發生,其未使用任何護具、安全帶或戴安全帽,直接徒手持延長線,爬上鋁製梯子,並以另一隻手扶著鐵捲門之鐵製滑軌,致觸電自鋁梯上跌落,造成其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而死亡,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此外,上訴人已受領之保險金、補償金,亦得抵充本件賠償金額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許岳彬為上訴人蔡美惠之配偶,上訴人許惠溱、許國祥之父,受雇於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擔任清潔工作,於97年7 月21日依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之指示至桃園縣八德市幸福天地社區進行清潔環境工作,因接觸電動馬達漏電之防火鐵捲門滑槽,造成感電自高處墜落而死亡。 ㈡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給付125 萬元予上訴人,其中25萬元為喪葬費用,其中100 萬元為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為許岳彬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給付。 ㈢中華台亞股份有限公司為許岳彬投保勞工保險,許岳彬死亡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1,436,750 元,與許岳彬積欠之貸款本息100,071 元為抵銷後,實發金額為1,336,679 元。 六、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就許岳彬之死亡有無過失? ⒈按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其他之能及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另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同時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第2 項、第14條第1 項、第23 條第1項、第25條第1 項所明定。查許岳彬受雇於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擔任清潔工作,其依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之指示至桃園縣八德市幸福天地社區進行清潔環境工作,因接觸電動馬達漏電之防火鐵捲門滑槽,造成感電自高處墜落而死亡,為兩造所不爭。而肇致許岳彬感電後自鋁梯墜落地面死亡之原因,係因許岳彬身體呈潮濕狀態,竟徒手赤腳擬將工作照明燈電源線插頭插在防火鐵捲門旁之插座,復因鋁梯一端倚靠牆壁上,與大地導通,故於許岳彬爬上鋁梯第四格位置附近時,因左手接觸漏電防火鐵捲門之滑槽所致,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6 月18日勞北檢綜字第0981008207號函及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2-129 頁)。足見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並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因潮濕、電能、墜落所引起之危害,亦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敦促許岳彬循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作業,避免職業災害之發生,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對許岳彬之死亡,自有過失。 ⒉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雖抗辯許岳彬隱瞞有精神疾病無法正常工作之事實,使其誤信而聘為臨時工,且許岳彬之工作為司機,僅負責駕車接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為非其分內工作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就許岳彬之工作僅負責駕車接送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執此抗辯其對許岳彬之死亡無過失,已非可採。且經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視幸福天地社區提供之錄影帶,發現系爭事故發生時許岳彬為赤腳,而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工頭王傳義於調查時,亦自承其與陳志明、許家成、許岳彬等4 人上午已完成9 座水塔之清洗,擬清洗第10座水塔前發生系爭事故,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憑(原審卷第127 、128 頁),足見許岳彬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即與王傳義等人共同進行水塔清洗作業,否則其身體何以潮濕?甚或因潮濕而打赤腳?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抗辯水塔清洗作業非許岳彬之工作,核非事實。況許岳彬之工作如為司機,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工頭王傳義容任其身體呈潮濕狀態,徒手赤腳將工作照明燈電源線插頭插在防火鐵捲門旁之插座,從事非其分內之工作,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亦有因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對許岳彬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許岳彬因上開職業災害而死亡之情事,其對許岳彬之死亡確有過失,堪以認定。至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抗辯許岳彬隱瞞其有精神疾病無法正常工作之事實,使其誤信而聘為臨時工一節,未據其舉證證明之,而依上訴人所提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審卷第107 頁),許岳彬僅有頭痛之病症,並無何精神疾病,且所謂之精神疾病亦非必然造成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據以抗辯其無過失,難謂可採。 ㈡被上訴人幸福天地管委會就許岳彬之死亡有無過失?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管理委員會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負有維護、修繕之義務。系爭防火鐵捲門為幸福天地社區之共用部分,被上訴人幸福天地管委會對之負有修繕、維護之義務,其疏於維護、修繕,致該鐵捲門之電動馬達漏電,鐵捲門之滑槽因而帶電,造成許岳彬因接觸該鐵捲門滑槽感電自高處墜落而死亡,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28 頁),被上訴人幸福天地管委會對許岳彬之死亡,自有過失。 ⒉被上訴人幸福天地管委會雖抗辯其已將鐵捲門維護、修繕事項委請聯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茂公司)處理,並積極監督該公司定期維護、保養,其已善盡維護保養系爭鐵捲門之責等語,並提出大樓消防、機電保養合約、定期保養工作單為證(原審卷第61-69 頁)。惟查:系爭鐵捲門之維護、保養,非屬上開保養合約之標的,觀諸上開保養合約、定期保養工作單即明。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防火鐵捲門之電動馬達電線破皮漏電,馬達電線破皮則係因鐵捲門長期運作所致,幸福天地社區並無專人維護、保養系爭鐵捲門,聯茂公司未曾就鐵捲門有無漏電為測試,已據證人即聯茂公司公司負責人呂建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幸福天地社區內系爭鐵捲門為何會漏電?)我事後檢查發現是因為鐵捲門的馬達電線破皮」、「(依照定期保養工作單所載,鐵捲門是指哪一項?)鐵捲門不含在內。鐵捲門不在我們保養項目之內...幸福天地社區並沒有專人在負責保養鐵捲門...當時我們也沒有去測試有無漏電」等語(原審卷第148 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幸福天地管委會未曾就系爭鐵捲門加以檢查、維護、保養,致該鐵捲門電動馬達電線因鐵捲門長期運作而磨損破皮,甚或無人知悉破損、漏電之事,其顯然未善盡維護、保養系爭鐵捲門之義務,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其抗辯其對許岳彬之死亡無過失可言,核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蔡美惠為許岳彬之配偶,上訴人許惠溱、許國祥為許岳彬之子女,許岳彬因系爭事故死亡,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幸福天地管委會之過失,均為許岳彬死亡之共同原因,二者行為關連共同,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許岳彬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⒉又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為許岳彬之配偶、子女,許岳彬突因系爭事故而死亡,上訴人遭逢喪夫、喪父之痛,頓失所依,無以共享親情天倫之樂,其精神痛苦應深。而上訴人蔡美惠自此更將一肩扛起家庭經濟重擔,並須獨力擔負教養年幼子女之責,面對如此境況,其所受之痛苦當更深且鉅。斟酌上訴人蔡美惠尚有工作收入,而被上訴人或為企業社,或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並衡量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蔡美惠以100 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許惠溱、許國祥以各60萬元為適當。 ㈣許岳彬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應負擔許岳彬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請求權,既係因許岳彬之死亡而有所請求,倘許岳彬與有過失,自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幸福天地管委會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查:潮濕及水分為良好之導電體,此為一般常識,許岳彬擬攀爬鋁梯將工作照明燈電源線插頭插在防火鐵捲門旁之插座,理應將A 字鋁梯梯腳推開使用(按:鋁梯梯腳均配置絕緣塑膠套墊,可避免形成接地迴路而感電),並保持身體乾燥,穿戴絕緣防護用具,以防止感電,此外,亦應配戴安全帽、安全帶,以防止自高處墜落,或自高處墜落時頭部撞擊地面。惟許岳彬於身體係呈潮濕狀態,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即徒手赤腳從事工作,A 字鋁梯一端倚靠牆壁(未將梯腳推開使用)即攀爬作業,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127 、128 頁),足認許岳彬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許岳彬、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認以減輕被上訴人10分之3 之賠償金額為適當,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蔡美惠之金額為70萬元〔1,000,000 ×(1 -3/10) =700,000 〕,應連帶賠償上訴人許惠溱、許國祥之金額各42萬元〔600,000 ×(1 -3/10)=420, 000〕。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鐵捲門電動馬達漏電之電壓為220V,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許岳彬是否穿雨鞋或赤腳無涉,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惟查:一般人如碰觸220V電壓之鐵捲門滑槽,碰觸部位如有正確穿戴絕緣防護具,使電流不通過人體與週遭環境形成迴路,即能避免感電情形,許岳彬碰觸帶電滑槽之身體部位,如有正確穿戴絕緣防護具,即能避免感電,已據本院向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查屬實,並有該所99年11月11日勞北檢綜字第099101726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 頁),許岳彬身體係呈潮濕狀態,復未穿戴任何絕緣防護用具,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尚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得主張扣除或抵充之金額為何?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曾給付125 萬元予上訴人,其中25萬元為喪葬費用,其中100 萬元為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為許岳彬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保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上開25萬元部分,既係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給付供作許岳彬喪葬費用之用,上訴人復因此未就喪葬費用為請求,自不得於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時再予扣除。至上開100 萬元部分,係以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與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保險契約支付保險費為基礎,該給付性質上屬於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上訴人既受領之,就上訴人各自分得之部分,即應予扣除。上訴人3 人受領100 萬元,按其損害賠償金額比例核計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美惠245,454元(700,000 -1,000,000 ×70/154 =245,454 ,因無法整除,上訴人蔡美惠受領金額元以下無條件進位,進位後,其受領金額為454,546 元),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惠溱、許國祥各147,273 元(420,000 -1,000,000 ×42/154=147,273 ,因無法整除,上訴人許惠溱、 許國祥受領金額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捨去後,其受領金額各為272,727 元)。 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得以抵充職業災害補償,雇主給付之補償金額,得以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固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所明定。惟其立法目的在於令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之經濟負擔。上訴人因中華台亞股份有限公司為許岳彬投保勞工保險,受領許岳彬死亡給付1,436,750 元,固為上訴人所是認,然該保險係本於許岳彬與中華台亞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該給付為中華台亞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非為減輕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幸福天地管委會之責任,該部分金額,尚不得抵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至被上訴人幸福天地管委會抗辯上訴人另受領職業災害補償1,248,750 元,固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憑(原審卷第128 頁),然給付該款項之人並非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迄今僅給付125 萬元予上訴人,觀諸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於原審所提之98年2 月18日書狀即明(原審卷第38-40 頁、第43-46 頁),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幸福天地管委會自不得因此減輕責任,被上訴人幸福天地管委會主張該款項應抵充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尚難憑採。 ㈥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陳林芳美即家坤企業社為獨資商號,陳林芳美已於99年7 月8 日死亡,吳梵、吳坤樹、吳琪湘、吳幸霜為其法定繼承人,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11-116 頁)。而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明結果,吳梵、吳坤樹、吳幸霜業聲明拋棄繼承,吳琪湘為陳林芳美之唯一繼承人,亦有該院99年10月4 日桃院永家偉99年度司繼字第168 號、99年10月4 日桃院永家偉99年度司繼字第230 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7 、128 頁)。陳林芳美即家坤企業社既為獨資商號,吳琪湘復為陳林芳美之唯一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吳琪湘應於繼承陳林芳美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損害賠償債務,與被上訴人幸福天地管委會負連帶清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蔡美惠、許惠溱、許國祥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各為70萬元、42萬元、42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已為給付部分,上訴人蔡美惠、許惠溱、許國祥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各為245,454 元、147,273 元、147,273 元。惟家坤企業社負責人陳林芳美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吳琪湘僅於繼承陳林芳美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損害賠償債務,與被上訴人幸福天地管委會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蔡美惠、許惠溱、許國祥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吳琪湘即家坤企業社於繼承陳林芳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幸福天地管委會連帶給付上訴人蔡美惠、許惠溱、許國祥各245,454 元、147,273 元、147,27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自98年2 月5 日起、被上訴人幸福天地管委會自98年2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關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蔡美惠、許惠溱、許國祥各131,818 元、79,091元、79,091元,就其餘應予准許即被上訴人吳琪湘即家坤企業社於繼承陳林芳美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上訴人幸福天地管委會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蔡美惠、許惠溱、許國祥各113,636 元、68,182元、68,182元本息部分(245,454 -131,818 =113,636 ,147,273 -79,091=68,182),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關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陳林芳美業已死亡,吳琪湘僅於繼承陳林芳美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審判命陳林芳美即家坤企業社應連帶給付部分,就超過吳琪湘繼承陳林芳美遺產之範圍,雖有未合,然被上訴人家坤企業社就此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本院自不得就該部分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