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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2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林恩山黃國忠郭松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上字第32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上訴人
捷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內第四項中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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