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上字第32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維良律師
- 被上訴人
- 捷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內第四項中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