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64號
- 上訴人
- 杜瑞龍
- 訴訟代理人
- 謝采薇律師
- 被上訴人
- 明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湯建君
- 訴訟代理人
-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之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已確定部分除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伊之總務部經理,亦擔任伊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資方代表(上訴人自民國85年2月6日任職,迄98年1月31日離職),詎上訴人將下列屬於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款項侵占入己(明細詳如附表):㈠於94年12月16日領走「94年度員工冬季自強活動」籌備款新臺幣(下同)764,800元。㈡於94年12月20日領走「94年度員工冬季自強活動」籌備款329,800元。㈢於95年12月28日領走「95年度員工冬季自強活動」籌備款494,500元。㈣於97年11月6日領走「97年度員工冬季自強活動」籌備款540,000元。㈤未繳回95年度尾牙結餘款436,370元。㈥未繳回96年度尾牙結餘款507,641元。㈦未繳回97年度尾牙結餘款143,365元(合計3,216,47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16,47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本訴之部分,因兩造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下不贅述,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94年度原擬辦理員工冬季自強活動因故取消,伊已於95年2月16日併同當年度尾牙結餘款,共轉帳1,095,357元交予主管姜秀蓮,如附表所示編號㈠、㈡之金額已返還。又95年度員工冬季旅遊自強活動,伊尚且自行支出差額273,500元,並無侵占編號㈢之金額。另編號㈣之部分,伊自行支出173,155元,且95年、96年尾牙結餘款皆由伊製作尾牙活動收支明細表,以簽呈方式請示主管是否轉入年度員工旅遊補助,自無侵占編號㈤、㈥之金額。再則就舉辦97年度之尾牙活動,伊並未領取296,775元款項,此部分金額扣除後,伊並無侵占結餘款143,365元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8,976元,及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90萬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準此,如上訴人否認領取款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領走屬於職工福利委員會款項之事實,惟如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之,上訴人亦對領走之事實不爭執,僅抗辯已返還或轉入年度員工旅遊補助使用,則針對上訴人抗辯之利己主張,即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方符合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12月16日領走「94年度員工冬季自強活動」籌備款764,800元、於94年12月20日領走329,800元(即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計1,094,600元),惟經兩造於100年2月11日對帳後,94年度員工冬季自強活動之結餘款僅為562,451元,有該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133頁),故94年度員工冬季自強活動之結餘款為562,451元。上訴人辯稱已於95年2月16日併同當年度尾牙結餘款,共轉帳1,095,357元交予主管姜秀蓮,已將上開結餘款返還云云,然查,證人姜秀蓮於本院證述:「(95年2月16日杜瑞龍有無匯一筆錢新台幣1,095,357元?)有的,那筆錢是我們94年度尾牙結餘款,我是財務代收代付」、「(為何會要杜瑞龍將這筆錢匯給妳?)因為我們要兌換人民幣,要分享給大陸的員工,這筆是94年度尾牙的結餘款跟杜瑞龍之前保管的款項無關」等語(見本院卷197頁反面),核與卷附之94年度尾牙活動明細相符(見原審卷㈡59至114頁),是證人姜秀蓮證稱上訴人所匯之該筆1,095,357元係指94年度尾牙之結餘款,並非94年度員工冬季自強活動之結餘款,應可採信。故上訴人辯稱已將94年度員工冬季自強活動之結餘款562,451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尚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95年度員工冬季旅遊自強活動之494,500元云云(附表編號㈢),惟經兩造對帳後,上訴人尚且自行支出差額273,500元(見本院卷133頁),故上訴人並未侵占此筆款項。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97年度員工冬季旅遊自強活動之籌備款540,500元云云(附表編號㈣),上訴人則辯稱在該次自強活動中自行支出173,155元等語,查上訴人辯稱:1.員工參加南投旅遊之補助計13,155元,業據其提出計算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㈢227頁、本院卷131頁)。2.日月潭涵碧樓補助員工即上訴人、張宏祥、黃雅芳、朱玉慧、王婉潔、翁莉欣每人1,000元,計6,000元,亦據其提出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132頁)。3.以每位員工補助1,000元計算,當年度另支出154人之補助款計154,000元一節,亦有原審卷㈢222頁(25人)、230頁至231頁(35人,不計日月潭)、255頁(13人)、265頁(21人)、282頁(13人)、292頁(21人)、306頁(26人)之紀錄可參,是上開金額計173,155元(13,155+6,000+154,000=173,155元)應予扣除。扣除後,為366,845元(540,000-173,155=366,845),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366,845元,應屬可取,逾此部分金額,則無理由。
㈣95年度尾牙結餘款436,370元、96年度尾牙結餘款507,641元(附表編號㈤、㈥),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已將此2筆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此2筆款項,即非無據。
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97年度尾牙款90萬元、296,775元,扣除1,053,410元花費後,結餘款為143,365元(900,000+296,775-1,053,410=143,365),上訴人將之侵占入己等情,上訴人則承認領取90萬元,惟否認領取296,775元云云。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領取296,77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採購金額及贊助款彙總表為證(見原審卷㈠175至200頁),另參諸證人廖桂菁(即被上訴人之出納)到院證述,上開第177至200頁之單據上蓋有上訴人職章之款項,均係由其將款項交付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始蓋用職章等語甚詳(見本院卷219頁),又證人許瓊芸亦到院證稱:「(提示原審卷㈠175、176頁,上面手寫的字是否妳寫的?)是我寫的,176頁上面的意思就是我們現金交付給杜瑞龍,由他親自點收,點收之後這份我就拿走,另外再拷貝一份交給杜瑞龍,上面杜瑞龍職章是他親自蓋的,175頁是我先前交給杜瑞龍,讓他核對上面的金額對不對,卷內這份是我電腦檔案資料列印出來,右上角手寫的註記是我註記的,表示上面那些確實是他領走的」等語(見本院卷228頁反面),證人廖桂菁與許瓊芸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與上訴人並無仇隙,其二人所為證言,應屬客觀而可採信,足認上訴人有領取97年度尾牙活動之款項296,775元。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結餘款143,365元繳回一節,信而有徵。
㈥小結,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款項總計為1,743,172元。(計算式:562,451-273,500+366,845+436,370+507,641+143,365=1,743,172)。
五、末查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357,500元,並以上訴人侵占之款項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抵銷之,此部分兩造均未上訴,已確定。故被上訴人於本件反訴中得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上開抵銷之357,500元後,為1,385,672元(1,743,172-357,500=1,385,672)。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85,672元及自98年8月14日起(即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之翌日,反訴起訴狀繕本於98年8月13日送達,見原審卷㈠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1,385,672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諭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原審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即1,473,304元本息(2,858,976-1,385,672=1,473,304)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