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被 上訴人 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之初,原先位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之技術股4,000股、員工股票 紅利9,097股;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72萬452元,其中187萬5,590元自民國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7萬4,507元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7萬355元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95年度、96年度之技術股、員工股票紅利、皆為已上市之有價證券,因該各年度股票已經過數次除權,則就上開95年度、96年度之技術股、員工股票紅利事後所生「現金股利發放等延生之利益」部分應屬上訴人所失利益,乃擴張先位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之技術股4,000股股票、員工股票紅利9,097股股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萬97元,其中187萬5,590元自 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7萬4,507元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96年度之技術股410股股票、及員工股票紅利884股股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7,766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無庸得他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1月27日起至95年4月13日止,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行銷處工程師,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8 日以伊不適任為由通知伊任職至95年4月13日,伊乃對被上 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31號、本院96年度勞上字第6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4年度之技術股股票、員工股票紅利、員工現金紅利共計189萬6,293元,已於97年10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並於97年10月29日作成判決確定證明書、97年10月31日發文,詎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8日即指稱伊無故曠職3日予以解聘,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伊隨即 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加以否認,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惟依技術股股票發放說明書第1條約定,伊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96年度技術股各2,000股。 再依被上訴人所提94年度員工分紅資料,比照訴外人李坤依95、96年度之員工股票紅利及現金紅利,伊應得員工分紅股票95年度4,097股、96年度5,000股;員工現金紅利95、96年度各為18萬9,769元、18萬1,007元。又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6年9月6日、97年9月25日發放95、96年度其他員工之紅利;96年9月6日被上訴人之股票收盤價為402元、97年9月25日被 上訴人之股票收盤價為196元,97年11月25日起訴日被上訴 人之股票收盤價為125.5元,被上訴人應賠償給付遲延所造 成95年度168萬5,821元、96年度49萬3,500元之跌價損失。 退步言,被上訴人公司股票為上市有價證券,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與當年度股價相同之技術股、員工股票紅利予伊,則屬嗣後主觀給付不能,自應給付以該年度被上訴人公司股票收盤價計算之95年度技術股80萬4,000元、員工股票紅利164萬6,994元、96年度技術股39萬2,000元、員工股票紅利98萬元,與上述95年度員工現金紅利18萬9,769元、96年度員工 現金紅利18萬1,007元及資遣費17萬355元,合計436萬4,125元。為此,依勞動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之技術股4,000股、員工股票紅利9,097股。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2萬452元,其中187萬5,590元自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7萬4,507元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7萬3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6萬4,125元,其中264萬763元自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55萬3,007元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7萬35 5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7萬355元及自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命其給付資遣費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95年度、96年度之技術股、員工股票紅利、皆為已上市之有價證券,而有價證券之股價本依時間變動有所差異,且該各年度股票亦經過數次除權,是參酌民法第216條規定,就原95 年度、96年度之技術股、員工股票紅利,事後所生「現金股利發放等延生之利益」部分應屬伊所失利益;經計算延生權益後,除原先位訴之聲明所載之請求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96年度之技術股410股股 票、員工股票紅利884股股票,及給付伊14萬7,766元並加計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爰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及96年度之技術股4,000股股票 、員工股票紅利9,097股股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萬97元,及其中187萬5,590元自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67萬4,507元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96年度之技術股410股股票、 及員工股票紅利884股股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7,766元,及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9萬3,770元,其中264萬763元自96年9月6日位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55萬3,007元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技術股之發放須上訴人有在職,且無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上訴人於任職伊公司期間,未依其主管藍鵬儒指示作成產品線市場調查工作,違反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17條、第24條規定;且上訴人自95年6月19日起即任職於 晨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星公司),依技術股股票發放說明書約定,上訴人自無領取95、96年度技術股之權利。又員工紅利並非法定工資,屬雇主之恩惠性給予,上訴人並無請求員工股票紅利及現金紅利;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始需發給,伊於95年4 月18日即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嗣後兩造之僱傭關係雖經96年度勞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確認存在,惟95、96年度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任職於伊公司,伊無需給付員工股票紅利及現金紅利;現金紅利需由主管依部門員工工作狀況核定,上訴人既未實際在職,自無從核給現金紅利。上訴人既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技術股、股票紅利及現金紅利之權利,則其進而主張伊應折算成現金給付,或未折算成現金給付者,應賠償其給付時點與應給付時之差價損失暨遲延利息云云,均屬依法無據。縱認伊應給付上訴人技術股、員工股票紅利及現金紅利,惟此均係上訴人於伊公司服勞務之報酬,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上訴人自95年6月19日起即任職於晨星公司,則上訴人在晨星公司所領之薪資、紅利、技術股等收入,均應扣除。上訴人離職後,在台灣類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類比公司)、晨星公司領取之薪資、分紅配股之淨值,合計259萬2,668元,為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依前開規定予以扣除後,上訴人即無餘額可向伊請求。上訴人無領取技術股及員工紅利之權利,既如前述,則上訴人追加請求技術股及員工股票紅利所衍生之配股、配息權利等,亦屬法無據;況上訴人另請求所謂股票跌價之損失,股票跌價損失須上訴人實際上將股票賣出,才有損失產生,在未賣出股票之前,難謂有何損失,惟股票一旦賣出,則日後何來配股、配息之權利,是上訴人之主張顯前後矛盾,洵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自93年1月27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行銷處工 程師,雙方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加給上訴人技術股股票8,000 股,自到職日起算,分4年移轉,每年轉讓2,000股。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8日以上訴人不適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31號、本院96年度勞上字第65號等前案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4年度之技術股股票、員工股票紅利、員工現金紅利共計189萬6,293元,並已於97年10月27日確定。上訴人自95年5月15日 至95年6月16日任職類比公司,自95年6月19日起任職晨星公司。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前案確定時即以上訴人無故曠職3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並於97年10月28日收受。 上訴人則於97年10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定致 函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收受。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知悉前案業已判決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決定不再上訴後,未通知上訴人復職,違法表示解僱上訴人,自屬違反勞工法令。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致函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31日收受,於法並無不合,乃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7萬355元本息等情 ,有上訴人名片、技術股股票發放說明書、本院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晨星公司函、類比公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2至26、31至35、55、8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其依僱傭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96年度技術股各2,000股云云,雖據提出技術股股票發放說明書影 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下稱系爭技術股說明書), 惟為上訴人所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之事項,雖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惟當事人於不同之後訴,如已提出新的訴訟資料為相異於前案之主張,後訴之法院仍應本於自由心證法則及發現真實之訴訟任務,加以判斷本件事實之真偽。查本院96年度勞上字第65號前案判決雖認定:技術股、員工分紅均為僱傭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而未離職,有權請求移轉2,000股之技術股股票及員工紅利等情,並有該判 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惟上訴人於前案係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之技術股、員工股票紅利及現金紅利,故前案之訴訟標的係僱傭法律關係及94年度之技術股、員工股票紅利、現金紅利之請求權,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僅及於該四項,其餘事項縱經於判決理由中有所載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無既判力。而本件係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已確定)及95年度、96年度之技術股、員工股票紅利、現金紅利,與前案之訴訟標的尚非相同。況本院96年度勞上字第65號前案判決縱認定技術股、員工分紅均為僱傭契約之一部分,惟就上開技術股、員工分紅之給付,於性質上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上規定之工資或經常性給與,則未見論究,故本院自不受前案判決認定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有無技術股之約定、技術股、股票紅利及現金紅利是否為雇主恩惠性給與,應不得再為與前案判決為相反主張云云,要難採取。 ㈡上訴人主張技術股之發放為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內容之一云云,縱認為真實,惟觀諸系爭技術股說明書開宗明義:「竭誠歡迎您加入立錡科技公司,本公司除依聘僱書之條件外,另加給技術股股票」;第1條:「技術股:總數8000股,分 四年移轉,自到職日起算,每滿一年且無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者,轉讓總數四分之一股,至滿四年止,同仁須負擔轉讓稅金」;第2條:「分年發給之技術股票,應配合本公司盈 轉分紅日期移轉發放,且未具發放資格之待發股票無股息股利」;第3條「本公司盈轉分紅發放日之前離職者,尚未取 得之技術股票視同放棄」,足見系爭技術股係被上訴人於聘僱書約定之條件外,另行發放予員工,其目的應在於鼓勵員工久任及按公司規定提供勞務,亦即,必須上訴人有實際在職,且無違反公司規定之行為,始有受領技術股之資格。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此參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規定即明,參酌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任職之初,即承諾給予8,000股技術股,該技 術股除分4年發放外,尚附有任職每滿一年且無違反公司規 定行為之要件,亦即,系爭技術股係以勞工任職之時間及有無違反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為發放之要件。且參該說明書第5條約定:「若因政策、法令變更或公司營運狀況影響致公 司無法發給上述股票時,雙方得另議補償條款」,技術股既因故無法發放時,勞雇雙方得議定補償方式,則技術股之發放除非以工作時間之多寡或工作成果為前提外,尚得變更其給付方式或價值,要難認定其與勞務間構成交換、對價之關係,自非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應給付之工資。 ㈢再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本件技術股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10條所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而經常性給與列 入工資,其正當性在於:某給付既有經常性,則對勞資雙方而言,對該給付之支付即有一定的可預見性。依系爭技術股說明書之前言載明「竭誠歡迎您加入立錡科技公司,本公司除依聘僱書之條件外,另加給技術股股票,說明如下…」,故技術股之發放,非聘僱書即勞動契約之約定範圍內,即系爭技術股乃被上訴人於給付工資外之另項給與。又系爭技術股說明書並非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徵諸系爭技術股說明書第5條約定:「若因政策、法令變更或公司營運狀況影響致 公司無法發給上述股票時,雙方得另議補償條款」,技術股因故無法發放時,勞雇雙方得議定補償方式,故此項給與自難謂具有制度上經常性。又系爭技術股之發放係鼓勵員工久任,必須上訴人有實際在職,且無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規定之行為,始符受領技術股之要件,業如前述,自難認上訴人對於其未實際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亦可受領技術股乙節已有正當的信賴或有所預見。另參諸系爭技術股說明書第2條約 定:「分年發給之技術股票,應配合本公司盈轉分紅日期移轉發放,且未具發放資格之待發股票無股息股利」,此技術股股票既須配合公司盈餘分紅日期發放,且按公司除有法律規定外,原則上不得持有自己公司之股份,此為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所明定。而被上訴人公司於發放員工紅利時,均會於員工分紅明細表備註欄內詳列,有被上訴人公司2006年員工分紅明細表影本一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故被上 訴人抗辯其公司給付員工之技術股來源,係於員工分紅配股中撥出一部分股份發給公司員工,本質亦屬員工分紅配股等語,堪以採取。準此以解,技術股與股票紅利、現金紅利同自被上訴人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為被上訴人公司基於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性質之給與,即非因勞工工作所給付之對價,不具勞務對價性,自與經常性給與有殊,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至於依系爭技術股說明書第5 條之約定,於技術股因故無法發放時,勞雇雙方雖得議定補償方式,惟此與技術股發放之來源、目的無涉,自難以此遽認此給付為經常性給與。系爭技術股之發放既不具工資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則上訴人即無請求給付其實際未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95、96年度技術股之權利。 六、上訴人主張員工分紅入股制度乃被上訴人招募員工時所為要約,本件股票紅利及現金紅利已為僱傭契約之一部分,並非恩惠性給付云云,雖據提出2003年版、2008年版被上訴人公司招募員工之員工薪酬與福利網頁擷錄影本2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165、166頁),惟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倘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將「紅利」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是系爭股票紅利雖係以股票形式發放,惟與現金紅利同,仍屬紅利,依上揭說明,為被上訴人之恩惠性給與。次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為公司第232條所明 定,可見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分配紅利與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分配紅利均係就事業單位(公司)年度結算之盈餘除彌補虧損及提列公積金外所為之分派,其定義相同,故公司法規定之員工紅利配股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紅利,並無疑義。又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亦即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獎紅利之要件,而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41條約定「本公司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應法給獎金獲分配紅利。其發給之標準依員工之職等、年資、績效等另訂辦法」,有工作規則影本1件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6至75頁),兩者大致相符,自堪認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股票紅利及現金紅利之分派,除員工個人表現外,尚需繫諸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此種依生產績效與盈餘狀況之不確定性、變動性而發給之激勵給與(無盈餘則無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且不論盈虧皆須發給之薪資,性質不同,可歸列於「紅利」,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規定,不能認為屬經常性 給與。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除勞動契約外,尚有何可請求被上訴人不問盈虧、財務狀況或其他任何條件,均須給付員工股票紅利、現金紅利之依據,則其主張股票紅利、現金紅利係勞工之報酬,委無可取。上訴人請求95、96年度之員工股票紅利及現金紅利部分,既非工資之一部,自無法依勞動契約主張之,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95、96年度員工股票紅利及現金紅利,自不足取。 七、承前所述,本件技術股及員工紅利均非工資及經常性給與,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96年間未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係因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伊,即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請領各年度之技術股、員工股票紅利、員工現金紅利之條件成就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既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技術股及員工紅利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未核發95、96年度之技術股、員工分紅股票與現金,自無義務之違反,尚難認其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技術股、員工股票紅利及其所衍生之配股、配息權利、股票跌價之損失,或將上開股票折算為現金給付暨遲延利息,均於法無據。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應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僱傭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96年度之員工股票紅利、現金紅利、因遲延給付導致之股票股利價差,及自應給付日起之遲延利息,及以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於給付不能時,按應給付時之市價折算現金給付,並加計自應給付之日起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請求本件其所請求之技術股、員工股票紅利所衍生之配股、配息權利,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