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詹凱翔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宏明律師 黃建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捷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捷霸企業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萬陸仟貳佰零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捷霸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詹凱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捷霸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詹凱翔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捷霸企業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捷霸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詹凱翔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負擔捷霸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詹凱翔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詹凱翔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詹凱翔主張:詹凱翔自民國93年7 月8 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捷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霸公司)擔任沖床作業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1,000元。嗣於98年1 月13日,因捷霸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即機械器具防護標準規定設置安全護圍,致詹凱翔作業中遭油壓沖床機壓到雙手,受有雙手食指截肢之傷害,經醫師診斷需至98年10月1 日始得恢復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詹凱翔自得請求捷霸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醫療費用補償69,669元,及98年4 月至98年9 月按原領工資30% 計算之工資補償18,200元(已扣除捷霸公司已給付之工資補償19,600元)。又詹凱翔因捷霸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致受有上開傷害,已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為10等級職業傷病,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詹凱翔自得請求捷霸公司賠償因上開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69,669元、98年1 月13日至98年7 月1 日受傷期間之看護費用34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350,688 元(已扣除勞保局已給付之殘廢給付231,00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再詹凱翔因上開職業災害受傷後,捷霸公司並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27條規定給予適當工作及必要輔助,致兩造無法就工作內容達成協議,詹凱翔已於98年10月23日,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4 款規定,以律師函通知捷霸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於98年10月26日到達捷霸公司,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詹凱翔自得請求捷霸公司給付按詹凱翔之年資、平均薪資計算之資遣費87,500元。合計捷霸公司應給付詹凱翔2,347,857 元(69,669+18,200+69,669+340,000 +1,350,668 +500,000 +87,500-69,669-18,200=2,347,857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捷霸公司抗辯:詹凱翔自93年7 月8 日起受僱於捷霸公司擔任沖床技術員,約定日薪700 元,請假即不給薪。捷霸公司已提供「專用手工具」及「沖床安全腳踏板開關」之雙重安全設備,符合當時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9 條「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之規定,於詹凱翔操作之沖床亦有「危險」、「切記!如果將你的手伸入滑塊或和模具中,容易失去你的手或手指,絕對禁止將你的手或身體的任何部位伸入滑塊和模具中」之警告標示,並無違背勞工安全法規之情事。且詹凱翔既棄安全手工具不用,並於手指置於沖床沖壓範圍內時,依然踩下有第二重防護作用之「沖床安全腳踏板開關」,致雙手食指受有截肢之傷害,縱沖床加裝安全護圍,亦無法避免詹凱翔上開傷害事故之發生,足認詹凱翔所受傷害係因其之過失所造成,捷霸公司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或其他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詹凱翔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捷霸公司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再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領取失能給付之要件為治療終止,詹凱翔已於98年4 月10日受領失能給付231,000 元,其治療終止日期應認定為98年2 月24日。而詹凱翔98年1 月21日至98年4 月1 日之原領工資,其中70% 即34,790元,已由勞保局於98年4 月15日核付,其中30% 即14,910元,則由捷霸公司98年6 月17日核付;98年4 月2 日至98年7 月1 日之原領工資,其中70% 即44,590元,已由勞保局於98年8 月18日核付,其中30% 即19,600元,則由捷霸公司於98年8 月26日核付,詹凱翔請求捷霸公司給付按原領工資30% 計算之工資補償尚乏所據。又依詹凱翔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詹凱翔於98年10月1 日即可恢復工作,則詹凱翔自應於該日開始上班,且捷霸公司早於98年10月1 日前即與詹凱翔協調未來工作之內容為包裝、操作機械,然詹凱翔並未接受,並自98年10月1 日起連續曠職3 日以上未到班,捷霸公司已於98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詹凱翔終止勞動契約,詹凱翔主張勞動契約係由其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4 款規定終止,並請求捷霸公司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捷霸公司應給付詹凱翔739,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詹凱翔其餘之訴。詹凱翔就其敗訴部分中之921,394 元本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687,356 元本息部分(2,347,857 -739,107 -921,394 =687,356 ),未據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詹凱翔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捷霸公司應再給付詹凱翔921,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捷霸公司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又捷霸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捷霸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詹凱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詹凱翔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詹凱翔自93年7 月8 日起受僱於捷霸公司擔任沖床作業員,約定月薪21,000元。 ㈡詹凱翔於98年1 月13日作業中遭油壓沖床機壓到雙手,受有雙手食指截肢之傷害。 ㈢詹凱翔於98年10月23日,以其受有職業災害,且兩造無法就捷霸公司所安排之工作達成協議為由,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4 款「對雇主依第27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之規定,以律師函通知捷霸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 ㈣捷霸公司於98年10月27日,以詹凱翔曠職3 日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經詹凱翔於98年10月29日收受送達。 ㈤詹凱翔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㈥詹凱翔所受之上開傷害,經勞保局核定為10等級職業傷病,並獲得勞保局按詹凱翔原領工資之70% 計算,於98年4 月10日核給失能給付330 日即231,000 元,於98年4 月15日核付34,790元(98年1 月21日至98年4 月1 日),於98年8 月18日核付44,590元(98年4 月2 日至98年7 月1 日)。 ㈦捷霸公司於98年6 月17日給付詹凱翔原領工資30% 即14,910元,於98年8 月26日給付詹凱翔原領薪資30% 即19,600元。五、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詹凱翔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捷霸公司給付醫療費用69,669元,及98年4 月至98年9 月工資補償尚不足之18,2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之規定,然同法第1 條第1 項明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並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關於「職業災害」之定義,為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則勞基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傷害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殘廢而言。詹凱翔受僱擔任捷霸公司之沖床作業員,於98年1 月13日從事作業中遭油壓沖床機壓到雙手,受有雙手食指截肢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詹凱翔確係因雇主提供之就業工作場所設備之職業上原因致受有傷害。而職業災害補償為法定補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論捷霸公司對詹凱翔所受上開職業災害有無過失,均不影響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詹凱翔主張捷霸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因醫療而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核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69,669元部分: 詹凱翔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受傷,支出必需之醫藥費用69,669 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處方暨費用收據、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勞調字第3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52頁、原審卷第82-112頁〕。惟查 : ⑴詹凱翔於98年9 月7 日至醫心館中醫診所就診之原因,係為治療腰部扭傷及拉傷,有該次處方暨費用收據可稽(原審卷第92頁),詹凱翔該次就診費用之支出(100 元、50元、140 元),顯然與其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害之治療無關,自應予剔除。 ⑵詹凱翔於98年1 月13日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受傷後,除自98年1 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於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住院診療外,亦曾自98年4 月1 日起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三軍總醫院於98年7 月1 日出具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囑附詹凱翔宜門診複查,須積極自我復健,並評估其自98年10月1 日可恢復工作,有該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為憑(調解卷第11頁)。汐止國泰醫院則函稱:詹凱翔於進行急診傷口清創截肢手術後,於98年1 月20日出院,仍持續進行治療大約6 個月後傷口已復原,亦有該院99年5 月28日(99)汐管歷字599 號函文在卷足稽(原審卷第70頁)。堪認詹凱翔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需之醫療及復健,於98年10月1 日恢復工作前即已進行完畢,其所提98年10月1 日以後之醫療費用收據,難認係為治療系爭職業傷害所必需,該部分醫療費用合計3,451 元(原審卷第81頁),亦應剔除。 ⑶詹凱翔其餘各項醫療費用之請求,核其所提各該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均為詹凱翔於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至各醫療院所就診、購買貼布、義指之支出,此部分確屬因治療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據此計算,詹凱翔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合計65,928元(69,0000000 0 000000 00,451 =65,928),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 據,不應准許。捷霸公司雖抗辯詹凱翔購買「美觀手指」支出之34,200元(原審卷第112 頁),其用途在於美觀,非醫療所必須等語。然詹凱翔所受之傷害為雙手食指截肢之傷害,考量工作需要或外觀心理,須穿戴義指,有三軍總醫院99年4 月7 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05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8 頁 ),足見詹凱翔確有裝置義指之必要。雖其所提統一發票將品名記載為「美觀手指」,然此應即為「義指」〔按:詹凱翔原請求之「義指」費用(調解卷第52頁),嗣未列為請求項目〕,其用途應在於減少日常生活、工作上之不便,並兼顧患者之外觀心理,自為治療食指截肢患者所必須,捷霸公司以品名記載「美觀」二字,抗辯該項費用非醫療所必須,尚不足採。 ⒊98年4 月至98年9 月工資補償尚不足之18,200元部分: ⑴詹凱翔受僱於捷霸公司,約定月薪2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詹凱翔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得請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自應依上開標準計算之。而經三軍總醫院評估結果,詹凱翔自98年10月1 日可恢復工作,有上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可參(調解卷第11頁),詹凱翔主張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其期間應計算至98年9 月30日止,核屬有據。又詹凱翔98年1 月21日至98年4 月1 日(71日)之原領工資,其中70% 即34,790元,已由勞保局於98年4 月15日核付,其餘30% 即14,910元,則由捷霸公司於98年6 月17日給付之。98年4 月2 日至98年7 月1 日(91日)之原領工資,其中70% 即44,590元,已由勞保局於98年8 月18日核付,其餘30% 即19,600元,則由捷霸公司於98年8 月26日給付之,為兩造所不爭。扣除捷霸公司已給付之19,600元,詹凱翔98年4 月2 日至98年9 月30日(182 日)原領工資之30% ,其金額應為18,620元(21,000元÷30=700 ,700 ×182 ×30% =38,2 20元,38,220元-19,600元=18,620元),詹凱翔僅就其中之18,200元為請求,核無不合。 ⑵捷霸公司雖抗辯詹凱翔已於98年4 月10日受領勞保局核付之失能給付231,000 元,因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明定領取失能給付之要件為治療終止,詹凱翔治療終止之日期應為98年2 月24日等語,並提出勞保局核定通知書為證(調解卷第53頁)。然查:有關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係針對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時所為之保險給付。是其核付失能給付所認定之「治療終止」之時點,應以被保險人所喪失之能力得否因治療而回復為準,此與勞基法有關勞工所受職業傷病是否因治療中而無法工作之判斷,非可等同視之,自不得以詹凱翔98年4 月10日受領失能給付一事,供作詹凱翔已治療完畢而得回復工作之認定基準。 ㈡詹凱翔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捷霸公司給付醫療費用69,669元、看護費用34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350,688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捷霸公司應否負侵權損害賠償之責?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僱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僱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有效之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9 條規定,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但設有使滑塊或刃物不致危及勞工之設備者,不在此限。作業上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應設安全裝置,但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需以防護措施保護者,及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者,不在此限。惟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10條第2 款規定,衝剪機械具有雙手操作更換為單手操作時或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之操作切換開關者,不論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有符合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9 條規定之安全設備,亦即衝剪機械如具有更換為腳踏操作切換開關者,一律應有符合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9 條規定之安全設備或安全裝置,而無同條第2 項但書以手工具替代規定之適用。 ⑵捷霸公司固以其設有「專用手工具」、「沖床安全腳踏板開關」雙重安全設備,已符合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9 條第2 項但書「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之規定,抗辯:系爭沖床縱加裝安全護圍,亦無法避免系爭傷害事故之發生,詹凱翔所受之傷害,係因其自身之過失所肇,捷霸公司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或其他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惟查:系爭沖床應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若作業上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應設置安全裝置,業詳前述。而捷霸公司所設置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並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7 月13日勞北檢製字第0981010349號函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0頁)。捷霸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彥旭於其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自承:「我坦承有過失,我的過失是未安裝光電安全感應設備,這個東西是裝在機器前面,如果操作員有不慎時,機器會自動停止」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23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98年8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參照,第32頁),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足徵捷霸公司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情事,且捷霸公司如依法於詹凱翔所操作之油壓沖床設置安全護圍及安全設置,詹凱翔當不致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事故而受傷,捷霸公司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詹凱翔受傷之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詹凱翔主張捷霸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⒉詹凱翔得請求捷霸公司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詹凱翔請求之項目、金額審究如下:⑴醫療費用69,669元部分: 詹凱翔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受有雙手食指截肢之傷害,其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經核計應為65,928元,已如前述,詹凱翔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 ⑵看護費用34萬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543判決意旨參照)。詹凱翔因系爭職業災害被機器壓傷雙手,雙手第二指近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經送醫治療,於98年1 月13日傷口清洗及截肢手術治療,於98年1 月20日出院,大約6 個月後傷口已復原,手術後大約3 個月需他人照顧,有汐止國泰醫院99年5 月28日(99)汐管歷字第599 號函可稽(原審卷第70頁)。而詹凱翔因雙側食指殘缺,受傷期間之部分日常生活仍賴他人照料,無法自理,亦有三軍總醫院99年4 月7 日院三醫難字第0990005000號函為憑(原審卷第38頁)。審酌三軍總醫院、汐止國泰醫院為詹凱翔手術、診治後基於醫學專業所為之上開意見,足認詹凱翔自手部受傷時(98年1 月13日)起3 個月之期間內,其部分日常生活確有受他人照護之必要,詹凱翔主張其須人看護期間為98年1 月13日至98年7 月1 日,核屬無據,其逾上開期間之請求,不應准許。又一般看護費用,全日看護之單日收費為2,000 元,有三軍總醫院99年7 月1 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0993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21 頁),詹凱翔罹受雙手食指截肢之傷害,仍得自由行走活動,僅部分日常生活須人看護,依其受傷之情形及須人看護之程度觀之,其看護費用之支出,應以每日500 元為適當。依此計算,詹凱翔於受傷、休養期間因家人代為照顧其起居,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以45,000元(500 ×30× 3 =45,000)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350,688 元部分: ①按所謂減少及殘存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詹凱翔52年7 月29日生,自93年7 月8 日起受僱於捷霸公司擔任沖床作業員,月薪2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以詹凱翔被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觀之,系爭職業災害倘未發生,其仍可繼續從事沖床作業員工作,而獲取每月21,000元之薪資至其65歲退休,該金額應可作為詹凱翔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捷霸公司抗辯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計算,且可請求之年限應至61.9歲,尚不足採。 ②詹凱翔因系爭職業災害,已造成雙側食指近端指骨完全創傷性截肢,併有創傷性截指末端神經瘤之傷害,其食指部分截肢,使詹凱翔損失該手約30% 之手部功能,雙手食指截肢,其手部抓、握、精細指動作確受明顯影響,有三軍總醫院99年4 月7 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05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8頁)。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綜合醫師臨床問診、參閱病患病歷,並依據理學檢查結果評估病患現仍殘存雙手截斷缺損之情形,佐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認詹凱翔勞動能力減損30% ,亦有該院100 年8 月18日(100 )長庚院法字第0809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本院因認詹凱翔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30% 。雖詹凱翔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列之46.14%等語。然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一、二、三項障害項目,其殘廢等級雖分屬一、二、三級,給付標準分別為1,200 日、1,000 日、840 日,惟同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即喪失勞動能力,足見尚難依給付標準日數之比例推算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程度,否則第二、三障害項目將成為減少勞動能力1,000/1,200 及840/1,200 ,而非與第一障害項目同屬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喪失勞動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詹凱翔主張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定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難以憑採。③依此計算,詹凱翔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如下: a.98年10月1 日至言詞辯論終結期間(98年10月1 日至100 年11月22日): 詹凱翔自98年10月1 日起可恢復工作,已如前述,其恢復工作前之薪資損失,應屬依原領工資計算工資補償或薪資損失之範疇,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自詹凱翔可恢復工作時即98年10月1 日起算。98年10月1 日至言詞辯論終結(100 年11月22日),其期間計2 年1 月22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62,120 元【〔21,000×25)+(21,000÷30×22 )〕×30% =162,120 】。 b.100 年11月23日至詹凱翔年滿65歲期間(100 年11月23日至117 年7 月9 日): 被上訴人52年7 月9 日生,於117 年7 月9 日年滿65歲,100 年11月23日至117 年7 月9 日,其期間計16年7 月17日,經換算為16.63 年,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詹凱翔於此期間可獲取之收入,如以一次給付,其金額為3,107,370 元〔21,000×12×11.0 0000000 (此為16年之霍夫曼係數)+21,000×12×0.63× (12.00000000 000.00000000 )(17年之霍夫曼係數-16 年之霍夫曼係數)=3,107,370 ,元以下四捨五入〕,詹凱翔勞動能力減損30% ,其100 年11月23日至117 年7 月9 日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932,211 元(3,107,370 ×30 % =932,211 ,元以下四捨五入)。 c.承上,詹凱翔得請求捷霸公司賠償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合計為1,094,331 元(162,120 +932,211 =1,094,331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詹凱翔因系爭職業災害,受有雙側食指近端指骨完全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詹凱翔受傷程度、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情形、兩造過失之程度、兩造陳報之工作資力狀況,及卷附財產所得明細資料等一切情狀,認詹凱翔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合計: 詹凱翔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項目、金額為:醫療費用65,928元、看護費用4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94,331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505,259 元(65,928+45,000+1,094,331 +300,000 =1,505,259 )。 ⒊詹凱翔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應否負過失之責?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詹凱翔於上開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事故發生時,係因其於操作油壓沖床機械之作業過程中,不慎碰觸腳踏操作開關,因捷霸公司未裝設安全感應器,致遭油壓沖床機械壓傷雙手食指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23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98年7 月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參照,第14頁)。而捷霸公司抗辯該公司已依規定提供專用夾具、承接板等手工具供員工使用,並再三告誡員工不得直接以雙手拿取工件,同時張貼警告標示,有現場備置之夾具、承接板及危險標示照片為憑(原審卷第12-14 頁)。顯見詹凱翔確有未注意機械操作之安全步驟及疏未使用專用夾具之疏失,其對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捷霸公司疏未提供完整安全護圍設備,及詹凱翔疏未使用專用夾具等情狀,認其二人過失情節相當,詹凱翔、捷霸公司均應負擔50% 之過失責任,並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將捷霸公司應賠償之金額減輕50% 。依此計算,捷霸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752,630 元(1,505,259 ×50% =752,630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詹凱翔依職災保護法第25條規定,請求捷霸公司給付資遣費87,500元,有無理由? ⒈按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職災保護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又對雇主依前開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亦為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4 款所明定。經查: ⑴詹凱翔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受傷後,捷霸公司並未依職災保護法第27條規定給予適當工作及必要輔助,致兩造無法就工作內容達成協議,其於98年10月23日,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4 款規定,以律師函通知捷霸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於98年10月26日到達捷霸公司,已據其提出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原審卷第32、33頁)。捷霸公司於原審99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收受終止勞動契約律師函之日期係98年10月26日(原審卷第22頁反面),其事後翻異抗辯其未曾收受上開律師函等語,核不足取,詹凱翔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已於98年10月26日到達捷霸公司,應堪認定。 ⑵詹凱翔主張捷霸公司於98年9 月開始,即與詹凱翔協議工作內容,並提出包裝、操作機器的工作,然對於實際工作內容及相關配套均未明確,且限制詹凱翔上班時僅能搭乘車輛,不得自行騎車,復要求詹凱翔簽訂5 年之勞動契約,故未能達成協議等語。雖與捷霸公司抗辯詹凱翔回復工作前,捷霸公司提出由詹凱翔擔任零件包裝、裝箱之工作,且協商先為資遣,再重新聘僱,另請詹凱翔上班時能搭乘安全之交通工具,並未限制不得騎車,惟經與詹凱翔溝通協調後,詹凱翔並未接受等語(原審卷第73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未全然一致。然已足認兩造就捷霸公司依職災保護法第27條為詹凱翔所安置之工作內容及條件,確有未能達成協議之情事,詹凱翔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核無不合。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詹凱翔於98年10月26日終止,捷霸公司嗣於98年10月27日,再以詹凱翔連續曠職達3 日為由,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自不生效力。 ⒉次按勞工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2 款至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職災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復為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或職災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系爭勞動契約業經詹凱翔依職災保護法第24條第4 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按之上開規定,詹凱翔請求捷霸公司給付資遣費,於法有據。又詹凱翔任職捷霸公司之月薪為21,000元,任職期間自93年7 月8 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並選擇適用勞退新制,為兩造所不爭,則93年7 月8 日至94年6 月30日,適用舊制,其工作年資計11月23日,應以12月即1 年計,其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計21,000元(21,000×1 =21,000),94年7 月1 日至98年10月26日,適用新制,其工作年資4 年3 月26日,其得請求給付之資遣費計45,373元〔21,000×(4 +3/12+26/365)×1/2 =45,373〕,合計 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66,373元(21,000+45,373=66,373),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捷霸公司所得抵充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定有明文。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既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其遺屬因同一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應予扣除抵充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詹凱翔所受之上開傷害,經勞保局核定為10等級職業傷病,並獲勞保局核給失能給付231,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詹凱翔亦主張其所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扣除該失能給付,經扣除,詹凱翔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21,630 元(752,630 -231,000 =521,630 )。再詹凱翔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捷霸公司給付醫療費用65,928元、原領工資補償18,200元,並經本院准其所請,固如前述。惟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本院係自詹凱翔可恢復工作之98年10月1 日起算,與原領工資補償期間(至98年9 月30日止)並未重疊,詹凱翔請求之項目實不及於原領工資補償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其無雙重受償之情事,如仍以之抵充損害賠償金額,將造成詹凱翔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遭重複抵充或扣除之結果,此當非上開規定立法之本意,是捷霸公司所得抵充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醫療費用65,928元為限。經抵充,詹凱翔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455,702 元(521,630 -65,928=455,702 )。加計醫療費用補償65,928元、原領工資補償不足額18,200元、資遣費66,373元後,其得請求捷霸公司給付之金額合計606,203 元(455,702 +65,928+18,200+66,373=606,203 )。 ⒉捷霸公司雖抗辯詹凱翔得依職災保護法第8 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生活津貼,以每月2,500 元計算,5 年共可領取15萬元,捷霸公司自得以之抵充同一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惟查:捷霸公司主張以上開生活津貼抵充同一事故損害賠償金額,應以詹凱翔已受領該生活津貼為前提,倘詹凱翔尚未領取該項保險給付,即無重複受償之問題,自無抵充同一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可言。捷霸公司就詹凱翔已受領上開生活津貼,且金額即為15萬元,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其得逕以該15萬元生活津貼抵充損害賠償金額,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詹凱翔得請求捷霸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65,928元、原領工資補償不足額18,2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752,630 元、資遣費66,373元。惟勞保局已核給之失能給付231,000 元、上開醫療費用補償65,928元,應抵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抵充後,詹凱翔得請求捷霸公司給付之金額合計606,203 元(65,928+18,200+752,630 +66,373-231,000 -65,928=606,203 )。從而,詹凱翔依勞基法第59條、職災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捷霸公司給付606,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捷霸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捷霸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而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捷霸公司如數給付,核無不合,捷霸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駁回詹凱翔其餘請求部分(確定部分除外),並無違誤,詹凱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捷霸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詹凱翔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