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吳謀焰、李昆曄、許紋華
- 法定代理人林富益
- 上訴人楊竟忠
- 被上訴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楊竟忠 訴訟代理人 許幼林律師 被 上訴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益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之各期給付,於上訴人按期以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按期以新台幣伍萬捌仟陸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之各期給付,於上訴人按期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按期以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文彬,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富益,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至24頁),茲據其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第㈢項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6萬2,315元本息(見本院卷 ㈠第8頁),嗣於100年9月8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萬4,976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7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2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8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國 道客運路線大客車駕駛員乙職。伊於96年11月10日執行職務時,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右小腿挫傷之職業傷害。伊自發生職業災害起,迄97年7月9日止,因在醫治、療養、復健中,而不能駕駛大客車,期間伊均檢具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請公傷病假,惟被上訴人竟於96年11月18日以伊係「重大肇事」為由將伊解雇,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後,被上訴人始於97年3月13日發函通知伊於同年月31日復職。 詎被上訴人復於97年7月6日以伊連續曠職3日(即97年7月3 日至同年月5日)為由將伊解雇。惟自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 書可知,伊迄至97年7月9日止,尚處於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之狀態,尚未回復駕駛大客車之工作能力,亦即仍處於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醫療期間,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且伊已於97年6月 25 日前先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請公傷病假,嗣於97年6月27日檢具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以書面向被上訴人就97年6月26日 至7月9日期間請公傷病假,依被上訴人所訂頒之勞工請假規則( 下稱系爭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准予公傷病假。縱認伊不符公傷病假要件,伊因腿傷無法到班駕駛大客車,仍符合普通傷病假要件,伊既已合法請假,被上訴人嗣後以伊連續曠職3日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自非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存在,且於被上訴人請求伊提供勞務前,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之薪資給付義務亦不因而免除,是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自97年7 月6日起至其准許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又伊自96年11 月11 日起至97年7月5日止陸續接受治療及復健,為此支出 醫療費用4,140元,且伊於上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無法工作 ,被上訴人亦應按伊每月平均薪資5萬8,670元予以補償,扣除伊已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之職災補償費10萬 1,407元及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曾給付之薪資11萬7,339元,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伊職災醫療補償費及職災工資補償費共計24萬4,976元。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每月應按伊月平均薪資所應適用之 級距,為伊提繳退休準備金3,648元,是伊亦得請求被上訴 人自97年7 月6日起至其准許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至伊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等情,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確 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㈠24萬 4,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自97年7月6日起至准許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5萬8,6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97年7月6日起至 准許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伊勞工退休金專 戶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提繳3萬3,420元及自98年 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伊處任職大客車駕駛2年2個月期間,共肇事10件,於96年11月10日當日,更在國道上無端衝撞路邊護欄,造成乘客受傷及車頭嚴重損傷,伊認上訴人確實不能勝任駕駛一職,乃於96年11月18日將上訴人解雇,然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建議不予解雇,伊始恢復聘僱上訴人。上訴人自系爭車禍受傷後,一直請公傷病假,然其受傷之初所提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建議休養5天」,伊至97年6月間察覺有異,遂要求上訴人於續請公傷病假時,應再提出診斷證明書,否則自97年6月12日開始,依規定無法給予公傷 病假,將改依事假處理。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再請病假時 ,卻無法提出載有「需休養」之診斷證明書,而僅能提出載有「需復健治療」之診斷書,故伊改依特休假之方式准許上訴人休假至同年7月2號。又依勞保局97年9月4日保給簡字第021149122號函與耕莘醫院99年8月23日耕醫病歷字第0990004230號函,可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於4至12週即 可康復而回復駕駛大客車之工作,縱上訴人嗣後因右踝關節活動受限,致影響駕駛大客車之應變靈巧度及靈活度,亦係上訴人過去所受舊傷所致,與其因系爭車禍所受職業災害無關,是上訴人至遲於系爭車禍發生12週後即可恢復駕駛大客車,此後上訴人之一切治療、復健、休養,均無從認為係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害;又上訴人身體狀況既足堪勝任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亦斷無不能請公傷病假卻可請病假之理,是上訴人自復職後之4月間所為請假,難認符合請休公 傷假之要件,縱以普通病假充之,亦已超過上訴人該年度得請休普通病假日數,是伊以上訴人剩餘事假、特休假折抵後,不准上訴人自97年7月3日以後請休公傷病假,並無不合。惟上訴人於97年7月3日並未前來上班,亦未再提出請假,伊於上訴人連續曠工3日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於同年7月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提繳3萬3,420元及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 金專戶;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4,97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自97年7月6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5萬8,6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自 97年7月6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應按月提繳3,648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上訴人誤載為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見本院卷㈠第198、210頁);㈥前開第㈡項至第㈤ 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94年8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國道客 運路線大客車駕駛員職務,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基法之適用。 ㈡、上訴人於96年11月10日下午駕駛營業大客車執行職務,於臺中市返回台北市途中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右小腿挫傷之職業傷害。被上訴人曾於96年11月18日以上訴人具有「重大肇事」之違規事項,將上訴人解雇,嗣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後,上訴人始於97年4月1日復職。 ㈢、勞保局審查認定上訴人係於執行職務途中車禍受傷,核定按職業傷病辦理,所請傷病給付應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96 年11月13日起給付至97年2月20日止,按上訴人平均日投保薪 資1,463.3元之70%發給99日,計10萬1,407元,並已於97 年4月1日給付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月平均工資為5萬8,670元。被上訴人於97年4月、5月給付上訴人薪資各7,700元及1萬6,399 元;嗣於97年12月16日匯款9萬3,240元至上訴人之帳戶內,補足97年4、5月份之薪資差額。 ㈤、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填寫員工請假單,以職業災害為由, 向被上訴人請休自97年6月26日起至97年7月9日止之公傷病 假14日。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連 續曠職3天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7 年7月6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97年7月10日將員工解僱 通知單交付上訴人。 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涉嫌違反勞基法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於98年7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302號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 上開事實並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96年11月21日解僱通知單、上訴人97年3月13日函文、薪資明細表、耕莘醫院診斷 證明書、97年7月10日解僱通知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 、原法院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員工解雇通知單、台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3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見原法院審重勞訴字卷第11至24、48、54頁背面、60頁;原審重勞訴字卷第33至3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已合法請假,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職災醫療補償費及職災工資補償費24萬4,976元,並應按月給付 薪資5萬8,670元及按月提繳3,648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 金專戶等語。雖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俗稱「復健」係指後續之醫治行為,亦應視為醫療期間,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76年9月24日(76)台勞動 字第2301號函釋在案(見原審審重勞訴字卷第27頁)。查上訴人係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系爭車禍而受傷,屬於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審重勞訴 字卷第54頁),而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後,迄至97年7月9日 止,持續在耕莘醫院復健治療中,復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審重勞訴字卷第17 至23、63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不得於上訴人之上 開醫療期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至遲於系爭車禍發生12週後即可恢復駕駛大客車,是其自97年4月1日復職後,即不符合公傷假請休之要件,且上訴人於97年6月27日再請病假時,亦無法 提出載有「需休養」之診斷證明書,故此後所為之治療、復健,均與職業災害無關云云,並援引勞保局97年9月4日保給簡字第021149122號函與耕莘醫院99年8月23日耕醫病歷字第0990 004230號函為據(見原審審重勞訴字卷第64頁;原審重勞訴字卷第42頁)。但查: ⒈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該條項之請求補償要件相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審核是否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時,乃係著眼於被保險人是否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而非著眼於被保險人是否仍可從事原來的工作。此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 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勞委會85年01月25日(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參照),規範目的尚有不同。 是勞保局97年9月4日函文固記載:「案經本局洽調台端就診醫院病歷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楊先生(指上訴人)所患經治療4週可症狀減輕,恢復工作能力, 前請領99日已足敷需求,應不再給付」(見原審審重勞訴字 卷第64頁),而否准上訴人續請97年2月21日至97年7月9日間之傷病給付,揆諸上開說明,亦僅足認定上訴人於治療4週 後即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尚不能據以推認上訴人於治療4週後已可從事駕駛大客車之工作。是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自97年4月1日以後即不符合公傷假之請休要件云云,自非可取。 ⒉又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勞工保護法) 第27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並無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故職災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款、第25條第1項復規定雇主所為上開安置,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議,倘協議不成,勞工有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是職業災害勞工於醫療終止後,雇主不得片面安排勞工從事原勞動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致影響勞工獲取原有薪資之權益,更遑論於醫療終止前,雇主更不得藉詞使勞工從事原勞動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而對之片面減薪,否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定雇主之工資補償義務,豈非形同具文。上 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迄至97年7月9日止,因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而具有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駕駛大客車工作之正當事由(詳如下述),被上訴人並自陳其曾安排上訴人從事薪資較低之其他工作,但為上訴人所拒絕等語(見原審重勞 訴字卷第28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能因上訴人拒 絕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以外之工作,即遽指上訴人有非法曠工之情事。 ⒊耕莘醫院99年8月23日函文固記載:「楊先生(指上訴人)右 小腿挫傷部分,若無其他傷勢或疾病介入,一般4-12個禮拜即可恢復,回歸職場大致上應無大礙,所以在無疼痛的狀況下,回去駕駛大客車應該是可行的」(原審重勞訴字卷第42 頁)。惟該醫院於97年7月9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 「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欄則係記載:「可回職場,但不宜開大客車」(見原審審重勞訴字卷第17頁)。衡酌耕莘醫院99年8月23日函文既表明上訴人得駕駛大客車之前提,必須「 在無疼痛的狀況下」,且該醫院於100年1月25日函覆本院時亦載明:「『疼痛』是主觀意識與主觀描述」、「所以在『無疼痛』的情況下,回去駕駛大客車應該是可行的,若仍然有疼痛感覺,基於『公共危險』的疑慮,還是建議『暫緩』開大客車,免得撞傷或撞死他人,其罪孽更大」(見本院卷 ㈠第80頁),足見耕莘醫院99年8月23日函文,並未推翻該院於97年7月9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之記載,亦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以後已可從事駕駛大客車之工作。至耕莘醫院上開99年8月23日函文雖另記載「但多年前 ,楊先生右小腿骨折後遺踝關節孿縮,致使右踝關節活動度受限,恐影響他駕駛大客車的應變靈巧度與靈活度」」( 原審重勞訴字卷第42頁),惟依該院100年1月25日函文所示, 該院針對上訴人右小腿骨折後遺踝關節孿縮所為之最後一次治療是在91年11月,並無法確定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對於上開陳疾之影響程度(見本院卷㈠第80 頁),另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供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或請休 公傷病假證明之用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診斷名稱亦僅記載「右小腿挫傷」(見原審審重勞訴字卷第17至23頁),全未提及前開踝關節孿縮之陳疾,可見上訴人迄至97年7月9日止所為之治療、復健,均係針對系爭車禍所受之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97年4月1日以後所為治療、復健,與職業災害無關云云,尚屬無稽。 ⒋上訴人前遭被上訴人非法解雇,經勞工局調解後,自97年4 月1日起復職,已如上述,而上訴人自97年4月1日復職後, 迄至同年6月11日止,每二周以耕莘醫院所出具之乙診斷證 明書,持續向被上訴人辦理公傷病假之請假手續,並經被上訴人准許,有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出勤狀況表可稽(見原審 審重勞訴字卷第18至22頁;本院卷㈠第118頁),且為被上訴人在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中陳述明確,有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審重勞訴字卷第25頁)。嗣上訴人於97年6 月12日、同年6月27日再執耕莘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向被上訴人辦理公傷病假之請假手續(見原審審重勞訴字卷 第23、63頁;本院卷㈡第27頁),卻遭被上訴人否准,並要 求上訴人提出載有無法工作,必須休息之診斷證明書,有被上訴人97年6月24日、97年7月4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審重勞訴字卷第62頁;本院卷㈠第169-1頁)。惟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97年6月12日、同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與其前此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一致,均係記載上訴人「右小腿挫傷」、「宜續復健治療」、「暫定兩個禮拜」,而復健治療亦屬醫療行為,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所訂頒之系爭請假規則第26條第6款前段就公傷病假所定之要件亦 為:「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見本院卷㈠第181頁),足認上訴人所提 出之上開97年6月12日、同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已符請休公傷病假之要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提出載有無法工作,必須休息之診斷證明書,殊屬無據。 ⒌上訴人自97年4月1日復職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均係請休 公傷病假,而非普通傷病假,且為被上訴人所准許,已如前述,且公傷病假與普通傷病假並不相同,本應分別列計,此觀諸勞基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所訂頒之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第4款、第6款,亦將上開二種假別分別規定(見 本院卷㈠第180頁),是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於人上開期間所請假別應以普通病假充之云云,殊不足取。又上訴人於97年6月12日、97年6月27日所提出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既已符合請休公傷病假之要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即無否准其請休公傷病假之權利。被上訴人在未經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下,逕自將上訴人自97年6月1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假別 改以事假列計;自97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之假別, 改以特別休假列計,自非合法,應認上訴人迄至97年7月9日止,仍因在公傷病假期間而具有不上班之正當理由,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97年7月3日之後連續3日曠工為由,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非合法。⒍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非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之前任法代理人吳東瀛、林文彬二人涉有違反勞基法第13條、第78條之非法解僱職災勞工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雖經該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3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重勞訴字卷第33至38頁)。惟刑事案件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裁判時, 本不受拘束,本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如上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㈢、次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賢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就其因上開職業災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及自系爭車禍發生之翌日即96年11月11日起至97年7月5日,按其原領工資即每月薪資5萬8,670元予以補償。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應補償之上開醫療費用及工資數額共計46萬 3,722元,扣除勞保局已給付之10萬1, 407元及被上訴人在 上開期間已給付之薪資11萬7,339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4 萬4,976元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165、 170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4,9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3日(見原審審重勞訴字卷第 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另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非法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97年7月10日交付上訴人之解僱通知 單上記載解僱日期為97年7月6日(見原審審重勞訴字卷第24 頁),可見被上訴人自97年7月6日起即已預示拒絕受領上訴 人提供勞務,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每月5日給付前一月份之薪資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㈠第165頁背面、166、172頁),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自97年7月6日起至其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5萬8,6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被 上訴人既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7年7月6日終止云云,自無可能自97年7月6日起再依上開條例規定為上訴人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補提自97年7月6日起算之勞工退休金暨其法定遲延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又上訴人每月薪資為5萬8,670元,依勞工退休金每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應適用之級距(即6萬800元─見原審 審重勞訴字卷第78頁),被上訴人每月應為上訴人提繳退休 金3,648元(計算式:6萬800元×6%=3,648元),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自97年7月6日起至其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民法第487條 前段、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24萬4,976元及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自97年7月6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5萬8,67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自97年7月6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 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均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又兩造就前開所命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非屬得為假執行之事項,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併聲請假執行,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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