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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9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97號
- 上訴人
- 鴻峻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春華
- 訴訟代理人
- 劉宏邈律師
- 被上訴人
- 莊惠傑
- 被上訴人
- 陳榮華
- 被上訴人
- 沈春豐
- 被上訴人
- 陳順隆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惠傑、陳榮華、沈春豐、陳順隆分別自民國87年5月8日、94年6月20日、91年11月4日、92年6月13日起任職於鴻峻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鴻峻金屬公司),該公司擅自於95年6月2日、95年11月6日將被上訴人陳榮華、莊惠傑之勞保投保單位變更為上訴人公司,復於96年1月3日將被上訴人沈春豐、陳順隆之勞保投保單位更換為上訴人公司。然被上訴人4人之工作地點、薪資給付方式均未改變,雇主自始至終均為同一公司,故上訴人應承受鴻峻金屬公司之一切義務,而未依勞動基準法行事,其應給付被上訴人者如下:
㈠被上訴人莊惠傑、沈春豐、陳順隆之月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3,600元、42,000元、37,500元,被上訴人陳榮華則為日薪1,850元。然上訴人公司自96年11月起至98年7月止,未與被上訴人協商合意,即片面要求被上訴人依公司所排定之日期輪流休假,並依每人輪流休假之日數折合日薪後,自每月給付之薪水中扣除,造成被上訴人之收入減少,計被上訴人莊惠傑55,900元,沈春豐55,900元、陳順隆52,800元、陳榮華79,55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㈡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片面自98年2月開始減薪,就被上訴人陳榮華每日減薪100元,其餘被上訴人每月減薪2千元。被上訴人沈春豐、陳順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2月起至98年7月31日止短付之薪資各12,000元,其餘被上訴人莊惠傑、陳榮華則請求給付自98年2月起至98年6月30日止短付之薪資10,000元、9,400元。
㈢上訴人公司休假方式為以二週為一週期,第一週休假1日、隔週休假2日,即第一週之工作天數為6天、隔週工作天數為5天。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時至5時30分,每日共計工作8.5小時,故被上訴人每兩週之工作時數為93.5小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兩週之工作時數84小時,故就延長工時部分,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被上訴人莊惠傑、沈春豐、陳順隆請求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93年9月29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之超時加班費187,460元、166,717元、163,800元;被上訴人陳榮華則請求自94年6月20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之超時工作加班費187,264,元。
㈣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予被上訴人特別休假,遇被上訴人提出請假時,將請假日之工資予以扣除,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特別休假之不休假獎金為莊惠傑98,804元、沈春豐77,000元、陳順隆60,000元、陳榮華為44,400元。
㈤被上訴人陳榮華因其母陳鄭美於97年3月18日亡故請喪假8日,上訴人未給予喪假期間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請求上訴人給付喪假期間之工資14,800元。
㈥被上訴人莊惠傑、陳榮華分別於98年6月10日、98年6月19日遭上訴人以與公司理念不符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分別於98年7月10日、98年7月19起資遣,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各250,322元、137,640元。
㈦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莊惠傑602,486元、被上訴人沈春豐311,617元、被上訴人陳順隆188,6008元、被上訴人陳榮華473,054元。被上訴人爰求為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計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准如所請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諭知(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原任職於鴻峻金屬公司,被上訴人莊惠傑自95年11月6日、陳榮華自95年6月2日、被上訴人沈春豐、陳順隆則於96年1月3日始任職於伊公司,伊與鴻峻金屬公司乃不同之二公司,代表人雖相同,然仍屬不同之法人。
㈡被上訴人曾無薪休假雖然屬實,但係因景氣之故,且伊以補貼及發放年終獎金方式補償之。被上訴人自無薪休假公告後從未表示不同意,且繼續任職於伊公司,顯有默示之同意。又被上訴人陳榮華係以日薪計算其薪資,未上班之日數本即不得請求工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減少之薪資,於法無據。
㈢又伊受全球金融風暴影響損失過鉅,為減少人事成本支出,於96年底調整上班日數,惟虧損仍鉅,為避免資遣員工,始於97年底預先通知被上訴人自98年1月起調整被上訴人之薪資,被上訴人並無異議,嗣伊亦以補貼及發放年終獎金方式補償,足認見兩造就減薪之事己達成合意。
㈣伊自98年6月起,每日工作時數已調整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隔週六上午8時至12時,每二週工作時數已未超過法定工時84小時之規定。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超時工資,亦只能向伊請求於伊處任職時起之部分,並依打卡資料核實計算。
㈤特別休假係年度休假,於次年度無法補休,且被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數年,並未提及休特別休假一事,也從未協商排定,無從請求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且縱認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期間薪資,亦應僅限於任職伊公司期間之特別休假日數,即被上訴人莊惠傑11日、沈春豐9日、陳順隆9日、陳榮華13日,伊應給付之工資僅15,853元、12,467元、11,117元、23,850元。又被上訴人既未與伊協商排定特別休假日期,自不可全歸責於伊,縱伊應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亦應由兩造依過失比例分擔。
㈥被上訴人陳榮華於其母過世時,雖以口頭告知伊,但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完成請假程序,無法證明有喪假事由之存在,故僅能以事假論。且被上訴人陳榮華係臨時僱員,按日計薪,未工作之日數,縱為喪假,伊亦毋庸給付薪資。又伊於被上訴人陳榮華之母公祭時給付1萬1,000元,已含奠儀及部分工資。
㈦伊確終止與被上訴人莊惠傑、陳榮華之勞動契約,然伊已給付被上訴人莊惠傑資遣費55,467元,且被上訴人莊惠傑於95年7月24日已自鴻峻金屬公司結清年資並離職,已領取資遣費16萬4千元,被上訴人莊惠傑復行請求伊給付資遣費,並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莊惠傑並無結清年資,伊仍需就其於鴻峻金屬公司之任職年資給付資遣費,其先行領取之164,000元亦應扣除。被上訴人陳榮華請求之資遣費則過高並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其認事用法與本院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上訴人除下列理由外,對原判決之理由未為摘,茲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採,說明如次:
㈠關於被上訴人陳榮華是否為上訴人之僱用人部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陳榮華於上訴人公司休假期間,尚至其他公司兼職,且於母喪時未依規定請假,由此足認在上訴人公司僅屬『點工』性質之臨時僱傭,以日計酬,於每日工作完結時僱傭關係即告終結云云,惟被上訴人陳榮華非臨時僱傭,已據原判決說明詳確而為引用如前述,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其與陳榮華之僱傭契約約定陳榮華不得兼職,則陳榮華於非任職期間兼職與否,即與上訴人之僱傭契約無涉,何況就令有此約定,亦不過陳榮華有否違反契約情事而已,於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前,其僱傭契約仍然存立。陳榮華之未依規定請假,亦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陳榮華與其之間為臨時僱傭云云,尚無足採。其聲請命陳榮華到庭接受訊問及提出帳戶資料以明其兼職情形,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關於被上訴人有否同意上訴人無薪休假及減薪部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知以本件訴訟維其權益,而對其公告無薪休假及扣減薪資部分未曾異議,應認已默示同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稱如為異議,工作不免不保等語。查減薪及無薪休假等事關勞工重大權益,應經勞工同意,縱經多數決亦不能拘束勞工,已據原判決闡述明確經予引用如前述,上訴人前述默示同意之辯解,尚無足採。
㈢關於給付超時工作薪資部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下午5時之後之30分鐘係在準備下班而未工作,不得請求給付超時工作給付,否則5時之前之如厠等時間亦可不付薪資云云,姑不論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於下午5時之後未在工作乙節未為證明,就令屬實,亦屬怠工違約問題,兩造既約定工作時間超出法定時間,被上訴人請求超時工作薪資,即非無據。
㈣關於給付未特別休假薪資部分:上訴人辯稱:法律多如牛毛,一般人不得窺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向上訴人提及特別休假情事,乃怠於行使自己權利,不應責令上訴人為此給付,就令應為給付,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予減免云云。惟人民不得以不知法律而解免其責任,上訴人所稱不知有特別休假之規定縱令屬實,特別休假之實施應由勞動契約中較具優勢之雇主為勞工排定,不得以勞工未主動提出聲請而歸責於勞工,已據原判決敘明並經引用。此與僱主施行特別休假制度,由受僱人聲請休假期日以資排定,而受僱人未為聲請者,尚有不同。上訴人自陳不知有特別休假規定,足認上訴人公司並未施行特別休假制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為聲請特別休假,辯稱應得免為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縱應給付,被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判決判令上訴人給付部分,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