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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5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吳謀焰李昆瞱李瑜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上易字第157號

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陳逸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聰仁律師
複代理人
相 對 人即
被上訴人
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素華
訴訟代理人
羅啟淵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57號判決聲請更正,爰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上開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吳忠勇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代理人吳志勇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茲經聲請人聲請更正,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瞱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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