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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162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藍文祥陳麗芬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162號

上訴人
劉泉成 住臺北市南京西路155巷36之2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如 設臺北市南京東路3段225號14樓
被上訴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查上訴人於原審基於僱傭關係等,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下同)98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上訴人3萬400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9000元,及自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金控)股數13797.16股,及自98年1月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員工持股信託投資申購之元大金控股數」。(見原審卷㈡第117頁正反面筆錄)。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於99年10月6日提起上訴,聲明如原審聲明第㈡至㈣項(見本院卷第10頁)。99年11月15日具狀減縮金錢請求(見本院卷19、20頁)。迨100年3月24日具狀擴張上訴聲明如一審聲明第㈡至㈣項(見本院卷87頁)。100年4月18日辯論意旨狀就一審聲明第㈠項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16頁)。上訴人於本院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其上訴真意如100年4月18日辯論意旨狀所述;應認上訴人除原審聲明第㈤項外,就原判決其餘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2年7月22日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機電工務組專員,月薪3萬4000元。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下午19時20分許,前往台北市○○○路○段225號之被上訴人公司大樓4樓女廁,偷拍訴外人周淑芬如廁,遂於97年12月16日口頭解僱上訴人。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3號偵查案件(下稱偵案)對上訴人不起訴,上訴人手機經鑑定亦無偷拍畫面。即使上訴人確有進入女廁,情節亦非重大,故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4款解僱上訴人,並非適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上訴人願意繼續提供勞務,但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應支付相關薪資與獎金。自97年12月至98年4月底,被上訴人欠付薪津16萬元,並應按月付薪3萬4000元至上訴人復職止;被上訴人原訂於98年1月17日發給年終獎金2個月薪資、98年5 月15日及9月23日發放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共1.5個月薪資,亦應補發11萬9000元予上訴人。爰依僱傭關係、薪資與獎金請求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97年12月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4000元薪資,並應給付獎金等11萬9000元等語(於原審聲明:如前段所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除原審聲明第㈤項外,就其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98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上訴人3萬400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 萬9000元,及自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第⑵至⑷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暨勞安部機電工務組專員,然遭周淑芬指認於97年12月15日下午19時20分許,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大樓4樓女廁,偷拍周淑芬如廁;經周淑芬發覺並呼叫同事制伏上訴人;嗣經偵案認定上訴人確有進入女廁行為。上訴人無端進入女廁,構成性騷擾,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4款,逕行解僱上訴人。兩造僱傭關係已終止,且被上訴人已支付97年12月1日至16日薪資共1萬7652元,上訴人無從請求其他薪資與獎金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2年7月22日起受僱於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6年9月23日併入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在管理暨勞安部(原名行政管理部總務處)擔任機電工務組專員,月薪3萬4000元。

㈡97年12月16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下午19時20分許,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大樓4樓女廁偷拍周淑芬如廁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工作規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口頭通知即日解僱上訴人。

㈢97年12月1日至16日薪資,被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31日付清(原審卷㈢第212頁)。98年6月1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任職期間依員工持股信託專案而取得之元大金控(股票代號2885)股票1萬3797.16股以單價24.1999元賣出,賣出後之金額為33萬3891元,扣除管理費209元、手續費300元後,匯款33萬3382元至上訴人之存款帳戶中。

㈣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19日發函被上訴人,主張其未偷拍女子如廁,願意繼續提供勞務,並非無故不上班。兩造於98年2月6日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但調解不成立。

㈤周淑芬主張上訴人以手機偷拍其如廁,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妨害秘密告訴;嗣偵案對上訴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㈡第50、51頁)。

㈥上訴人後對周淑芬、訴外人張以利、鄧漢翔、蔡輝男等多人提出偽證等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4號處分不起訴。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有無確認利益?㈡97年12月15日下午19時20分許,上訴人是否進入公司大樓4樓女廁、偷拍?㈢被上訴人得否將上訴人解雇?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確認利益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未進入女廁、亦無偷拍行為,故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僱傭關係,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有前述行為,得終止僱傭關係;故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有效,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上訴人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不安狀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有確認僱傭關係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訴訟。

七、97年12月15日下午19時20分許,上訴人是否進入公司大樓4樓女廁、偷拍方面:上訴人主張其未進入女廁,手機經鑑定也無偷拍資料,上訴人並經偵案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所提供錄影帶畫面,部分經過剪接,其主張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大樓4樓女廁、偷拍,並非事實云云。被上訴人辯稱周淑芬已指認上訴人進入女廁偷拍,旋由鄧漢翔在廁所門口外走道制伏上訴人。張以利詢問上訴人時,上訴人曾說3樓廁所髒,4樓男廁有人使用,才去4樓女廁;但是監視畫面顯示當時並沒有很多人使用男廁,可見上訴人所言不實。況且偵案不訴處分書也認定上訴人進入4樓女廁等語。經查:

㈠證人周淑芬於原審99年4月6日期日證稱:我在元大投資信託公司任職,97年12月15日下午19時許,我去上廁所,當時因第1間廁所較髒、第2間廁所有人使用,所以我去第3間廁所。進入第3間廁所後,發覺第2間廁所出奇安靜,我覺得不安,環顧四周,竟發現有1支白色多普達手機置於隔間牆之上方,且手機鏡頭對著我所在的第3間廁所。我感到非常害怕,就輕輕離開女廁,站立於女廁外之走廊,對著辦公室大聲呼喊廁所有變態。上訴人從女廁所跑出,看見我站在走廊,就衝向男廁,再從男廁跑向安全梯,隨即遭男同事鄧漢翔抓住,並制伏於安全梯旁之牆壁。由於我不認識上訴人,就通知被上訴人管理部,被上訴人管理部經理張以利等人就到4樓,發現上訴人為其員工。張以利當場問上訴人為何到4樓女廁,上訴人說3樓廁所不乾淨;張以利再問上訴人何以不到4樓男廁卻到女廁時,上訴人表示因為男廁有人,所以去女廁。從我呼喊到上訴人被制伏,這段期間男女廁都沒有其他人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至24頁筆錄)。且指認上訴人所持手機(見同卷第24頁錄);核與其在98年2月6日檢訊指訴相符(見偵案第52、53頁筆錄)。周淑芬與上訴人素不相識,當無誣陷上訴人之理,其證詞應屬可信。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管理暨勞安部經理張以利於同一期日證稱:97年12月15日下午19時20多分,我接到警衛通知4樓發現色情狂,我就從3樓跑到4樓現場。我到現場時,有十多個人已經在現場抓到了上訴人,我發現他是公司同仁,就問他打卡了為何不下班、為何到4樓;他說他不舒服要上廁所。我問在3樓打卡,為何要到4樓上廁所?他說3樓廁所不乾淨。我再問他為何到4樓女廁上廁所?他說4樓男廁有人,他的意思應該是指4樓男廁客滿,所以他才去女廁上廁所。當時我有請周淑芬指認是看到上訴人哪隻手機,她當場指認就是白色這隻手機。當時我有站在4樓男廁門口約十分鐘,都沒有人從男廁出來,隔日我有調監視錄影帶,從晚上19時到20時,偶有人走動,但是沒有任何人進入男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頁背面至26頁正面筆錄)。張以利與上訴人係長官部屬關係,亦不致無端構陷上訴人;其證詞與98年2月26日檢訊證詞相一致(見偵案第62頁筆錄),復與周淑芬說詞相符,亦應認張以利證詞為可採。

㈢鄧漢翔亦於97年12月24日警訊時供稱:我的座位離辦公室門口很近,97年12月15日下午19時多,聽到周淑芬呼叫,就往門口跑去,有一名身穿紅色外男子(指上訴人)從廁所快步走出來,周淑芬說就是他,我就把他攔下來,後來由張經理處理等語(見偵案第9至11頁筆錄)。亦與周淑芬所述情節相符。嗣原審於99年5月10日勘驗97年12月15日之被上訴人公司大樓4樓監視錄影帶,除因錄影角度未能錄影4樓男、女廁門口及女廁內外,其餘錄影內容與周淑芬證述相符,有勘驗筆錄與平面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87至94頁)。應認上訴人確於97年12月15日下午19時20分許,無故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大樓4樓女廁偷拍(但未攝得畫面,詳後述)。

㈣上訴人固否認進入女廁,辯稱未向張以利提及進入4樓女廁,於偵案也未承認進入4樓女廁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筆錄正面)。衡諸常情,如非周淑芬發覺女廁內另有他人(即上訴人)且舉止異常,遂立即呼救,上訴人何以被當場查獲?何況,上訴人曾對張以利承認進入4樓女廁情事,業經周淑芬與張以利證述如前,故本院無從採信上訴人所辯。至於上訴人雖經偵案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係認定上訴人已進入女廁但未攝得畫面(見原審卷㈡第50至51頁偵案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據以主張其並未進入4樓女廁,尚非可採。

㈤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公司大樓4樓各處攝影機畫面不連續,應屬變造云云,並提出錄影帶翻拍畫面與對照時間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惟兩造於本院100年4月6日準備程序均確認:「被上訴人總公司4樓廁所,是進入同一出入口後,男女廁分別在兩側,即原審卷㈢94頁平面圖左方區域)」、「大樓攝影機取景角度為通道,只能拍攝進出廁所大門之身影;進入廁所大門後,員工前往男廁或女廁,攝影機無法拍攝相關畫面」、「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下午約19時20分許,前往被上訴人總公司4樓廁所上廁所,錄影畫面係在走道取景,只能看見上訴人進入廁所,無法進一步拍攝上訴人進入廁所後係進入男廁或女廁」(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106頁正面筆錄)。上訴人既於前述時間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大樓4樓廁所,且錄影機僅拍攝廁所外通道,無法拍攝進入廁所大門後係前往男廁或女廁;錄影畫面既不能證明上訴人進入廁所後走至女廁,致本院未採為裁判基礎,即無調查錄影畫面連續與否之必要。

㈥再者,周淑芬於原審99年4月6日期日僅證稱:我在4樓女廁第3間,環繞四周,居然看到左手後邊的上方有多普達的白色手機,該手機的鏡頭正對著我第三間的下方。我沒有看到手,但是因為該型手機只要事先將開關打開,它就可以攝影。…抓到上訴人後,張以利有給我看他的手機,但是我不會看,我只有請他們自己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至25頁筆錄)。張以利亦於同日證稱:周淑芬指認白色手機後,當時我們就把手機交給懂這型手機的人即蔡輝男,確認裡面有無拍攝在廁所的畫面。我到了3樓後,請同仁檢查手機,發現裡面並沒有相關畫面,所以我才又到4樓告訴周淑芬手機裡面並沒有任何畫面等語(見同卷第26頁正面至27頁背面筆錄)。依周淑芬、張以利證詞,當場並未發現上訴人手機內有偷拍畫面。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上訴人手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略以:「…並無97年12月15日之圖片檔」,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7月8日調科伍字第09800373030號函在卷(見偵案第80、81頁)。應認上訴人雖於97年12月15日下午19時20分許在被上訴人公司大樓4樓女廁以手機偷拍,但未攝得相關畫面;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蔡輝男以證明手機並無偷拍畫面,即無必要。

八、關於被上訴人得否將上訴人解雇方面:上訴人主張縱使進入4樓女廁,情節尚非重大,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故被上訴人仍應支付上訴人薪資、獎金云云。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勞安部員工,其進入女廁亦構成性騷擾,得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4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上訴人。上訴人既經解僱,即不得請求薪資與獎金等語。經查: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同條第2項第14款亦規定:「前項第四款係指下列情形,並經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者。十四、在公司內有性騷擾、性侵害行為嚴重者。」(見原審卷㈡第61頁正反面)。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第2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衡諸常情,性騷擾對女性心理之影響極大,被騷擾者由於受到自己所不喜歡、不願意接受的性騷擾,通常都會受到極大的心理傷害。性騷擾亦會損害被騷擾者的自我形象以及恥辱感,被騷擾者容易因此懷疑自己的價值,變得自慚形穢。性騷擾的發生會增加對異性的厭惡感和恐懼感,使被害者生活在恐懼、懷疑和壓抑之中,以致嚴重影響被騷擾者對整體的生活及對男性的看法。查女廁為女性員工如廁之場所,事涉女性員工之隱私,男性無端闖入,即使未偷拍任何如廁畫面,仍形成冒犯女性同仁之情境,並對女性員工造成恐慌;則上訴人於97年12月15日下午7時許,無故進入女廁,對當時正擬如廁之周淑芬顯已造成驚嚇與衝擊,並造成周淑芬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已構成性騷擾。參以張以利亦於原審99年4月6日期日證稱:系爭事件發生後,我接獲二、三十位女性同仁之電話,非常擔心她們自己是否也被看光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頁筆錄背面)。益徵任職於勞安部之上訴人,其進入女廁雖偷拍未果,但已造成女性員工人心惶惶,對女性員工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女性員工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及影響其等工作表現,自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且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規定;故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8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洵屬合法。上訴人空言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尚非重大云云,尚無可取。

㈢末查,97年12月1日至16日薪資,被上訴人已於97年12月31日付清(見不爭執事項㈢)。此後兩造已無僱傭關係,則上訴人請求97年12月至98年4月底薪資16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付薪3萬4000元至上訴人復職止,即屬無據。而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84條第1項、第3項既規定:「公司年度決算如有盈餘,除依法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員工,應發給年終獎金。」、「該年度服務未滿全年者,得按服務月份比率給予第一項獎金及第二項紅利。但發放日不在職者除外。」,足見年終獎金以員工無過失為前提。則上訴人既於97年12月16日遭解雇,即不得領取98年1月17日所發放2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亦無權請求98年5月15日及9 月23日發放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共1.5個月薪資;故上訴人請求11萬9000元之年終獎金、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均應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勞安部員工,竟於97年12月15日下午19時20分許,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大樓4樓女廁,此舉構成性騷擾,其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次日(16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工作規則第1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4款,解僱上訴人,合於法律規定。則上訴人辯稱其未進入女廁,否則被上訴人亦不得終止僱傭契約云云,尚非可取。僱傭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請求各項薪資與獎金,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依僱傭關、薪資與獎金請求權,訴請「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98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給付上訴人3萬400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9000 元,及自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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