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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吳謀焰李瑜娟許紋華
  •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明

  • 上訴人
    自然興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高妍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自然興電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明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如瑩 被 上訴人 高妍甄 陳嘉淇原名陳素雲. 田雨隆 梁德寶 呂居榮 高獻智 戴盷祥 陳卉蓁 楊素英 鍾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00年6月2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 15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兩造應於開庭前7日陳報下列資料,並將 繕本寄送對造: 一、上訴人方面:㈠何時收受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98年2月24日勞資調字第0980000167號開會通知單(開會日期:98年3月3日);㈡被上訴人陳卉蓁之97年4月及97年5月薪資 明細表;㈢誤餐費之發放標準。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陳卉蓁之平均工資僅以3個月計算之依據 ;㈡誤餐費之發放標準;㈢對上訴人100年4月28日陳報狀所附資料之意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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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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