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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

給付職災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陳博享鍾任賜黃雯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

上訴人
土霸重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甲○○(原名石建芳) .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2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 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逾越新臺幣陸拾叁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其中陸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元自民國98年 9月26日起,其中貳仟貳佰肆拾元自民國99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拆卸向清楊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清楊公司)所承購之卸煤機,於民國 (以下同)98年5月4日經由訴外人乙○○之介紹,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以下同)2,500元,雇用被上訴人為其拆卸卸煤機之工人,98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被上訴人於5米高之卸煤機上作業時,不慎墜下,雙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併傷口感染,經送醫急診施行鋼釘復位固定及人工骨置入手術後,傷勢始告穩定,惟需約1年至1年半期間,始能恢復;被上訴人於醫療期間已支出醫療費用17萬6,012元(扣除相關保險所給付之醫療費用3萬元),且因上開職業災害事故於恢復期間內無法工作,以被上訴人為臨時工每月工作20天計算,1年半 (18個月)期間之工作日即有360日(20日×18 =360日),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費90萬元(2,500×360=900,000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 1項第1、2款及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76,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萬 5,472元,及其中70萬9,722元自98年9月26日起,其中5,750元自99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應已確定,不予論述。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受僱於訴外人乙○○,由乙○○雇用拆卸乙○○向上訴人承攬之卸煤機,且上訴人並非承攬人,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向清楊公司承購之卸煤機,被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以每日工資2,500元,受雇為其拆卸,98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被上訴人於5米高之卸煤機上作業時墜下,雙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併傷口感染,經送醫急診施行鋼釘復位固定及人工骨置入手術後,傷勢始告穩定,惟需約1年至1年半期間,始能恢復;被上訴人因上開職業災害事故於恢復期間內無法工作,被上訴人得請求工資補償費54萬 4,860元及醫療補償費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以下稱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9、10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每日工資 2,500元雇用被上訴人為其拆卸卸煤機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受雇於訴外人乙○○,由乙○○雇用拆卸乙○○向上訴人承攬之卸煤機,而非受雇於上訴人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每日工資 2,500元雇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拆卸卸煤機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到場結證稱:「 (拆除機器是土霸公司發包給你去做,還是找你做工而已 ?)不是發包給我做的,是他們要我幫他們找工人做工。」、「(你有收到土霸公司匯款9萬元給你?9萬元工資如何處理?)是。9萬元是總共五個人的工資,是我本人、陳長松、被上訴人石建芳還有另一個人綽號「肉脯」的,還有一個作裝潢的我忘記名字了。」、「(你的工資多少錢?)我一天工資4,000元,我做了 8天總共領了32,000元。」、「(姓陳的工資一天多少錢?)工資一天3,000元,他作8天,所以發了24,000元的工資。」、「(被上訴人等人的工資發放情形?)他一天工資 2,500元,他共做了6天半,加上加班總共8天,他總共領了20,000元。還有一個作裝潢的一天工資 2,200元,他做了3天半,總共領了7,700元。另一個綽號『肉脯』的一天工資2,200元,作3天半,總共領了 7,700元,其餘的部分補貼我買手套及涼水等費用。」、「(那工資部分已經超過9萬元?)不夠的部分我要再向上訴人請領。」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2頁背面、43頁),並提出上訴人負責人與證人乙○○會算之工資計算表在卷(本院卷46頁)為憑;而上訴人對於證人所結證之證言為:「(對證人之證述有何意見?)關於工資部分我們沒有意見。」、「確實是我們老闆與證人當面會算的資料沒有錯。」(本院卷第43頁、44頁)之陳述在卷。

(三)再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為其拆卸卸煤機期間,為包括被上訴人、訴外人乙○○等人,由上訴人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山保險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南山保險公司「南山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加退保通知書」在卷(原審卷第60、61頁)足稽。

(四)綜合上揭證據資料,本件上訴人委由訴外人乙○○雇工拆卸卸煤機,按工人工作天數計算工資,支付予工人,而非以完成拆卸卸煤機之工作,給付報酬予乙○○,訴外人乙○○亦與其他工人均自上訴人受領工資;核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規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尚有不同,上訴人與訴外人乙○○間難認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由訴外人乙○○雇用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支付工資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受雇於訴外人乙○○,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取。

五、「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上訴人因上開職業災害事故於恢復期間內無法工作,被上訴人得請求工資補償費54萬 4,860元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為上訴人工作而獲致工資之勞工,上訴人為雇用被上訴人之事業主之雇主,已如前所述,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被上訴人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54萬4,860元。

(二)被上訴人因上開職業災害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有12萬0,710元(健保給付 85,302元應予剃除)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0紙在卷(原審卷第12至23、105至113頁)足稽;而被上訴人已自南山保險公司受領保險給付 3萬元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南山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證明在卷(原審卷第51頁)足憑;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醫療費為9萬0,710元(12萬0,710-3萬=9萬0,710),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請求17萬 0,612元,顯將健康保險局所給付之金額予以併計,原法院未查,予以准許,尚嫌疏失。

(三)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工資補償費、及補償醫療費合計為63萬5,570元(54萬4,860+9萬0,710=63萬5,570)。

六、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償醫療費、工資補償費,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中63萬 3,33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6日起,其中2,240元自99年2月3日起(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日擴張請求醫療費用5,750元,其中3,510元為健保給付,應予剃除。)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七、從而,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逾越上開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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