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
- 上訴人
-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3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裁判費並加徵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99年4月16日原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積欠薪資22萬6728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7200元。㈢睿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積欠薪資26萬5071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7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1800元。㈣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42萬2391元,及自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第181頁)。前開第㈠項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應以上訴人月薪5萬9000元為基礎(27,200+31,800=59,000),故10年薪資總額達708萬元(59,000*12*10=7,080,000)。加計第㈣項之上訴利益為850萬2391元(7,080,000+1,422,391=8,502,391;第㈡、㈢項係基於僱傭關係而請求,毋庸另行計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7873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2萬3181元,尚不足10萬4692元(127,873- 23,181=104,692)。爰依民事訴訟法444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