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9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易字第94號
- 上訴人
- 程孝瑜
- 訴訟代理人
- 涂惠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立茂食品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劉武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立茂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叁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立茂食品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立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立茂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9日決議解散,且於同年2月6日完成解散登記,並選任被上訴人劉武一(下稱劉武一,以下與立茂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為清算人乙節,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事實,係發生於立茂公司解散前,核屬立茂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其法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5條參照),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97年12月3日起任職於立茂公司,擔任廚師乙職,每日彎腰開關爐火約50至60次、以蹲姿醃製食物、並需搬運食材及便當等重物,日積月累造成伊腰椎受傷;嗣於98年5月4日因兩側腰部、下背部劇痛,經診斷受有腰椎椎間盤疾患合併急性下背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乃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請假二日(至同年月6日);詎立茂公司竟於伊休假期間之同年月6日,通知伊領取同年月3、4日之薪資,並解僱伊,於法自屬不合;又因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即本薪4萬3500元、全勤獎金1500元),而立茂公司竟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無法受領勞保傷害給付,立茂公司自應給付伊因此職業災害支出之醫療費用3255元、98年5月5日至99年4月30日(即終止系爭傷害治療日)止之薪資53萬4000元,共計53萬7255元;又劉武一於前開時日為立茂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與該公司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2條第2款、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3萬7255元,及加計自立茂公司解散日即99年1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部分不再予以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3萬7255元,及自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任職立茂公司前,其腰部即有舊疾,且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傷害係肇因於任職立茂公司期間所致;又上訴人係自請離職,並非立茂公司非法解僱上訴人;另上訴人於任職時,即自願不加入勞工保險,自不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立茂公司賠償其損害;另上訴人係受僱於立茂公司,並非劉武一,劉武一自無庸與立茂公司對上訴人同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自97年12月3日起於立茂公司任職,並擔任廚師乙職,每月薪資4萬5000元(即本薪4萬3500元、全勤獎金1500元);立茂公司並未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卷附薪資表、攷勤表、立茂公司職員薪資卡、團體保險異動表可憑(見原法院98年度湖勞簡調字第58號卷〈下稱湖調卷〉第13至17頁、第63至64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系爭傷害是否於任職立茂公司期間所造成?㈡若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以若干為允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系爭傷害是否於任職立茂公司期間所造成?
⒈經查,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因急性下背痛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湖調卷第18頁),核與台北市勞工局委託該院就上訴人系爭傷害之原因鑑定,認定上訴人第3至4腰椎椎間盤纖維環左後部撕裂、第3至5腰椎椎間盤膨出與上訴人前開急性下背痛有關,且有高度可能性與工作有關而認定為職業傷害乙節相符(見湖調卷第21頁反面職業傷病鑑定案-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結論所示),堪認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因急性下背痛至醫院就診,該傷害確實為上訴人在立茂公司工作所致甚明。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系爭傷害係肇因於其任職前所罹患之痛風、高血壓等病症所致,與上訴人在立茂公司任職之工作無關云云。然查,上訴人固於95年8月28日經診斷罹患甲狀腺功能亢進合併週期性麻痺症,另於96年11月1日起在國泰醫院接受高血壓口服藥物治療,又在97年9月17日因左足痛風而接受口服藥物治療;但上訴人在發病前能正常從事作業及搬運重物,且未曾主訴有下背痛症狀,雖然在95及98年兩次腰椎x光於第3及第4腰椎有輕微退化性變化,但因為骨刺極為輕微且在三年間骨刺並沒有持續增長現象,因此這些慢性疾病或腰椎之退化性變化與本次急性下背痛的發生無法認為有因果關係等情,有卷附調查報告可稽(見湖調卷第21頁正反面);可證上訴人系爭傷害與上訴人罹患之甲狀腺功能亢進合併週期性麻痺症、高血壓與痛風等病症均屬無涉。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系爭傷害係肇因於其任職前所罹患之痛風、高血壓等病症所致,與上訴人在立茂公司任職之工作無關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以若干為允當?
⒈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承前所述,上訴人系爭傷害既係肇因於在立茂公司任職所致;則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即立茂公司應補償其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255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湖調卷第42至48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立茂公司補償該醫療費用325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8年5月4日受傷就診,雇主應補償伊自98年5月5日至終止系爭傷害治療日即99年4月30日止,共計11個月又26日不能工作之工資計53萬4000元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湖調卷第18頁)。惟查:
①、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僅建議上訴人避免彎腰搬運物品或直立負重30公斤以上至少兩個月而已(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示),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治療至99年4月30日終止乙情;但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避免彎腰搬運物品或直立負重30公斤以上至少兩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乙情(見湖調卷第18頁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調查報告),認上訴人系爭傷害需休養兩個月期間,應即可恢復正常工作之能力。
②、又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湖調卷第55頁、原審卷第19至20頁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立茂公司應補償其2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即9萬元(計算式:45000×2=90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伊受傷不能工作期間,不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法不生終止之效力,並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伊自98年5月5日至99年4月30日止之工資53萬4000元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因系爭傷害就診,即向劉武一表示其因病要開刀,無法繼續工作乙節,業經劉武一陳述甚詳(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立茂公司會計)蘇鳳蘭證述於98年5月6日因團保請領給付事宜,與上訴人通電話,上訴人陳稱因系爭傷害,無法繼續工作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再參酌證人(即立茂公司行政人員)李曉麗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於98年5月10日親自至立茂公司領取5月3日、4日半日之薪資時,亦向立茂公司行政人員李曉麗表明其因系爭傷害需要開刀,無法繼續工作,請公司另外找人,而劉武一則表明希望上訴人休息幾天後,再繼續工作;如果上訴人體力允許,作半日亦可,迨立茂公司找到廚師為止(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等情以觀,設若立茂公司因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亟欲解僱上訴人,則該公司之負責人劉武一何需向上訴人表明冀望其先休息數日,再回公司繼續任職之意?即使上訴人上半日班亦可?此顯與常情不符。況若立茂公司亟欲解僱上訴人,劉武一何需委託另一員工(即與上訴人同任廚師職務)潘珈鑛詢問上訴人何時可回公司任職,經上訴人請潘珈鑛轉知劉武一因不知何時可回公司上班,請公司另再找一人乙情,業經證人潘珈鑛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87頁);可證上訴人顯係於98年5月4日自請辭職,並非立茂公司解僱上訴人甚明。
②、雖上訴人主張:伊並非自請辭職,係立茂公司非法解僱伊云云,固據提出立茂公司刊登求職廣告之報紙節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8至76頁)。惟查,立茂公司因業務關係,亟需上訴人繼續任職,業如前述,甚且劉武一應允上訴人因身體不適,縱上半日班亦可,可見立茂公司對上訴人繼續工作之需求甚為迫切,若非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下午於醫院就診時,即斷然表明自請辭職之意,則立茂公司何需於98年5月5日至20日連續多日刊登廣告求職?並於同年月10日上訴人回公司領取5月份計一日半之薪資時,劉武一仍與上訴人談及可否繼續回任工作乙事?又若立茂公司急於解僱上訴人,怎會一再詢問上訴人可否回任工作?益徵立茂公司並無解僱上訴人之意,乃是上訴人自請辭職至明。故上訴人以立茂公司於98年5月5日起即登報求職為由,主張上訴人並非自請辭職,係立茂公司解僱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③、是以,上訴人主張立茂公司於其不能工作期間,不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依侵權法則賠償其自98年5月5日至99年4月30日止之工資53萬4000元云云,要無可取。
⑸、依上說明,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請求雇主立茂公司應補償其醫療費用3255元、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9萬元,共計9萬325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⑹、立茂公司雖抗辯:上訴人於98年5月4日既係自請離職,伊自無補償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義務云云。但按勞工受領勞基法第59條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此觀勞基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上訴人雖於98年5月4日自請辭職,但因上訴人系爭傷害既係肇因於任職立茂公司所致,業如前述,則立茂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即負有補償上訴人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義務,不因上訴人業已自請離職而受影響,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自請辭職,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與工資之補償云云,要與同法第61條第2項規定不符,並無足取。
⑺、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承前所陳,上訴人既係受僱於立茂公司,其雇主即為立茂公司,並非劉武一;且上訴人系爭傷害係因工作性質而生之職業傷害,並非肇因於劉武一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所致,則上訴人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劉武一應與立茂公司就前開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⑻、另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立茂公司補償其前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計9萬3255元,既屬有據,則上訴人另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醫療費用、工資之損失,與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請求為重複請求(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故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陳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立茂公司給付其9萬3255元,及自立茂公司解散日即99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