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再易字第10號再審原告 藝明模具彫刻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祥 再審被告 李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7 日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主文記載利息自民國98年9 月22日起算,理由則記載自98年2 月22日起算,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㈡原確定判決僅依據再審被告所提之「原證3 」,即認定該「原證3 」所顯示使用尼龍繩所劃定一張椅子大小之特定範圍,有重大侮辱再審被告之事實,明顯出於武斷,違反證據法則。而再審被告所提「原證3 」顯示之水泥地面有明顯裂痕,與再審原告藝明模具彫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明公司)廠區門口之地面非常平整之情形不同,再審被告主張待工區之位置安排於廠區門口,全係虛構。此外,原確定判決第10頁倒數第4 行起認定「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處待工區面積約22坪,並非一張椅子大小之範圍乙節,固據提出廠區配置圖、現場照片彩印及證人陳柏仁(即藝明公司之廠長)為證,而陳柏仁於99年3 月11日在原審雖證稱:被上訴人之待工區在原審訴字卷第108 頁圖中紅色地方是安全區約22坪左右,劉文祥所說被上訴人之待工區,是在廢料區拍攝的,非其公司所設,並不清楚如何做的云云」,復於第11頁倒數第4 行起認定再審原告有「以尼龍繩劃定一張椅子大小之特定範圍為待工區」之重大侮辱事實。原確定判決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顯然誤認事實,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認事與用法顯然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㈢再審原告依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基於雇主指揮權,制定待工者在上班時間內落實工安之限制,並於98年6 月23日在不影響再審被告薪資與工時之情況下,將再審被告調整職務為「現場基礎加強訓練員」,係遵照法令行事,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實施重大侮辱,且係因再審被告98年6 月19日向縣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挾怨所為,明顯出於武斷,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認定再審原告矮化再審被告之人格,而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按:應係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作成不利再審原告之裁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㈣再審被告自起訴迄今,不曾將再審原告陳慶祥列為當事人,亦不曾將起訴再審原告陳慶祥相關書狀及其附屬文件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陳慶祥,原確定判決為不利再審原告陳慶祥之認定,係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再審被告於98年7 月3 日下1 時,在未與再審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況下即悍然離職他去,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連續曠職達3 日後,即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規定終止與再審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再審被告於98年7 月7 日寄送臺北杭南郵局第2388號存證信函,倒填日期宣稱其自98年7 月3 日起終止與再審原告間勞動契約,其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係在再審原告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後,其終止為不合法,其請求給付資遣費欠缺法律上之權源,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存證信函即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㈥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 二、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確曾規劃一辦公椅大小之「待工區」命再審被告於上班期間不得任意離開該區域,並以攝影機拍攝再審被告,對再審被告極盡羞辱之能事,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13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認定再審被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3日起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主文記載以98年9 月22日起算,理由則以98年2 月22日起算均有未當,而於主文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98年9 月22日當日之利息之部分(原確定判決第15頁、第1 頁參照),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核非可採。 ⒉原確定判決第10頁第4 行以下固提及「至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所辯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所處待工區面積約22坪,並非一張椅子大小之範圍乙節,固據提出廠區配置圖、現場照片彩印及證人陳柏仁(即藝明公司之廠長)為證,而陳柏仁於99年3 月11日在原審雖證稱:被上訴人之待工區在原審訴字卷第108 頁圖中紅色地方是安全區約22坪左右,劉文祥所說被上訴人之待工區,是在廢料區拍攝的,非其公司所設,並不清楚如何做的」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旋以再審原告於勞資爭議協調會中,對於再審被告所為之陳述,未予否認,且於訴訟初期,並未爭執再審被告所提之座位照片彩印之真正,更未否認再審被告98年7 月7 日存證信函關於待工區位置之敘述,僅辯以其調動再審被告職務,係基於企業經營之必要等語,認定再審原告不爭執再審被告所提之事證。復以證人劉文祥為證言時業經具結,縱令其與藝明公司有另案糾葛,亦無必要在與其無關之本件,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證述,認定證人劉文祥之證言較未經具結且仍為藝明公司廠長之陳柏仁所為之證言更屬可信(原確定判決第11頁參照)。因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並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難謂可採。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80年度臺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僅依據再審被告所提之「原證3 」,即認定該「原證3 」所顯示使用尼龍繩所劃定一張椅子大小之特定範圍,有重大侮辱再審被告之事實,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事實,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承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勞資爭議協調會中,對於再審被告所為之陳述,未予否認,且於訴訟初期,並未爭執再審被告所提之座位照片彩印之真正,更未否認再審被告98年7 月7 日存證信函關於待工區位置之敘述,僅辯以其調動再審被告職務,係基於企業經營之必要等語,認定再審原告不爭執再審被告所提之事證(原確定判決第11頁參照),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誤認事實,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其既未揭示該證據法則,復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採證究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按之上開說明,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屬有別,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⒉再審原告復以其將再審被告調整職務為「現場基礎加強訓練員」,係遵照法令行事,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對再審被告實施重大侮辱,且係針對再審被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所為之不當處置,明顯出於武斷,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再審被告所提之縣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協調會議紀錄、人事公告2 件、公告、座位現場照片彩印、佈告欄照片彩印、位置圖,及證人劉文祥所為之證言,並參酌公告之待工期間規定、待工區空間大小,認定再審原告藉由調整再審被告之工作為「待工」,並劃定再審被告座位在甚小特定範圍之「待工區」,限制再審被告除上廁所外,不得隨意走動到待工區以外之區域,顯然侷限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藝明公司工作場所之活動範圍,形同將再審被告與其他員工隔離及矮化之情形,核屬不當之調職處分,並對再審被告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原確定判決第8-12頁參照),並無適用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事。至其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依上所述,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要不足取。 ⒊再審原告另以再審被告不曾將再審原告陳慶祥列為當事人,亦不曾合法送達相關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予再審原告陳慶祥,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惟查:再審被告起訴時即以再審原告陳慶祥為被告,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陳慶祥、藝明公司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觀諸再審被告起訴狀關於陳慶祥之稱謂載明:「兼法定代理人」,訴之聲明載明:「被告藝明模具彫刻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慶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法律上理由載明「本案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慶祥)所發佈之人事命令,自屬於執行職務無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則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公司負起連帶賠償責任無疑」等語即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重勞調字第39號卷第3 、7 、8 頁參照)。而再審原告於收受第一審判決後,即同時提起上訴,關於陳慶祥之稱謂載明:「上訴人兼上法定代理人」,亦有聲明上訴狀為憑(本院99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卷第11頁參照)。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陳慶祥為裁判,並無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容有誤會。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臺聲字第35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固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98年7 月7 日寄送之臺北杭南郵局第2388號存證信函,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被告98年7 月7 日寄送之臺北杭南郵局第2388號存證信函,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隨同其98年11月18日準備書狀提出,並編為「被證7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24 號卷第69-72 頁參照)。而該證物經法院審究結果,認其內容雖提及自98年7 月3 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然因契約之終止僅能向後發生效力,故應自再審原告藝明公司98年7 月7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時起始生效力,再審原告藝明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於98年7 月7 日經再審被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再審原告無從再於98年7 月9 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第12頁參照)。再審原告所謂之證物既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並經法院審究認定再審原告藝明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8年7 月7 日經再審被告合法終止,該證物即非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亦無何發見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洵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