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抗字第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抗字第22號
- 抗告人
- 逸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碧貞
- 訴訟代理人
- 郭偉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進祿等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廖進祿等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8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9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6頁、第137頁)。而抗告人逾期並未繳納裁判費乙節,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紙存卷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44頁、第148頁),自難認抗告人之上訴為合法。則原法院於99年9 月28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且原審判決認定相對人遭抗告人資遣,及有關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均有違誤云云,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上訴,核自屬無據。至於抗告人雖於99年10月11日提起抗告時,併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既在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之後,其聲請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勞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