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5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抗字第2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謀焰許紋華李瑜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抗字第22號

抗告人
逸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碧貞
訴訟代理人
郭偉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進祿等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廖進祿等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99年8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9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6頁、第137頁)。而抗告人逾期並未繳納裁判費乙節,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紙存卷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44頁、第148頁),自難認抗告人之上訴為合法。則原法院於99年9 月28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且原審判決認定相對人遭抗告人資遣,及有關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及金額均有違誤云云,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上訴,核自屬無據。至於抗告人雖於99年10月11日提起抗告時,併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既在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之後,其聲請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勞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抗字第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