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抗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藍文祥、陳麗芬、吳燁山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抗更㈠字第1號抗 告 人 沈祖海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之二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原判決合法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原判決即不能認為確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79號判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非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營業所為台北市○○○路○段92號5樓,該樓層尚有訴 外人台灣莫特麥克唐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莫特公司)、英商莫特麥克唐納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德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德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德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德佳建設有限公司、德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千里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合佳企業有限公司(解散)在該樓層營業,有經濟部商業司網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9 至18頁)。 ㈡原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判決書,固於民國(下同)90 年6月10日向台北市○○○路○段92號5樓送達,惟收文戳記係莫特公司,並由訴外人陳慧雯簽名其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9頁)。茲莫特公司僅係該樓層另一公司, 已如前述;況陳慧雯亦為莫特公司員工,此有勞工保險卡在卷(見本院卷19頁),應認陳慧雯係以莫特公司員工身分收受判決書,與抗告人無涉。從而,前開送達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規定不符,對抗告人不生送達效力。茲抗告人主張於98年6月17日始由莫特公司轉交判決書,揆諸 首開說明,上訴期間應自抗告人實際收受判書後起算,其於98年7月6日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234頁),並未逾期。原 裁定竟認98年6月10日送達合法、抗告人上訴逾期,因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上訴,顯與前開規定不合。 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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