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國抗字第1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抗字第19號
- 抗告人
- 陳惠媖
- 相對人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陳裕璋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20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國家賠償,嗣於99年9月30日為訴之追加,請求行政院國家賠償。原法院於99年9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金管會之訴,該裁定於99年10 月5日送達抗告人。原法院又於99年10 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行政院之訴,該裁定於99年10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起訴狀、追加被告狀、裁定書、送達證書附於原法院卷第 3、74、81、83、85、87頁可稽。抗告人於99年10 月7日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4頁)時,尚未收受原法院99年10月6日裁定之送達,可見其係針對上述原法院於99年9 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應先踐行上開協議前置程序,此為起訴應備之要件。
按起訴不備起訴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99年8月20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金管會國家賠償,未先踐行協議前置程序,其起訴要件不完備。原法院於99年8月26日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原法院卷第43、45頁),嗣金管會於99年9 月16日向原法院提出答辯狀,載明抗告人已於99年9月6日以書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等語(原法院卷第51、52頁),抗告人亦於99年9 月20日具狀向原法院陳明其已於99年9月6日向金管會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等語(見原法院卷第71頁),但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金管會是否拒絕賠償,即依上開規定,於99年9 月27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當日公告(見原法院卷第86頁)。
查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未踐行協議前置程序,其起訴要件不完備,但此要件之欠缺可以補正,原法院並於99年8 月26日通知抗告人補正,有各該通知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詎原裁定竟以無從命補正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矛盾。
按當事人於抗告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1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應備要件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項。原法院知悉抗告人於99年9月6日向金管會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卻未依職權調查金管會是否拒絕賠償,即於99年9 月27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於本院提出金管會99年9月27日金管銀控字第09900359250號函,顯示金管會於99年9 月27日拒絕賠償(本院卷第15至19頁),依上開規定,應許抗告人提出此一證據,從而應認抗告人於99年9月27日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又原裁定固於99年9月27日因公告而生羈束力(按上開裁定於99年10 月5日始送達予抗告人),但並無證據顯示原裁定生效係在本件補正起訴要件欠缺之前,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合。
況查,抗告人於99年8 月20日起訴前,曾向金管會之直接上級機關行政院請求國家賠償,遭行政院拒絕,有其於起訴狀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原法院卷第至35頁)。揆之上開理由書,行政院對於抗告人所主張金管會轄下公務員失職、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損害等節,一一駁斥,金管會為下級機關,當受該決定之拘束,可見抗告人即令於起訴前向金管會請求國家賠償,亦當毫無達成賠償協議之可能,此由抗告人嗣後向金管會請求,金管會果然拒絕理賠,即可窺見。故本院認為要求抗告人踐行協議前置程序,並無實益(按踐行協議程序之目的,在於能夠達成協議,以免訟累),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要件有欠缺,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金管會之訴,難謂適當。
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要件無從補正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金管會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